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HM-113-原選上訴-2-20241230-1

字號

原選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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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源 富 指定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曾 美 錡 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余 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竹田 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劉潘麗珠 洪 秀 妹 王黃金女 温黃蘭妹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唐 秀 琴 劉 許 麵 王程素娥 楊 雲 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8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3號、112年度選偵 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源富係民國111年屏東縣東港鎮共和 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曾美錡為被告許源富之配偶,被告余誠則為許源富之助選人員。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竟共同基於交付賄賂而賄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曾美錡於111年10月23日至25日間,夥同不知情友人張貴枝製作糕餅,並由被告曾美錡向屏東縣潮州鎮裕軒材料行購買禮盒後,加以包裝成外觀為紅色包裝、印有兔子花樣,內容物為三種不同口味之糕餅共12顆糕餅禮盒,共計25盒糕餅禮盒。復於同年10月27日16時9分許,由被告許源富指示被告余誠向被告曾美錡領取上揭糕餅禮盒後,由被告余誠於同日16時27分許,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共和街共和新城大樓B棟及C棟1樓之中庭大門,以分送上揭糕餅禮盒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選民被告唐秀琴、劉許麵、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人(下稱被告唐秀琴等8人),並同時由被告曾美錡穿著印有許源富字樣之競選背心,站在該中庭大門前向選民拜票,以此方式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唐秀琴等8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11人(即被告許源富、曾美錡、余誠等3人 及被告唐秀琴等8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許源富、曾美錡、余誠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被告唐秀琴等8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許源富及余誠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東港鎮共和里共和新城社區中庭、電梯監視器畫面、共和街監視器畫面、共和新城大樓平面圖暨Google街景影像截圖、扣案禮盒1盒、禮盒之外觀、內容物照片及選民名冊3張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11人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犯行,其中:⑴被 告許源富辯稱:余誠不是我的助選員,只是朋友,但他會打電話告知我旗子掉了(指競選旗幟)叫我去綁,偶爾聯繫。我不知道曾美錡找張貴枝製作糕餅,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個糕餅禮盒。111年10月27日16時9分許,我沒有指示余誠去跟曾美錡領取糕餅禮盒,是曾美錡跟余誠自己聯繫。我在競選期間星期一、四偶爾會去共和新城大樓幫忙倒垃圾,但我那天在上班,所以曾美錡代替我去。我是事後余誠告知我才知道余誠幫曾美錡發放糕餅禮盒,我沒有買票、沒有參與等語。⑵被告曾美錡辯稱:當天許源富手機放在家裡,我用許源富手機打給余誠,請他找我拿禮盒分享給朋友吃,我不清楚余誠實際發給何人。余誠事後跟我說他發放沒有特定對象,就是把糕餅禮盒放在中庭那邊。我那天穿著競選背心不是特地去拜票,是去幫忙倒垃圾,穿背心只是希望增加我先生的能見度,我心態上是想跟大家分享,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交付賄賂的犯意等語。⑶被告余誠辯稱:我並無賄選,請求判決無罪,我之前會認罪,是因為我不懂等語。⑷被告唐秀琴等8人大致辯稱;其等沒有收賄的犯意,請求判決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許源富係111年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里長選舉(即屏東縣 