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HM-113-原金上訴-44-20241016-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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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品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澔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未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沒收及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均無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2、121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除犯本件外,尚有在宜蘭縣○○鄉○○○地○000○○○○○0000號 )、桃園市○○區○○○地○000○○○○○00000號)、臺南市○○區○○○地○000○○○○○○0000號)等地,所犯相同角色之收款工作,而擔任收款工作係現身與被害人會面,是詐欺集團內遭警查緝風險最高的工作,故如犯案後未領取報酬,並不會有人願意從事此工作,況且被告已從事多次提款工作,且到臺灣多個縣市從事犯行,如未於犯案後拿取報酬,則無法讓被告有意願繼續從事此遭警逮捕之高風險工作。原審認定被告供述沒有分到報酬之詞,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依民國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第7頁,被告已坦承「…依收取金額的1.5%作為酬勞。當日晚上詐欺集團的上手會利用群組通知我到他們指定的地點收取酬勞」等語,可見被告已坦承其每次犯案係依向被害人收取金額之1.5%作為報酬,原審未採此證據而認定被告未有犯罪所得,顯有違誤。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得之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112年6月5日14時許、112年6月10日14時,2次之取款 行為造成告訴人謝○彰損失300萬元危害非輕,本件被告亦未供出任何上手情資供偵查單位追查,顯有掩護共犯之情。況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有期徒刑2年顯有過輕之虞,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被告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公布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㈣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應有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減輕其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謀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於本案詐騙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被害人謝○彰後,被告出面交付被害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單」並向被害人收取共達300萬元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且因被告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致檢警單位無從追查集團成員及款項,使被害人求償無門,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雖屬本案犯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但僅居於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之被支配性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節;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駁回上訴的理由(沒收部分):  ⒈關於本案之沒收,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⑴被告持以行使之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單」(112年6月5日、112年6月10日)上,各有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偽簽之「候佑偉」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為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至該「現儲憑證收據單」,因已交付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⑵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從事車手以來獲利大概10萬元(警卷第8頁),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都沒有分到報酬,對方都一直拖(原審卷第8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以有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其犯罪所得(原判決第4頁第21至29行)。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⒉被告雖於警詢供稱:酬勞是每日結算,當天收取金額的1.5% 做為報酬,當日晚上詐欺集團的上手會利用群組通知我到他們指定的地點收取報酬等語(警卷第7頁),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均改供稱:對方一直拖,其都沒有拿到酬勞等語(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27頁),供詞前後不同,且無其他證據佐證,難以認定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在宜蘭縣礁溪鄉、桃園市蘆竹區等地擔任收款工作,被告如未於犯後拿取報酬,則無法讓被告有意願繼續從事此高風險工作等語,然此僅為檢察官之推測,而實務上詐騙集團拖欠成員報酬之情形並不少見,因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供述之真實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實難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獲取報酬,檢察官上訴主張應沒收犯罪所得45,000元,尚嫌無據。  ⒊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300萬元,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該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⒋從而,檢察官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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