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HM-113-原金上訴-48-20250109-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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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粲鉉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91、13433、13614、 138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5、966號、112年度偵字第304號,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27、12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6日某時,就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解鎖網路銀行,並依不詳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指示,於翌(7)日某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日23時許,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該不詳詐欺份子,並隨同前往某處與共犯暫居,而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犯罪,竟提升其犯意為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容任該詐欺份子與其共犯以系爭帳戶供犯罪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及其共犯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癸○○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份子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子○○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6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是係遭少年看守所同房暱稱「小綠」之友人所欺騙,「小綠」約我見面說要談經營洗衣店的事,並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但我一上車就被「小綠」的朋友蒙住眼睛帶走,抵達鳳山某透天厝後就被軟禁不能離開,系爭帳戶、手機也被拿走,其知悉另案被告辛○○也被關在同一地點,之後又換了好幾間處所或旅館,後來我前妻陳O玟有去旅館找我,與我一起被關約一週,從我車輛都停在路邊可以證明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確由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 將系爭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份子一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卷二第112頁),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頁)。而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癸○○等人確有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遭人詐騙,致癸○○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該不詳之詐欺份子及其共犯將款項轉匯殆盡等節,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九第25至39頁),以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出處);據此,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已由該不詳之詐欺份子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癸○○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已可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本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緝卷二第123頁),足見其非無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曾因另案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0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偵緝卷二第117至119頁),足認被告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付他人,準此,被告應知悉不得隨意將系爭帳戶交予陌生之他人使用之風險,竟聽信身分不詳之友人「小綠」,而隨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攜出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已難認被告係遭詐騙帳戶而屬無辜之情。  ㈣被告雖辯以:少年觀護所同房暱稱「小綠」之友人約我見面 說要談經營洗衣店的事,並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但我一上車就被「小綠」的朋友蒙住眼睛帶走,抵達鳳山某透天厝後就被軟禁不能離開,系爭帳戶、手機也被拿走云云。惟查,被告供稱:不知道「小綠」的真實姓名或住處,只知道是少年觀護所同房之友人云云。是被告對於「小綠」之身分全然不知,顯非熟識之友人,而被告案發時年滿27歲,距離其所述在少年觀護所的時間已將近10年,其對於多年前認識之不熟友人突然要其提供帳戶竟毫無警覺,逕自於深夜時分外出與其見面,所述已與常理不合;且證人即被告前妻陳O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去工作一週,也有可能2、3天,可以用行動電話與我聯絡,後來被告跟我說介紹被告工作的人來了,被告要上車了,上車後就聯絡不到被告,我才會一直傳LINE給被告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54至256、264、265頁),並有被告與陳O玟間111年4月8日12時28分至同年月11日8時58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原審院卷二第147至210頁),是由證人陳O玟之證述可知,被告當天出門時已知要去工作至少2、3日不能離開,並向前妻回報見到介紹工作之人後才上車離開,與被告前揭所辯只是與「小綠」相約談論經營洗衣店事宜,即被「小綠」朋友駕車強行帶走拘禁之情節不符。又被告早於111年4月6日某時申請解鎖網路銀行,於翌(7)日某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162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遭警示、申請網銀及約定帳戶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一第286至312頁)。益徵被告事前即已知悉該工作除要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外,事前更已配合辦理解鎖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知道需配合隨同暫居某處不能回家,故其所辯遭不詳之人強行押走云云,即與事實不合;況被告既辯稱要與「小綠」談洗衣店經營事宜,然其卻先行辦理解鎖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對於「小綠」或該不詳之男子向其索取系爭帳戶之用途,全然未予瞭解或作何查證,即將系爭帳戶辦理前揭便利大量資金匯出之前置作業後,再將之攜出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為不詳用途之用,是其所辯在在均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其遭人強行帶走拘禁不能離開,之後又換了好 幾間處所或旅館,後來我前妻陳O玟有去旅館找我,與我一起被關約一週云云。然證人陳O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我想要確定被告的安全,就去找被告,後來有人來接我到被告旅館那邊,我上車時沒有被蒙眼,到場後裡面有很多人,管理員有2名男性,被告在那邊看電視、睡覺、與他們聊天,不能自由離開,我在那邊與被告待一週,我能出去買吃的,但被沒收行動電話,且要馬上回去。後來有被轉換地點到別的旅館。我沒印象我們有跟管理我們的人說要離開,後來因為有人拿照片要找我,那邊的人就把我們放走,離開時被告沒有拿回行動電話,我有拿回我的行動電話,我抵達被告那邊時用我自己的錢買東西,出門也是一個人去,原本房間是大家打地鋪,後來我跟他們說我跟被告可否2個人一間房,管理員同意後就另外開一間房,由我、被告與該名管理員3人同住該房間。我覺得那邊算安全的地方,我從電話中聽被告講沒有覺得該處危險,沒有人打罵我與被告。我們離開後沒有去報警。被告與我聯絡時沒有叫我幫忙帶任何生活用品。被告吃住由裡面的人支付,另外開房的費用由我們支付。我出門買吃的沒有請人報警,因為我怕被他們怎麼樣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57至264、266至272、276頁)。是自證人陳O玟前揭證述以觀,被告暫居於不詳旅館,且被告於此期間之食宿均由他人提供,在屋內未受拘束,未見有何受強暴脅迫之情形,陳O玟更可依照被告指示前去陪伴被告,並能另行開房居住並自由外出,是被告辯稱遭拘禁被迫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顯非實在。