東港鎮第22屆里長選舉,下稱本件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曾美錡為被告許源富之配偶等情,業據被告許富源及曾美錡2人供承在卷,並有本件選舉及戶籍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曾美錡於111年10月23日至25日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張貴枝製作糕餅禮盒25盒,並於111年10月27日16時27分許,交由被告余誠發放上開禮盒予共和里里民(含被告唐秀琴等8人),並身著印有許源富字樣之競選背心出現於共和新城大樓路旁等情,業據被告曾美錡、余誠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並據收取本件糕餅禮盒之證人即被告唐秀琴、劉許麵、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娥、王黃金女及蘇月琴於警偵及原審證述明確,復與製作本件糕餅之證人張貴枝於警偵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受執行人:被告許源富;扣押物品:VIVO手機1支、名冊3張)、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被告曾美錡;扣押物品:三星手機1支)、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受執行人:被告余誠;扣押物品:OPPO A73手機1支、禮盒1盒)、許源富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余誠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街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禮盒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⒈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所為是否構 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⒉被告唐秀琴、劉許麵、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茲析述如下:  ⒈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曾美錡、余誠發放禮盒予被告唐秀琴等8 人之行為與本件選舉之投票間有對價關係: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衡諸一般選舉實務,候選人或其團隊以各種方式討好選民,以求留下好印象,包括不求回報之付出,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動輒以交付賄賂罪相繩,而應依罪刑法定具體檢視犯罪構成要件。  ⑵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聚合犯、對向犯)在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再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且須無瑕疵可指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一致,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被告余誠於發放禮盒時有無對被告唐秀琴等8人表示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客觀行為?  ①證人即被告王黃金女於警詢證稱:我在111年10月27日16時許 倒完垃圾時,綽號「阿琴」之女子在一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外,發糕餅禮盒給我,她沒跟我說什麼。當天我沒有見到余誠,我從未跟余誠講話,禮盒也沒有放候選人競選文宣,我不知道許源富的太太是誰,沒有看過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1133375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3至245頁);於偵查中證稱:「阿琴」在辦公室前面發禮盒給我們,沒有說發了要做什麼,就是單純發給大家,也沒有登記誰收誰沒收。禮盒裡面除了餅外,沒有放其他東西。我當時沒有想到這個是候選人給的,我也不知道是哪個候選人,因為禮盒沒有放候選人資訊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下稱選偵二卷》第377至381頁);於原審證稱:我當天丟垃圾回家時,看到有人在辦公室前發禮盒,發的人「阿琴」(音同)說「這個給你、給你吃」,並沒有說禮盒是何人給的。禮盒上面沒有字,也沒有放選舉文宣,盒子花花綠綠的。我不知道余誠是誰,也不知道余誠支持哪個里長候選人,不知道發禮盒的是哪一個里長,我當時沒有看到曾美錡站在外面拜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51頁)。  ②證人即被告王程素娥於警詢證稱:我當時散步完,余誠喊住 我,然後拿禮盒給我說要給我們吃甜(台),余誠沒有說要我們支持並投票給許源富,我不清楚余誠是許源富的樁腳,我們鄰居常會有互相贈禮行為,我以為余誠是要給我吃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67至28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散步回來,「阿誠」拿禮盒來說阿姨,這給你吃甜的(台語),我跟他說謝謝,沒有說禮盒從哪來、也沒有說要投給誰。禮盒內除了餅外沒有其他東西,也沒有候選人傳單等語(見選偵二卷第327至334頁);於原審證稱:當天余誠拿禮盒說給我們吃甜,沒有講其他話,也沒有說要支持許源富,我跟他說謝謝,就一人拿一盒回去了。我當日沒有看到曾美錡穿著競選背心拜票,我也不知道糕餅禮盒來自許源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34頁)。  ③證人即被告洪秀妹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是下去丟垃圾,丟完 就看到很多禮盒放在一樓大廳外面石頭上,很多住戶去拿,我拿了最後一盒。我不認識余誠,他當時沒有請我支持或投票給許源富,我也沒看到他有穿競選背心、發放競選文宣等語(見警一卷第303至31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禮盒,但我忘記是幾號了,那天丟完垃圾時,經過電梯那裡,現場有很多人,沒有人講說這是誰給的,只有講可以拿、可以吃,我就拿了,但我不知道是誰給的。盒子內只有餅,沒有其他東西,沒有候選人傳單,現場也沒有登記誰拿。我原本以為是舊里長給大家的,因為大家都有,我以為是舊里長服務選民等語(見選偵二卷第277至281頁);於原審證稱:我是在電梯門口前拿到禮盒,我不知道是誰拿給我,我看前面的人拿就跟著拿了,我還以為是之前的里長送的。