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HM-113-原金上訴-41-20241021-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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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冠恩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冠恩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經本院對被告(辯護人在場)告知暨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之第14條內容修正、變更為現行第19條後,被告仍明示僅對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至83、93、134至135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請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身分不詳之人暨同夥詐欺被害人吳爾律、林增炎及洪經堯等人,而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均不能等同評價,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2 至83、134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並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人,更配合對方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吳爾律、林增炎及洪經堯受有各該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所受損害非輕,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去向,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罪,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洪經堯於原審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87頁)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為中低收入戶,尚需扶養父親、未成年子女及離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02頁、本院卷第113至119、148、153至15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吳爾律 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l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G105/李佳琪/仁祥投顧1」、「特級導師-陳健鋒」、「G105/客戶經理杜啟正」、「厚德載物/台股/陳可欣」、「厚德載物/劉德勝」、「厚德/PoipexMr.Lin」等帳號,對吳爾律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應用程式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爾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5分許 57萬2,22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爾律警詢中之證述(見臺東警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吳爾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臺東警卷第55頁)。 ⑶、告訴人吳爾律與「G105/李佳琪/仁祥投顧1」、「特級導師-陳健鋒」、「G105/客戶經理杜啟正」、「厚德載物/台股/陳可欣」、「厚德載物/劉德勝」、「厚德/PoipexMr.L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東警卷第63至97頁)。 ⑷、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屏東警卷第51、53至54頁,原審卷第83至96頁)。 2 林增炎 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5月9日22時20分許,發送簡訊予林增炎,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依依」、「陳思綺」等帳號,對林增炎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應用程式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增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⑴、111年5月12日15時12分許 ⑵、111年5月12日15時37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增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9421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林增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9421卷第127頁)。 ⑶、告訴人林增炎與「陳依依」、「陳思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9421卷第59至84、85至123頁)。 ⑷、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屏東警卷第51、53至54頁,原審卷第83至96頁)。 3 洪經堯 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5月9、10日許,撥打電話予洪經堯,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青」帳號對洪經堯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應用程式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洪經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5月13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經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3至7頁)。 ⑵、被害人洪經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屏東警卷第47頁)。 ⑶、被害人洪經堯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屏東警卷第19頁)。 ⑷、被害人洪經堯與「陳雅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23至39頁)。 ⑸、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屏東警卷第51、53至54頁,原審卷第83至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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