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M-113-原金上訴-50-20241224-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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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子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子荃(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件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亦已主動繳回,被告深知悔悟,不敢再犯,請求適用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就是否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一節,分述如下:  ⑴就被告是否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部分  ①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查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接受警方就本件即被害人許博宇 部分之詢問時雖僅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認識一個網友,他要我提供銀行帳戶並幫他們去銀行把錢領出來,我領完之後就直接交給他們,我幫他們領錢並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見警卷第6頁),而未明確對於本件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或認罪,然其於該次警詢時亦供稱:據我所知,銀行內部有詐欺集團的人,我之前被高雄三民二分局抓的時候,也有指認銀行的人(見警卷第7頁),是以被告當次之供述內容,其亦未否認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嫌,並已提及其於先前之供述內容;而對照被告於該次警詢之前所做之筆錄內容,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接受第一次警詢時(按:該次係針對被害人黃聖鐘於111年12月16日匯款及被害人李素珍於111年12月26日匯款部分),雖亦曾表示自己並未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然已供稱:我聽從詐欺集團的成員要我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然後我再臨櫃提領帳戶的錢後交給他,就會給我錢(見偵卷第24頁);同日被告接受第二次警詢時,即有說明詐欺集團成員交代如何至特定之銀行櫃檯臨櫃提領贓款,並有具體指認銀行之行員,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6至48頁);嗣被告於同日之偵訊中供稱:我有將我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我共領了2次錢交給對方,我一次拿報酬8000元,一共拿了16000元,我承認詐欺、洗錢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復觀之被告前開於112年8月17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亦經檢察官作為本案之證據(即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足認檢察官亦係將被告於另案之供述與其於本案之供述等證據綜合評價。衡以偵查程序中,犯罪事實未若審判程序中有特定之範圍而仍屬浮動,本件被告之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時之第二層帳戶使用,故被告提領之次數、金額、時間與被害人匯款之次數、金額、時間均可能有所不同,被告亦未必得以知悉其所提領之贓款係對應何位特定之被害人,況實務上因詐欺車手提款之次數甚多,致行為人自己亦未能清楚記憶、分辨各次提款情形者,亦比比皆是,被告於先前檢察官訊問已表示承認詐欺、洗錢罪,後於警方就特定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詢問時雖未再表示認罪或承認,然仍對該特定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即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為肯定之表示,當認被告就本件之犯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而被告於原審(見原審院卷第39、43、44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45頁)審理中亦承認犯行,是被告應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⑵就被告有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部分  ①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係指個別行為 人實際分得之所得,或係指各該詐欺犯罪中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之全額乙節,以該條文用語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觀之,應有指涉、限縮為特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意;復對照其立法理由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亦可知悉此一立法寓有獎勵自新之意涵,則即應以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為已足。易言之,並非以行為人有能力為其他行為人負責,方認為行為人值得邀得較寬容之刑罰。  ②又我國法律中使用「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用語者,雖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惟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有貪污治罪防制條例第8條、國民法官法第94條第3、4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第1、2項,及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時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而遍觀立法資料,並無區別「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理由,堪認此應僅係立法者用語上之不同,並非對二者有何區別。實務上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向來認係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此脈絡觀之,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毋庸代共同正犯繳回其犯罪所得。否則在數人共犯之情形下,如多數行為人均希望求得依該規定減刑,則國家可獲得繳回之犯罪所得將會是犯罪被害人受詐欺所交付財物之數倍之多,顯然亦已超過該立法者欲使被害人早日取回、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之預設。  ③就被告因本件犯行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取之所 得為若干乙節,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警方針對本件被害人張懿嫻詢問時雖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見警卷第6頁),然其先前112年8月17日即於偵訊中供稱:報酬1次8000元,我共拿16000元,領了2次錢交給對方(見偵卷第52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不法所得8000元沒收沒有意見(原審院卷第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一共提領幾次忘記了,他們給我兩次8000元,就是一共給我16000元,如果同一天分數次提領,就是一天給我那一次錢,不是按百分比計算,我指的兩次是另案跟本案的共兩次(見本院卷第86、87頁)。而本件雖係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及111年12月19日提領贓款,然考量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之日期應有111年11月18日(該日提領2次)、111年11月25日(該日提領2次)、111年11月29日(該日提領2次,包括本案之第一筆款項)、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12日(該日提領3次)、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5日(該日提領2次)、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19日(即本案之第二筆款項)及111年12月26日,此有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37、38頁),被告因此混淆各次領款及獲得報酬之情形,亦屬可能,此外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取得超過8000元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8000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應認被告確符合此部分之要件。  ⑶綜上,被告就本件犯行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因被告所犯二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沒收、追 徵其犯罪所得8000元,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原審關於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 正途取財,竟提供金融帳戶為贓款轉匯之第二層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繳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取回被害之財物,國家亦難以查緝其他行為人,本件被害人受害之金額高達108萬元,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84頁),難認被告已有具體彌補其損害之事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亦合於減刑之規定,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⒊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報酬業已繳回,已如前述,至被告提領之贓款,均已繳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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