我不認識余誠,也不知道他長什麼樣子,禮盒內有3種顏色糕餅,外盒是花花的紅色,上面沒有字、也沒有候選人傳單。當時我沒有看到曾美錡站在外面拜票,也不知道曾美錡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51頁)。  ④證人即被告劉許麵於警詢證稱:我當天運動回來在中庭休息 等垃圾車,有1個男子拿了一些禮盒進來說,阿桑,這些東西給你們吃。我不知道發糕餅的人是誰,他沒有穿著競選背心、沒有發文宣,也沒有跟我說要我投票支持許源富,我收了禮盒之後只有跟他說謝謝等語(見警一卷第329至33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禮盒,但我不知道是誰給的,對方當時沒有叫我支持誰,我不會那麼傻,我不太知道這次里長候選人有誰,不知道許源富這次有選里長,我先生是雲林人,我們是外地來的等語(見選偵二卷第41至43頁);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散步完在樓下乘涼時,有位住在裡面的年輕人拿了一盒禮盒給我,裡面有10個左右的糕餅,沒什麼價值,我看是年輕人的心意才收下。當天他沒有穿什麼背心,所以我不認為他是幫人送什麼東西的,後來才有人說收這個禮盒有問題、跟選舉有關,但我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9頁)。  ⑤證人即被告唐秀琴於警詢證稱:111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 我要下樓倒垃圾時,與我住同一大樓的鄰居王程素娥將糕餅禮盒4、5盒拿給我,要我幫忙分發給行動不便的鄰居住戶,除了我自己收一份之外,我就幫忙分送給大樓內其他住戶。王程素娥告訴我是余誠拿來發的,應該是因為余誠也是共和大樓住戶,平時住戶會互相請客,所以余誠應該是拿來請客要大家吃甜,發送當時,余誠或王程素娥並沒有要我投票支持許源富。至於余誠與里長候選人許源富有何關係,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余誠是許源富的樁腳等語(見警一卷第363至37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是有幫忙發禮盒,因為王程素娥請我幫忙,但我只是純粹幫忙而已等語(見選偵二卷第231至235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我遇到王程素娥手上拿了4、5盒禮盒要上樓回家,她便拿了一盒給我,說禮盒是余誠給的,要我拿給別人吃。當天不是余誠拿禮盒給我,我沒有想到是賄賂,眷村社區內常常有致贈點心的情形,我想說是相互請客。當時我有幫忙發禮盒,分送3、4盒給別人,但余誠和許源富的關係我不瞭解,我承認我有收和分送禮盒,但我當下沒有收賄的犯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9頁)。  ⑥綜觀上開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洪秀妹、劉許麵及唐秀 琴等5人於警偵及原審一致證稱收受本件糕餅禮盒時,交付者余誠沒有穿著競選服裝、未交付任何選舉文宣,亦未明示或暗示要其等支持特定候選人。再由證人王黃金女、洪秀妹前開證述,可知其中部分糕餅禮盒係由被告唐秀琴所轉交,證人王黃金女、洪秀妹並不知悉糕餅禮盒之來源為余誠,洪秀妹甚至誤認為現任里長所致贈。而扣案之禮盒上並未標明被告許源富參與選舉之文字、也無競選標語等情,此與一般賄選行為目的在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人,使其等投票給特定候選人,通常會表明來意係希望可以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形不同。觀諸上開證人歷次陳述,僅可證明被告余誠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共和新城大樓向含被告唐秀琴等8人在內之住戶分送糕餅禮盒之事實。然審酌當日被告曾美錡雖身穿印有許源富字樣之競選背心出現於共和新城大樓馬路旁,此有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調屏廉字第1117053906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8至79頁),而被告余誠發放禮盒時卻僅身著便服,其2人於發放禮盒時並無接觸,且經證人一致陳述未見被告曾美錡有拜票之行為,實難認上開證人得在被告余誠交付禮盒時,自行聯想到被告曾美錡、余誠係為求被告許源富當選共和里里長,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則被告曾美錡、余誠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交付糕餅禮盒予共和新城大樓住戶,已屬有疑。況縱件被告余誠所發放對象為共和新城大樓之住戶,但並未登記發放給何人,也無確認領取禮盒者是否支持何人當選,難認係刻意買票之舉。  ⑦至證人即被告劉潘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那天住在C棟 的阿弟仔提著禮盒來給我們,當時他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表示要投給許源富,但我知道發禮盒是暗示要投給許源富,平時遇到他都會跟我說要支持許源富。對於他致贈禮盒的事,我沒有任何回應,但我不能吃甜食,就直接轉送給阿英等語(見警一卷第109至115頁,選偵二卷第139至141頁)。於原審則改稱:我在共和新城大樓外面拿到禮盒,余誠拿禮盒給我時沒有講什麼話,只有說給我吃,他當時沒有穿競選背心,我也沒有聽到他要我們支持許源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6頁)。另證人即被告温黃蘭妹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我跟劉潘麗珠散步時,「阿娥」告訴我們有東西可以領,過不久,余誠就拿了很多禮盒過來,一盒給我、一盒給劉潘麗珠,因為劉潘麗珠不吃甜的,就把她那盒送給我了。我不知道余誠與許源富的關係,但余誠幫許源富發放糕餅禮盒應該是要幫許源富拉票,當下他沒有講,但平常會叫我支持許源富等語(見警一卷第157至163頁,選偵二卷第81至83頁,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又證人即被告楊雲華雖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余誠是許源富的樁腳,我是當日18時許回家時遇到余誠,見他手拿禮盒便問是否要給我吃的,余誠告知我遊戲廳還有一盒,叫我自己去拿,我就帶回家。