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HM-113-原聲-18-20241018-1
字號
原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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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志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白志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3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8罪均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4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4罪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共3人,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至111年10月23日12時22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之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之邊際效應係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載明「無意見」(本院卷第191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