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M-113-原金上訴-49-20250305-2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佐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佐賀(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113、125、123頁),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佐賀(下稱被 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原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0號之存摺帳戶,平素放在隨身斜背包内未使用,嗣於112年間6月間向哥哥借貸請哥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因被告找不到存摺及提款卡,因而至郵局重新補發申辦新的存摺及提款卡,而提領24,000元出來花用,期間家人陸續曾匯款給被告,被告亦提領使用,迄至112年8月中旬遭通知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來被告才知道這24000元並非哥哥所匯款,至於何人匯款,被告並不清楚。㈡被告自始都是自己使用該帳戶,除了在112年6月間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而重新申請補發,補發後之存摺及提款卡亦由被告單獨保管使用,因此偵查中曾提出給檢察官拍照確認,被告不清楚在6月30日前存摺及提款卡是否遭人撿拾使用作為詐騙使用,但被告並未參與亦無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其他人使用,對於被害人為何會匯款25,000元至自己之上開郵局帳戶,以及被何人提領25,000元,被告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㈢雖然人頭帳戶通常是被詐騙集團所掌握,但本案究竟是被害人匯錯帳戶或是被告之帳戶遭盜取使用,被告迄今仍摸不著頭緒,實難僅以被害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等客觀事實,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對此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判決容有違誤,為此請准予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本院論斷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因於112年6月間向其兄借貸,因找 不到存摺及提款卡而至郵局申辦重新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提領24,000元花用,且至112年8月中旬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知該24,000元非其兄匯款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陳述,就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使用情形、存摺及提款卡究竟是在外面遺失或在家裡失竊或被拿走、將密碼寫在存摺或另一張紙上等節,陳述前後反覆不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原判決第3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妻白芸軒於偵查中證稱:其家人會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金額不會超過1萬元,一般都是幾千元等語(偵卷第19頁),被告提領之24,000元(非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顯非被告之兄匯款,被告於提領時當可分辨,且若如被告所述係向其兄借款,而其兄允為借款,當會告知被告匯款時間及金額,被告卻稱其至112年8月中旬始知該24,000元非其兄匯款,被告所述顯不合理。且被告上開辯詞亦與被告於原審供稱:發現郵局帳戶不見這次,本來要找我媽媽匯錢,後面提款卡不見,是我打給我媽,所以她還沒有匯,發現不見之後差不多2、3天才去申請補發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69至70頁)不符。又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於112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轉帳25,000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2時44分許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被告旋於同日13時48分許、同日14時0分許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有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及時發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原金訴卷第31至33頁),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款項被提領後,被告申請補發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上之密接性實難認為是巧合,被告辯稱其無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他人使用云云,委無足採。 ㈡詐騙集團為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 之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之機率,微乎其微,業據原審於判決說明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行至第4頁第19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轉帳25,000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2時44分許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足見本案帳戶為詐騙集團掌握使用,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本案可能是被害人匯錯帳戶或是被告之帳戶遭盜取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㈢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被訴犯行,被告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云云(本院卷第118、135頁),容有誤會。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認定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及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2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為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敘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亦屬允當。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件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佐賀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佐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佐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可認達三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起,自稱「林益偉」而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為好市多超市之營運主管,訛稱適逢超市舉辦「慶端午贈禮金」活動,若匯入一定額度美金,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佐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怎麼不見的我也不知道,我就是找不到,我也不知道別人為什麼可以拿我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個資檢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3頁);又告訴人甲○○受有前揭訛詐,而於上開時間匯款2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11-15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儲字第112126196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為佐(見偵卷第10-11頁),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由 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 遺失或遭竊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⑴關於本案帳戶原本有無在使用、提款卡不見的原因及密碼係 記載於何處,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中華郵政帳戶我很少在使用,是警方通知我 做筆錄我才知道列為警示帳戶,我都將存簿、提款卡及印章用郵局袋放在一起,放在我的隨身包包帶來帶去,也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的,我的存簿及提款卡是遺失了等語(見警卷第5-6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郵局帳戶有持續使用,存摺、金融卡通常是 放在我當時的隨身斜背包裡帶來帶去,當時我是整個斜背包不見,我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本案帳戶在警察通知我做筆錄之前, 我沒有在使用,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會不見,是因為我出門的時候帶來帶去,在外面遺失的,包包也一起不見,我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把那張紙跟存摺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2-65頁);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如係整個包包不見應會有所察覺,為何會沒有發現,被告即改稱:包包背出門之後有背回家,背回家之後在家裡的時候,整個包包連同裡面的郵局帳戶資料才不見,不是在外面遺失的,我沒有跟任何人同住,是放在家裡不知道被誰偷走或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 ④從以上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其就「本案帳戶在本案發生前有 無持續使用」、「提款卡係在外面遺失或在家中遭竊」、「密碼是寫在存摺或紙上」等情,前後說法反覆不一,顯有可疑。 ⑵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騙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金額,於同日12時44分許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告訴人轉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⑶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 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為心智發展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我知道別人只要有提款卡跟密碼就可以從我的帳戶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其知悉上情,是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後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了5年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實有違常情,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他人實無從得知本案帳戶之密碼,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所提供。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7歲,復參酌被告供承之學 歷及工作經驗等項,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當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顯係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已 難認可採。再者,被告發現提款卡不見後,未曾報警處理或向郵局通報掛失止付,實與一般人謹慎使用、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經驗法則相悖;復觀諸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25,000元以前,餘額僅剩164元,該帳戶在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29日間無任何交易紀錄,有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甚少使用本案帳戶,果爾,被告豈須特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包包內隨身攜帶,徒增遺失風險,又參以本案帳戶內餘額不高,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帳戶內僅剩甚低或無任何餘額之常情相符。 ⑸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年中時,我家人已匯錢給我 ,我欲提款,但我找不到存摺、金融卡,我才去車城郵局掛失,我發現不見時馬上就去補辦,當場就拿到了補發的存摺、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在被告112年6月30日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前(依本院卷第32、33頁顯示郵局受理被告之申請後,作業時間分別為同日之13時48分許、14時0分許),本案帳戶在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29日間毫無任何交易紀錄,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收到家人匯款始知帳戶資料不見之供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本來要找我媽媽匯錢給我,但她沒有匯,我在發現帳戶不見之後差不多2、3天才去申請補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益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自屬有疑。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所提 供,且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本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11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及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為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