堪認本案被告確係自願提供系爭帳戶,並配合指示辦理解鎖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帳戶及住宿,而為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事實,應可確認。且被告自述係與「小綠」商談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事宜,並搭乘「小綠」朋友之車輛前往不詳旅館,於該不詳旅館期間則出現至少2名管理員,且有多數人在場,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情節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亦無不知之理。  ㈥再查,被告阿姨羅麗萍於111年4月17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案,稱其姪女即被告於111年4月8日0時自家中離開欲到高雄找工作後,就無法聯繫上等情,有112年4月1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職務報告、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院卷一第166至178頁),而被告於事後離開時並未報警,且於111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辦理尋獲撤尋,並表示因為手機沒電因此未與家人保持聯繫,阿姨才會報失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院卷二第373、374頁),並有尋獲(撤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院卷二第51至57頁)。可知被告與證人陳O玟離開後翌日,即前往前揭警察單位報案撤尋,且對員警表示與家人失聯係因行動電話沒電,自始未就其遭強迫提供系爭帳戶或遭人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報警究辦,故其辯稱:遭人強行帶走拘禁不能離開云云,實與常情相悖。復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他們有帶我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有好幾個不能轉,他們第二次又帶我去,我故意用錯號碼,櫃檯人員就說沒辦法辦理。他們會在櫃櫃檯附近50公尺處監看,我想寫紙條向櫃檯人員反應,但害怕被打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70、371頁),可知被告於拘禁期間有前往銀行辦理業務,而銀行必然有警衛駐守,亦與警局聯繫順暢,被告有相當多的機會求助卻捨此不為,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份子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事實,確有施以助力之犯意。  ㈦被告又主張:其被拘禁在鳳山時,有人逃脫向警方報案云云 ,並請求傳喚另案被告辛○○到庭作證。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4月17日有因求職遭人拘禁在鳳山瑞竹路73、75號某民宅內不能離開,對方並要求其交出帳戶資料,除了看守的丁○○、賴友賢,還有另一名中年的陳姓男子,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94、295、298頁),是證人辛○○供述遭拘禁之內容固與被告所辯情節相似,然被告是否曾在鳳山瑞竹路遭拘禁一節,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且證人辛○○亦證稱沒有見過被告,本院自不能以被告上開缺乏佐證之辯解,即認為被告所辯為可採。  ㈧被告又辯稱:其遭拘禁時手機被拿走,且車輛都停在路邊衍 生停車費,請求查詢手機門號及IMEI號碼以定位,並查詢路邊停車格之停放位置云云。惟本院及原審函詢刑事警察局、遠傳電信公司,均已無法查詢被告上開所請事由一節,有遠傳電信公司112年7月11日函、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函在卷可考(參原審院卷二第322頁,本院卷第133頁),另被告自稱當天所使用000-00號車輛,於101年4月8日至101年4月22日止,固均有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而遭開單收費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4日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29至234頁),然所謂詐欺機房之特性,參與詐欺者進入機房後,為避免因頻繁進出而遭居民懷疑報警,或因電話通聯而遭員警鎖定位置查緝,故多由管理者保管手機,於期間內不得與他人通聯或自由外出,本案被告於外出銀行時未曾求救,復於離開上開處所時僅向員警陳稱手機沒電,並未報案遭拘禁之情事,均如前述,當不能排除被告是自願待在機房內之事實,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告之手機未在身旁,或車輛停留在原處多日未繳費一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推論,故被告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㈨被告另請求傳喚「小綠」到庭證明其所述為實云云。惟檢察 官、本院依被告所請函詢臺中女子監獄、臺中看守所,均查無其所指之少年收容紀錄等情,有該監獄、看守所之函文附卷可稽(參偵緝卷187、191頁,本院卷第131頁),且被告復無法提供「小綠」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況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容任詐欺份子使用系爭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上開所請,因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應予駁回。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採, 被告上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因修正前 幫助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之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從事詐欺行為或領錢車手等構成要件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27、12195號、113年度偵字第400號),其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份子 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癸○○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原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原審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被告前揭執行事實(見原審院卷一第189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緝卷二第193至200頁),足認被告確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顯有落差,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癸○○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其等損失甚鉅;另被告犯罪後矯飾辯詞,且迄未賠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癸○○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二第376、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審酌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並所獲得犯罪所得多寡,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及說明不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提出罹患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參本院卷第333至337頁)。然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審量刑已屬妥適,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開所舉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本已從輕量刑之基礎而達到有明顯之差異,故認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盧惠珍、郭書鳴 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瑛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91、1343 3、13614、138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5、966號、112年度偵 字第304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癸○○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O政後,以LINE向黃O政訛稱:我可以教你玩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1日12時33分 ⑵111年4月18日12時20分 ⑶111年4月20日12時5分 ⑴200萬元 ⑵300萬元 ⑶2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O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至8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9至3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4、17、18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3至35)。 