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HM-113-原聲-19-20241025-1

字號

原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富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富祥因洗錢防制法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張富祥因洗錢防制法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編號1為幫助洗錢罪(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另編號2、3為加重詐欺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有部分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均在民國000年00月間,再參以受刑人所為之犯行,除了直接或間接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外,亦妨害金融交易秩序,復參酌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定刑1年3月確定,此部分於之前定刑時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幅度之刑期寬減,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1之刑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內, 即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