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HM-113-原金上訴-45-20241209-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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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羿樺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66號、112年度偵字第37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羿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李羿樺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年籍不詳之「黃專員」、「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與「黃專員」聯絡,「黃專員」再介紹李羿樺予「謝秉儒」,李羿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6時6分許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給「謝秉儒」使用,而「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4月12日10時許,假藉親友借款名義云云,詐欺范瑞美致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2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帳戶,李羿樺復依「謝秉儒」指示,於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46至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接續於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等地,分別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共20萬元後,隨即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前,將該20萬元交予「謝秉儒」指派之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 二、案經范瑞美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李羿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4、1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羿樺固坦承有於上時、地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給「謝秉儒」使用,再依「謝秉儒」指示提領、轉交范美遭詐騙而匯入本件帳戶之20萬元予「謝秉儒」指派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包裝帳戶,將錢匯給我後,我將錢領出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與「黃專員」聯絡,「黃專員」介紹被告予「謝秉儒 」,被告再於112年4月17日下午6 時6分許,將其名下本件帳戶提供給「謝秉儒」使用 ;另「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0時許,假藉親友借款名義,向范瑞美詐騙,致范瑞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2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本件帳戶;嗣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46至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接續於上址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及前鎮分行等地,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2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前,將該20萬元悉數交予「謝秉儒」指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范瑞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4631號函及其附件、玉山銀行112年4月18日存款回條、范瑞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開心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李羿樺於玉山銀行前鎮分行ATM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存卷可證,足認告訴人確遭詐騙集團詐欺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地匯款上開款項至本件帳戶,嗣經被告悉數提領後轉交,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於原審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於偵查中及本院自承曾有申辦貸款及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等經驗(見偵一卷第72頁、本院卷第71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見偵一卷第16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或檢察官詢(訊)問及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⒉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目前國內之合法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他人,此由被告於偵訊供承「(既然要跟銀行辦貸款,為何不直接前往銀行辦貸款?)我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為我無法提供財力證明。」「(所以你道依你的財務狀況,事實上無法向銀行辦到貸款?)是。」等語即明(見偵一卷第73頁)。詎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毫無所悉,自己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見偵一卷第71至73頁),且稽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3至25、72、77至107頁),亦無法看出「謝秉儒」(已更改暱稱為「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之真實年籍及貸款單位,顯見被告於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下,即貿然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不明人士使用。  ⒊再者,被告依憑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等個人情況,既能察 覺不詳之人(如「黃專員」或「謝秉儒」等)向其所稱之「貸款流程」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顯與一般合法之金融機構有異,卻未採取任何查證之實際行動,仍斷然依不詳之「謝秉儒」指示,於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46至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接續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等地,分別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共20萬元後,再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在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前,將該20萬元交予「謝秉儒」指派之人。而被告與「謝秉儒」既非熟識或存有任何信賴關係,卻可輕易經手告訴人所匯20萬元現款,交付過程並未簽收任何單據以供作帳或存證之用,甚至在未與對方清點轉交款項之具體數額之情況下,僅在極短時間內即將提領之現金轉交予不認識之人(即「謝秉儒」指派之人,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且交付之地點並非在其提領或擬辦貸款之金融機構或公司處所,而是刻意選在提款銀行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前,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並配合依指示提款暨層轉款項,未有支出任何手續或代辦費用,卻可輕易獲取貸款之利益,顯與常情不符。今被告既認識到其層轉現金之過程與一般交易模式迥異,且幕後自稱「謝秉儒」之人始終避不見面而不知其人,又牽涉到其提供之本件帳戶,然被告竟未及時報警處理並停止後續之提款或層轉現金行為,反而配合不詳之「謝秉儒」指示,接續辦理提領、轉交來自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倘謂被告主觀上全無預見該等款項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有關,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㈢、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等個人情 況,既已知悉其僅係出面單純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依指示層轉現金款項、且過程中明顯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對於其行為可能掩飾或隱匿屬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應有預見,卻未有何實際行動可認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猶率爾應允,足徵被告接收詐騙集團指示提款、轉交現金之時,已形成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已非單純之被害人,但為獲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允諾給予之貸款利益,未再予詳加查證,仍為上開行為,縱該層轉之款項果真為詐欺取財之贓款及以此方式進行洗錢,亦無違其本意,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顯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僅係辦理貸款,不知其帳戶係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無詐欺、洗錢犯行云云,委不足採。又依卷存證據,本件被告接觸之詐欺共犯,尚有「黃專員」、「謝秉儒」、「謝秉儒」指派向被告收款及向告訴人施詐等欺集團成員,再加計被告本人,合計顯已達三人以上,此當為被告所認知,故被告所為,亦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黃專員」、「謝秉儒」及「謝秉儒」指派向被告收款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為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微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案件 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告訴人遭詐騙轉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之犯罪手段、方式、動機、造成之危害及於參與犯罪之分工,暨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此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辯護人主張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167、186、189至19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上交予其他詐騙集 團,被告對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沒收不法利得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既未經查獲,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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