當時余誠有向我表示支持許源富,我就對他微笑而已,沒有任何表示等語(見警一卷第189至203頁),惟於原審改稱:對於起訴書所載許源富是里長候選人部分我知道,但許源富和曾美錡、余誠的關係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余誠16時許負責發放禮盒。余誠沒有說要支持許源富,我不清楚糕餅禮盒是許源富給的,裡面也沒有放置任何競選文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至331頁)。則證人楊雲華就此部分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就被告余誠是否有於發放禮盒時請託投票支持許源富,並非無疑,且前開警詢所述與其餘證人證述相互齟齬,難可憑採。準此,證人劉潘麗珠、温黃蘭妹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暗示投給許源富」之證述,均屬個人臆測,不能排除兩者無關聯性之可能,何況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劉潘麗珠、温黃蘭妹及楊雲華於警詢、偵查中屬於聽聞傳言或個人臆測所推斷之證言,逕執為不利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之認定。  ⑧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余誠(甚或被告 曾美錡、許源富)於發放禮盒予被告唐秀琴等8人時,口頭上有吩咐被告唐秀琴等8人於本件選舉投票給被告許源富,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⑷本件糕餅禮盒,客觀是否為不正利益?被告余誠發放禮盒之 行為,是否無須說明即足以影響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權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①證人即被告王黃金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阿琴」拿給我 的糕餅禮盒,我都沒有吃,因為疫情的關係,我不敢吃;原本要拿來吃早餐,但好像有一個發黴,味道怪怪的,我就丟掉了。「阿琴」拿禮盒給我的行為,對於我的選舉投票意向沒有影響,我們鄰居朋友會互相送禮,沒有想太多,我不知道是候選人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33至245頁,選偵二卷第377至381頁)。  ②證人即被告王程素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余誠拿禮盒給我 時沒有叫我支持誰,余誠拿禮盒給我的行為,對於我的選舉投票意向沒有影響,眷村大家都送來送去。我沒有吃那個糕餅,我拿了之後去找我女兒,3天後我女兒回家吃了一口,跟我說腸胃不好,那個餅酸酸的,我就沒有吃都丟掉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67至281頁,選偵二卷第327至334頁)。  ③證人即被告洪秀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禮盒是誰 給的,我原本以為是舊里長給大家的,因為大家都有,我以為是舊里長服務選民,但我不會因為收到糕餅禮盒影響選舉意願。我知道收賄是不對的,但我不知道這個禮盒是賄賂,我根本不知道是誰送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03至310頁,選偵二卷第277至281頁)。  ④證人即被告劉許麵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余誠拿糕餅禮盒給 我只有說阿桑東西給你們吃,我收到禮盒不會影響我的投票意願,我不認識許源富跟余誠等語(見警一卷第329至335頁,選偵二卷第41至43頁)。  ⑤證人即被告唐秀琴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平時共和新城大樓 住戶會互相請客,所以我認為余誠應該是拿來請客要大家吃甜。我幫忙發禮盒沒有收到任何好處,許源富透過余誠發送禮盒的行為,不會影響我的選舉投票意向,因為我這次選舉本來就想要換人做做看,不管有沒有收到糕餅禮盒,都不會影響我的想法等語(見警一卷第363至370頁,選偵二卷第231至235頁)。  ⑥證人即被告劉潘麗珠、楊雲華於警詢均證稱:余誠發禮盒給 我的行為,對於我的選舉投票沒有影響等語(見警一卷第114至115、201至203頁)  ⑦依上開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洪秀妹、劉許麵、唐秀琴 、劉潘麗珠及楊雲華等人之證述,可知共和新城大樓作為眷村社區,鄰居間禮尚往來、互相分送點心、食物實屬平常之事,尚難認被告余誠受被告曾美錡委託贈送本件糕餅禮盒予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行為,已明顯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再參諸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之證述,可見被告曾美錡委託友人張貴枝自行製作之糕餅,顯然品質非佳,於分送後即有發黴、味道古怪、糕餅酸酸的、壞掉不可食用之情。又因糕點製作完成後,如未即時食用,超過一定期限便會腐壞,不易保存,且因每人喜好口味不同,難以投其所好,亦甚難變現,與一般賄選案件中常見使用之現金不同,鮮少作為賄選之對價;又縱使有意作為賄選對價,於大量製作前,往往會先確認需用數量,以避免不足或浪費。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美錡係按照投票權之人數製作糕餅禮盒,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余誠在發放禮盒前,曾被指示或自行計算投票權人之數量,且依上開證人所述,亦未見被告余誠登記是何人收受本件糕餅禮盒,顯非依照投票權人數進行禮盒之發放甚明。基此,不能認定本件糕餅禮盒係作為賄選對價而使用。  ⑧再者,被告曾美錡於偵查中自承其以1,000元購買製作糕餅之 材料,包裝盒5個為1組,1組105元之成本製作本件糕餅(見警一卷第60至61頁,111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下稱選偵一卷》第285至292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美錡此部分陳述不實,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堪認本件糕餅之實際價值非高,且有前述發黴、酸壞等情,實難認被告曾美錡、余誠或許源富所交付之糕餅禮盒客觀上構成不正利益。而上開證人復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前開禮盒對於投票選舉並無影響,是難僅憑被告曾美錡託友人製作糕餅,遽認被告曾美錡、余誠或許源富交付糕餅禮盒,即足以影響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權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⑨至證人即被告劉潘麗珠於警詢雖陳稱:就一般民眾角度來看 ,許源富透過樁腳余誠發送糕餅禮盒給選民,多少會影響到其他人投票等語(見警一卷第114至115頁),另證人即被告温黃蘭妹於警詢陳稱:許源富透過樁腳余誠發送糕餅禮盒對於選舉投票還是會有影響,還在考慮是否要投票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162頁)。惟查,證人劉潘麗珠雖稱有可能影響其他人投票,但卻自承對其選舉意向並無影響,所述自有矛盾,則其是以何為據認定有所影響,已有疑問,此部分陳述應屬個人臆測,殊難憑採;另證人温黃蘭妹固陳稱對其投票意向有所影響,惟被告余誠客觀上並未向共和新城大樓住戶表明該禮盒之來源,甚且並無計算、統計及登記所交付對象為何人,是證人温黃蘭妹前揭所述可能受到影響,亦僅屬其個人臆測,且與其餘證人所述有所齟齬,亦難逕以其臆測推認本件糕餅禮盒足以影響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權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⑸基上,由被告余誠發放本件糕餅禮盒時或發送禮盒之後,客 觀上均未向共和新城大樓內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何況本件糕餅禮盒難認係不正利益,自不足以影響證人即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意願,難認有對價關係。  ⒉被告唐秀琴等8人是否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本件糕餅禮 盒?   依上開收受禮盒之證人即被告唐秀琴等人歷次證述,可知被 告余誠於分送禮盒時,均未提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穿戴競選服裝或發放競選文宣,則前揭證人於收受禮盒時,主觀上是否得以認知所收受之禮盒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實屬有疑。況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洪秀妹、劉許麵、唐秀琴、劉潘麗珠及楊雲華均已證稱其等於收受禮盒時,難以與賄選有所連結,並未聯想到所收受之禮盒與賄選有關,業如前述,自難認其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唐秀琴等8人於收受禮盒時,主觀上知悉該物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而與被告余誠、曾美錡、許源富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難以其等有收受禮盒客觀行為,遽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 ㈢、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曾美錡有要求被告余誠於發放禮盒時 ,須一併表示投票支持之舉,而被告余誠發放禮盒時,對選舉權人亦無此要求,且所發放之禮盒是否足以影響投票,亦有疑義,故不能排除被告曾美錡辯稱僅係單純分享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許源富、曾美錡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至被告余誠及被告温黃蘭妹雖概括承認犯罪,惟觀諸被告余誠、温黃蘭妹等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始終供稱:余誠沒有說要大家投票支持許源富,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一致,自不該當交付賄賂罪或收受賄賂罪的構成要件,不因概括承認而成立犯罪。 ㈣、檢察官於原審雖主張:被告余誠係被告許源富之樁腳,而選 舉活動係長期延續之過程,在地選民也能認知到誰是誰的樁腳、誰是誰的支持者,實可透過團隊合作予以反映等語。然   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 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余誠所為交付糕餅禮盒之行為,仍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客觀之情狀以綜合判斷是否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而此部分之判斷,業經本院引用卷內證據論證、載敘如前,是實難僅憑被告余誠與被告許源富之關係,逕認被告許源富、曾美錡、余誠所為與賄選有關,而認定其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因此,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余誠、曾美錡及許源富等3人係為求許源富本件選舉當選共和里里長而交付賄賂,亦不能證明被告唐秀琴、劉許麵、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人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11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就被告許源富 