2 子○○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子○○後,以LINE向子○○訛稱:我是證券公司人員,之前幫你服務過,要推薦你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15分 2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至7頁)。 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49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介面、合作金庫證卷app擷圖(同上卷第43至45頁)。 3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結識庚○○後,以LINE向庚○○訛稱:我是股票老師,要介紹你投資股票進場及賣出時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4分 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1至3頁)。 ⑵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4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30頁)。 4 丑○○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丑○○後,以LINE向丑○○訛稱:我每天都會報飆股資訊給你,你要加入會員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 ⑵111年4月19日9時22分 ⑴100萬元 ⑵9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3至8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14、15頁)。 ⑷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9、41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19至34頁)。 5 戊○○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後,以LINE向戊○○訛稱:我是股票預測老師,保證獲利,賠錢由資方吸收,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2時20分(起訴書誤載12時6分)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27至29頁)。 ⑵匯款申請書收款聯(同上卷第63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合庫證券線上客服」主頁及個人中心等資料擷圖(同上卷第65至69頁)。 6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籌碼KV線APP結識壬○○後,以LINE向壬○○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22分 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4頁正反面)。 ⑵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同上卷第1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6頁反面)。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5至59頁反面)。 7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後,以LINE向甲○○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3時26分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至2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28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0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0至33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27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某日,發送手機簡訊予己○○,推薦股市交流、飆股分享之網址,己○○點選該網址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以LINE向其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5日15時0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6分) ⑵111年4月19日10時12分 ⑶111年4月22日12時53分 ⑴300萬元 ⑵175萬2,000元 ⑶15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八第13至16頁)。 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03頁)。 ⑶己○○之臺灣銀行存褶及內頁(同上卷第93至98頁)。 ⑷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45頁正面、47頁正面、48頁反面)。 ⑸LINE群組成員擷圖(同上卷第105、106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95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某日,發送手機簡訊予丙○○,推薦股市交流、飆股分享之網址,待丙○○點選該網址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再以LINE向丙○○訛稱:可以註冊凱亞投資帳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3時24分 8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九第3至5頁)。 ⑵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9頁)。 ⑶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偵卷九第48頁)。 附表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0號併辦意 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代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6時31分 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第3至5頁)。 ⑵臺幣活存明細(同上卷第1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3頁)。 ⑷投資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14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20280號 警卷一 2 南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644106號 警卷二 3 鹿警分偵字第1110013457A號 警卷三 4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422507號 警卷四 5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298850號 警卷五 6 枋警偵字第11131012001號 警卷六 7 鹿警分偵字第1110016025B號 警卷七 8 111年度偵字第8426號 偵卷一 9 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 偵卷二 10 111年度偵字第13191號 偵卷三 11 111年度偵字第13433號 偵卷四 12 111年度偵字第13614號 偵卷五 13 111年度偵字第13839號 偵卷六 14 112年度偵字第304號 偵卷七 15 111年度偵緝字第965號 偵緝卷一 16 111年度偵緝字第966號 偵緝卷二 17 併辦1: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69076號 警卷八 18 併辦1:111年度偵字第11727號 偵卷八 19 併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0000000000號 警卷九 20 併辦2:112年度偵字第12195號 偵卷九 21 併辦3: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793302號 警卷十 22 併辦3:113年度偵字第400號 偵卷十 23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一 原審院卷一 24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二 原審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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