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HM-113-原聲-21-20241203-1

字號

原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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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光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強制猥褻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2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本件犯罪時間均集中於同一日,關聯性高,且犯罪罪質、侵害法益亦相近(詳判決書所載),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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