、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是否有共同向被告唐秀琴、劉許麵、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人投票行賄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以及被告唐秀琴、劉許麵、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人有無收受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11人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暨被告唐秀琴等8人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而判決被告11人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忽視有3位證人(選民)指證被告余誠有明示或暗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對不正利益之認定過寬,忽視被告許源富、曾美錡與余誠對發放禮盒之原由、聯繫過程、成本等說詞之顯不合理與矛盾:又忽視證人(選民)均年歲甚高,於原審作證時除距離案發日相隔甚久、記憶不清外,因未與其他被告隔離,又存有一定交情(余誠與其他被告為同社區鄰居、余誠與許源富夫妻在本件之利益共同),其等證詞已具偏頗之高度可能,更存有遭受汙染之問題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⑴證人劉潘麗珠及温黃蘭妹於警偵關於「暗示投給許源富」之證述純屬其2人臆測,另證人楊雲華此部分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縱使被告余誠「平日(時)」遇到被告劉潘麗珠及溫黃蘭妹會向其2人表示要支持被告許源富,亦難遽與本件糕餅禮盒作聯結,況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賄選犯行,則原判決以本件尚難僅憑證人劉潘麗珠、温黃蘭妹及楊雲華於警偵屬於聽聞、個人臆測或前後不一之陳述,逕執為不利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之認定,經核並無不當。⑵證人即受被告曾美錡之託製作本件糕餅之張貴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製作本件糕餅之材料成本(不含被告曾美錡另購之包裝禮盒)合計586元(即12斤的綠豆550元+1包糖36元=586元),分裝為30盒等語(見警一卷第353至354頁、聲羈更一卷第110頁),依此計算,倘不合包裝盒,每盒糕餅之材料成本大約只有19.5元(即材料成本586元÷30盒=每盒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價值甚低,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尚難認與本件選舉之投票間存有對價關係。再參以被告余誠與唐秀琴等8人同為本件共和新城之社區住戶,而該社區之住戶大都是榮眷,部分具有原住民身分,彼此認識而具有一定之情誼,本於相鄰關係,平時互相分享糕餅、點心等物,乃日常生活所常見之事,就被告唐秀琴等8人而言,亦難執此糕餅與本件選舉作聯結,而認其等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至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曾美錡所稱「拿1,000元給證人張貴枝購買糕餅材料」之供述不實(按:證人張貴枝於偵訊證稱:被告曾美錡拿1,000元給其購買糕餅材料,只花了586元,剩下的錢尚未還給被告曾美錡,但有打算還給她等語,見警一卷第354頁),惟檢察官迄今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曾美錡或證人張貴枝關於「購買糕餅材料花了586元」之證述不實,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不正利益」之認定過寬,自屬無據。⑶另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之年歲甚高,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且作證時未與其他被告隔離,彼此又有一定交情,認其等之證詞已有偏頗或遭受汙染之高度可能部分,則未見檢察官具體指出究竟是那位被告於原審作證時,有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記憶不清,或有偏頗、遭受汙染之情形,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顯示原審於詰問證人余誠及唐秀琴時已採隔離方式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17頁以下),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採取隔離訊問之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所指,已難採認。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11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投票行賄或收受賄賂等罪行,縱其等所辯不成立、前後不一或所辯之詞有令人啟疑之處,亦難據此反推其等有件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不待言。至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再憑己意,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潘麗珠、洪秀妹、王黃金女、溫黃蘭妹、唐秀琴、劉許麵 、王程素娥、楊雲華等八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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