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原聲-23-20241127-1

字號

原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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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銘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志銘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 有子彈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1年4月16日至同年9月18日,所犯2罪係因受刑人分別購買手槍、子彈所致,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1千元為適當,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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