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HM-113-原金上訴-43-20250220-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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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都 選任辯護人 郭子茜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美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10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有罪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且已坦承犯 行,被告始終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場而無法洽談調解,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願意承擔責任。被告因本案已與原配偶離婚,影響甚大,不敢再犯,犯後態度良好。又因被告患有恐慌症與憂鬱症,因本案發生因而離婚,加劇其恐慌症與憂鬱症,經濟亦陷入拮据,原審判決量刑及併科罰金額度顯然過重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依被告所坦承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 告先提供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熟識之綽號「芳○○○」之人,作為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在告訴人范慧如受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107元至本案帳戶,復依「芳○○○」指示自郵局帳戶提領35萬元後,至約定地點將提領之35萬元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黃小姐」之犯罪行為,係以提供帳戶後提領轉交款項使告訴人受詐欺犯罪之損害且求償困難,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論以被告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原審因被告未於偵查階段自白,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相較於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已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所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㈡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交友認識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竟輕率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供不詳款項匯入,且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不詳之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35萬107元之鉅額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所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先前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暨其稱曾罹有恐慌症、憂鬱情緒適應障礙,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本院認為:   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雖有再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患有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於103年3月24日起到瑞興診所門診持續治療迄今,平時容易心悸恐慌,宜長期繼續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症狀係本案發生前被告即已持續接受治療,且為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予審酌,可見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並未有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另告訴人回覆本院電話詢問稱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告訴人礙於其個人因素而不與被告調解,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向本院聲請與告訴人調解外,並未有其他積極促使調解成立之作為,自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是以原審上開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堪認原審已從輕度量刑,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非失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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