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HM-113-原聲-18-20241210-2
字號
原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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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白志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8日裁定(113年度原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白志隆(下稱抗告人)之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原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後,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裁定正本給斯時在該處執行之抗告人,經抗告人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足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算10日(抗告人是向監所長官提起本件抗告,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1月4日(原末日113年11月2日為週六,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4日週一為末日),然抗告人遲於113年12月2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本件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證,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上述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