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HM-113-原金上訴-34-20241114-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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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為成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112年度 偵字第3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為成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電子支付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沈峻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入住由沈峻麒支付房租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3樓之日租套房,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沈峻麒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1年4月16日經同意後以陳為成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下稱一卡通帳號),並以上開華南帳戶進行驗證,嗣某詐欺份子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謝O鳳、胡O華、黃O銘、黃O禎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二、案經謝O鳳、胡O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O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為成(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縱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華南帳戶資料予沈峻麒,並同意開立 電子支付帳戶、提供驗證碼予「沈峻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其係要向「沈峻麒」辦理車貸,故提供帳戶供償還其他款項後匯入,「沈峻麒」因為預期可獲得傭金,才會提供日租套房招待,掛失帳戶、印鑑、辦理電子支付、提供驗證碼、更改手機驗證門號等都是「沈峻麒」要求的,其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參與詐騙,如有其有犯案,怎麼還會去警局報案,並提供「沈峻麒」資料給警方查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沈峻麒」(詳後述),並入住由「沈峻麒」支付房租之日租套房。嗣沈峻麒於111年4月16日以被告名義申請一卡通帳號,並以上開華南帳戶綁定,旋由不詳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旋均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徐O瑋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112年2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05105號函暨所附資料、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一卡通公司112年6月9日一卡通字第1120609049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提供「沈峻麒」之照片、身分證、金融卡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從事怪手司機工作數年,也曾擔任過公司人頭負責人,且有貸款之經驗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11至212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㈢證人沈峻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徐O瑋在TELEGRAM一 個偏門群組內,徐O瑋在該群組內發文抱怨自己賣簿子卻沒收到錢,我因此認識徐O瑋,之後因為被告跟徐O瑋是朋友,被告就知道我在收購人頭帳戶,所以被告透過徐O瑋向我表示想賣他的銀行帳戶轉現金,我覺得有利可圖,就先幫他們出錢承租日租套房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91頁),核與被告供稱:當初沈峻麒會來我的租屋處與我見面,是沈峻麒和徐仲暐聯絡的,因為徐仲暐的帳戶好像是警示帳戶、不能用,所以他沒辦法貸款或做人頭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08頁、第214至215頁),而證人徐O瑋確於110年8月前某日交付銀行帳戶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決有罪(見偵二卷第169至177頁),並經證人徐O瑋證述確有此事(見原審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80頁),是證人沈峻麒證述結識證人徐O瑋之原因,及透過證人徐O瑋認識聯繫被告之過程,並非無憑,可知證人沈峻麒明確證述被告知悉提供人頭帳戶換取金錢利益之情事。 ㈣證人徐O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跟沈峻麒說要辦 貸款,但我不知道要貸款多少錢,不曉得是要向哪家銀行貸款,也不曉得被告有無支付傭金給沈峻麒,我知道被告經濟狀況有問題,該日租套房有兩間房間,環境好、空間大,在那邊住舒服,我住了約一個禮拜,沈峻麒約買3次晚餐給我們吃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7至179頁、第182至183頁),且被告供稱:我於111年4月14日與沈峻麒見面,並入住日租套房,費用是沈峻麒支付,我同時給他華南帳戶等資料,請他幫我向銀行辦50萬元貸款,但相關對話紀錄都被收回,我們一直住到111年4月22日11時許被房東通知要退房,而日租套房的房租一天要3,500元或4,000元,沈峻麒幫人辦貸款有一定的傭金成數等語(見偵二卷第126至129頁;原審院卷第215至216頁),可見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討論貸款有關之資料,亦無法說明商討貸款之條件等內容,即貿然將華南帳戶等攸關個人金融信用與隱私之重要資訊交予沈峻麒,且由沈峻麒支付日租套房約8、9日之費用,金額似高達3、4萬元,衡情沈峻麒若係為被告辦理50萬元貸款,知悉被告經濟情況困窘,則於雙方未談妥傭金數額或實際收取服務費前,豈願甘冒無法獲利之風險,平白為被告支付高額之房租及自費購買晚餐予被告食用,顯然與代辦貸款之常情不符。被告應知上情,竟仍提供華南帳戶等資料予沈峻麒,並聽任其指示前往銀行辦理事務、及同意沈峻麒申請一卡通帳號,並更改驗證之電話號碼等情(見偵二卷第126頁;原審院卷第199、209頁,本院卷第111頁),當可預見其提供帳戶、申辦一卡通電子支付等行為,極有可能是現今常見之提供人頭帳戶以利洗錢之犯行。 ㈤證人徐O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沈峻麒有說要先幫被告存摺內 頁做得漂亮一點,我不知道他講話是什麼意思,我想應該是用電腦掃描去列印自己打,讓帳戶有一些不實的存、提款紀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84頁)。而被告供稱:我外面有債務,沈俊麒說我帳戶沒有錢,要美化我的帳戶,就是要作假帳,沈俊麒有給我一張約定帳戶的紙條,叫我去銀行臨櫃辦理,他說是要叫人家做假金流等語(見偵三卷第14頁),以被告曾申辦貸款之經驗,當知正常核貸,應檢附身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惟其在未實際閱覽、簽署貸款契約,亦無詳瞭解貸款條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華南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熟悉之沈俊麒,並配合前往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及同意申請一卡通帳戶、並更改驗證之電話號碼,且被告知悉對方將製作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等情,足見被告亦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或申設之帳戶,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欲再次增貸50萬元(見原審院卷第211至212頁),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故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詐欺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及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華南帳戶、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被告固辯稱:其沒有參與洗錢、詐騙,否則為何還去警局報 案,並提供「沈峻麒」資料給警方查緝云云。