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HM-113-原金上訴-46-20241212-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華偉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華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華偉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為取得借貸款項,竟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49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隆山門市,依指示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天商業國際陳專員」(下稱某甲)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行騙手法,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高勝玉、陳靜儀、被害人吳沛霓、陳月芳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匯至該編號所列匯款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高勝玉、吳沛霓、陳月芳、陳靜儀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被告之合庫帳戶、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某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下稱系爭對話擷圖)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 因急需用錢,欲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其他銀行有信用破產之不良紀錄無法正常貸款,才找台安信貸金融有限公司貸款而被騙,案發後後有報警,並因而被騙5萬元,並無幫助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㈠由系爭對話擷圖可以看出,某甲是先提供了貸款的網址,讓被告填寫自己的個人及帳戶號碼等資料,並非同時交付帳戶及密碼。或許被告提供帳戶導致他人受騙,但不確定故意、疏忽只有一線之隔,仍應從卷證資料來判斷被告究竟是不確定故意或者是疏忽。㈡某甲提供被告填寫個人資料之網頁,與一般在網路上合法貸款業者之網頁內容及方式相同,被告不可能在看到如此完整的網頁資料即刻生疑;又被告需要用錢,遲未見借款匯入帳戶,嗣某甲以被告在網頁上填寫的帳號有誤,需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解凍,被告因而提供。若被告有不確定故意,被告當應提供少用的金融帳戶以免受害,但被告提供領取月退俸的帳戶,可見被告確實是不小心受騙的,且被告前後付了2萬、3萬元給詐騙集團,若被告是明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怎麼可能還向朋友借了2萬、3萬元付給詐騙集團。綜上,被告是因疏忽,而非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對於起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即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各被害人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本件所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所辯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擷圖為證(見警卷第61 至85頁),而觀系爭對話擷圖,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與某甲互加好友,某甲簡單詢問被告貸款條件,即提供網頁連結供被告登入註冊及填寫個人相關資料,被告填寫後隨即傳送顯示已申貸成功之畫面,卻因遲未入帳,某甲以帳號輸入錯誤要求被告需先支付2萬元解凍、復以信用不足需再買3萬元保險且事後可退款,待被告先後支付上開款項後,再以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繫,由被告配合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某甲雖承諾收到後隨即撥款,又以種種理由藉故拖延,後改口已寄回卡片、需收到卡片後才能撥款,此期間復再以被告帳戶有問題無法入帳、需再提供家人的提款卡方可撥款(被害人等係於同年月23日匯款),此後,被告雖認為自己被欺騙,卻又一再要求對方應返還提款卡、履行撥款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對話擷圖可憑。顯見被告因辦理貸款而與某甲聯繫,經某甲提供操作網頁平台,由被告自行操作,嗣某甲以各種狀況、理由取信於被告,被告因而先後付款達5萬元,進而提供本案帳戶等過程,應堪認定。 ㈢又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 受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但在真正遇到他人要求自己提供帳戶資料時,是否能意識到自己提供帳戶的行為,將可能涉及詐騙犯行,仍然與個人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該他人所為的說詞是否容易使人受騙上當等許多因素有關,實無法一概而論。反之,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也不斷宣傳、報導詐騙集團常用的詐騙手法,提醒社會大眾不要輕易受騙而交付金錢,然社會上仍有許多人被常見的行騙手法詐騙得手,其中更不乏在社會上有一定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的人。而自系爭對話擷圖所示被告與某甲之接洽過程以觀,某甲係提供可註冊之平台供被告操作及申請貸款,且需簽署合約,另亦傳送營業執照取信於人,則一般人自該等操作平台、合約、營業執照等形式之外觀,得否判斷為詐騙之手段,已非無疑。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雖曾數度懷疑某甲是否在行詐騙,惟依其所質疑之內容,係在懷疑對方是否正派經營或詐騙自己,且經某甲傳送營業執照、推稱係被告自己所提出申請、給予被告口頭承諾,並利用被告貸款急切之心態,告知辦理進度、數度允以立即撥款,或將過程不順利之原因歸咎於被告填載錯誤、信用不佳、造成某甲困擾等話術,使被告陷於愧疚、進而配合並付款、寄出本案帳戶;至交付本案帳戶後,被告雖亦數度質疑提款卡如何寄回、收件方式等問題,然依其詢問之內容,亦係在擔心自己的貸款是否成功。嗣被告雖質疑某甲是否為詐騙集團時,經某甲回以「收到就立即處理撥款」,被告隨即道謝乙節,似見被告一心僅在確認自己是否能貸款成功;此後被告復密集催討貸款核撥,某甲則以各種理由再拖延、安撫,終至被害人陸續匯款入帳後,已得見某甲係有恃無恐;惟被告仍不死心、每日密集催款,某甲復佯以因無法撥款入帳,需再提供家人帳戶等語,此時被告充滿情緒,不斷質問對方失信、要求履約、揚言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62、64反面至65反面、67正、反面、68反面、70反面、71至84之編號9、29至31、36至38、52至55、62至63、79至80、83至86、92以下、154至158等頁擷圖),得見被告與某甲之上開接洽過程,與實務上常見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犯罪而為交付之情形顯然有別。 ㈣再者,被告未經查證,將本案帳戶交付不具信賴基礎之某甲 乙節,固有值得苛責之處,惟其究係基於輕率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因疏忽而過失交付,仍有不同。被告雖曾數度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可期待被告應得以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然依系爭對話擷圖,被告一心只在擔憂貸款是否會成功、自己是否有被騙;衡諸當時情狀,被告借款需求急切、某甲以各種高明話術向被告允諾、操控情緒,使被告為辦理貸款不斷付出,又恐陷入血本無歸之艱難處境,則其是否仍能維持一般人之理智與警覺,並做出正確判斷(防範本案帳戶遭不法利用),恐非無疑。是被告因陷於上開處境而未能正確判斷或預見,因疏忽而過失交付本案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持以犯罪,自屬可能。從而,實無從以本案被告曾數度懷疑某甲為詐騙集團,即認被告已有何幫助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高勝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初,透過網路抽獎活動與高勝玉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若欲取得獎金,須先給付領獎費云云,高勝玉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9月22日 16時22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⒉ 吳沛霓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9時46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與吳沛霓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購買物品所參加之抽獎活動中獎,若欲取得獎金,須先給付核實金云云,吳沛霓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22日 23時8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②112年9月23日 20時18分 1萬8,000元 合庫帳戶 ⒊ 陳月芳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2日17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與陳月芳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所參加之抽獎活動中獎,若欲取得獎金,須先購買指定商品云云,陳月芳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土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 21時41分 4,000元 土銀帳戶 ⒋ 陳靜儀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5日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與陳靜儀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所參加之抽獎活動中獎,若欲取得獎金,須先購買指定商品並預繳保證金云云,陳靜儀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土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①20時9分 4,000元 土銀帳戶 ②21時36分 2萬元 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