惟被告供稱:我於111年4月22日9時許接到第一銀行來電,問我的華南帳戶怎麼了,我跟他說該帳戶久未使用,之後我覺得有異就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二卷第125頁),然被告係遲至同年月26日晚間始前往派出所報案,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見偵二卷第125頁、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於接獲銀行來電得知其華南帳戶使用情況有異後,明知曾有陪同沈峻麒辦理相關銀行業務,卻仍遲延數日始前往派出所報警,實難排除被告係預見其提供帳戶之用途,然因聯繫沈峻麒無著,未能成功取得期待之利益,始憤而前往報警之動機。況依我國一般社會常情,鮮見有民間貸款代辦業者除協助他人申辦貸款外,另免費提供日租套房供申辦者住宿長達1週以上,並有關懷送餐之情形,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再被告供稱:我之前不認識沈峻麒,我跟他第一次見面時,他有給我看他的身分證件等語(見偵二卷第127頁),然被告既與沈峻麒不相識,倘沈峻麒欲設計陷害被告,依當今資訊安全事件頻傳,國人個資取得容易,且使用電腦偽變造身分證圖像之方式簡單,則沈峻麒豈可能提供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之身分證予被告,顯見被告與沈峻麒就提供帳戶一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與默契。參之證人徐O瑋見聞被告提供帳戶之過程,且證人徐O瑋前於108年間即因媒介詐欺集團車手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證人徐O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院卷第225至226頁),而證人沈峻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徐O瑋在群組內發文抱怨自己賣簿子卻沒收到錢,我因此認識徐O瑋,之後因為被告跟徐O瑋是朋友,被告就知道我在收購人頭帳戶,所以被告透過徐O瑋向我表示想賣他的銀行帳戶轉現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91頁),可知被告之友人即徐O瑋明知我國詐欺歪風盛行,並親自見聞被告提供帳戶予沈峻麒一節,豈可能不向被告說明其中之法律風險,是被告辯稱係辦貸款,對於帳戶可能用於詐欺、洗錢毫不知情等語,應無可採。至被告又辯稱:其都沒有拿到錢,怎麼可能參與詐欺、洗錢云云,然本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本不會實際經手金流,蓋其如實際經手金流則應為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論以幫助犯而已。故其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㈧被告另辯稱:一卡通帳號所綁定之門號並非被告所有,請傳 喚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陳怡妏到庭作證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一卡通帳號是沈峻麒在我面前打電腦申請的,這個我記得特別清楚,電支帳號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也是沈峻麒叫我更改的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99頁),足見被告於諾貝爾大樓日租套房時,已同意證人沈峻麒以網路辦理一卡通帳戶,並依沈峻麒之要求更改驗證之電話門號,故其以上開電子支付綁定之門號非其所有為由,抗辯無主觀犯意云云,即與事實不合,要無可取;被告請求傳喚門號申登人陳怡妏到庭作證一事,亦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㈨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謝O鳳於111年4月11日即遭詐騙, 被告是在同年月14日才與沈峻麒接觸,顯無犯意聯絡,另被害人胡O華、黃O禎是在111年4月29日遭詐騙,但被告早於前幾天26日就去報案,故此部分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告訴人謝O鳳匯款時所匯入之帳戶確實是被告提供之華南帳戶,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遂行犯罪之意圖,而提供上開帳戶以利詐欺份子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不以被告是事前或事中參與詐欺犯行,而異其認定,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提供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份子之時間,是在111年4月16日,換言之,自斯時起被告即有容任該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嗣後雖於111年4月26日前往警局報案,然其於警詢時隻字未提有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份子一事,此有被告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考(參偵二卷第125至129、143頁),顯見被告報案只是將已警示之帳戶告知警方而已,並無停止上開尚未經警示之電支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之意,導致上開帳戶仍在詐欺份子保有、正常使用中,終至被害人遭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隨即轉匯一空,自不能以被告虛晃一招之行為,即認為其已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涉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交付華南帳戶等資料,並同意申辦一卡通帳戶供詐欺份子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之辯護人又主張:被告有前往警局報案,應成立自首云 云。惟查,告訴人黃O銘遭騙後,旋於111年4月19日前往警局報案,指稱被告之華南帳戶涉詐欺一事,故被告之華南帳戶因而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銀行行員電話告知被告此節之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黃O銘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參警卷第22頁,偵二卷第125至126頁),並有黃O銘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查(參警卷第21、37、41頁),顯見在被告111年4月26日前往警局報案前,警方已依告訴人之請求,將上開華南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查明該帳戶之所有人為被告,堪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案,依法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指,亦為本院所不採。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案號 1 謝O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1日19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梓榕」向告訴人謝O鳳佯稱:借款1萬元利息只需60元云云,致告訴人謝O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8時53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 2 胡O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胡O華佯稱:誤升級為迪卡農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胡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9日17時37分許 1萬123元 一卡通帳號 3 黃O禎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O禎佯稱:誤升級為迪卡農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黃O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7時8分許 3萬7,989元 一卡通帳號 4 黃O銘 (告訴人) 於111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心貸-周專員」向告訴人黃O銘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需先付款解鎖帳戶才能領取貸款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8時2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2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