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3-原金上訴-54-20250212-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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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育修部分撤銷。 鄭育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育修與「陳緯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鄭育修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予「陳緯瀚」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張勝睿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勝睿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鄭育修受「陳緯瀚」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轉交予「陳緯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張勝睿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育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129至13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育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原金訴卷第99、165、187頁、本院卷第84、141),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勝睿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四字第111304716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03至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隆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7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5至156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熊仍杰之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3至7頁)、呂家發(嗣後改名為呂宥軒)、蔡育廷、張心彤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第37至42頁、第53至58頁、偵一卷第93至95頁、第154至159頁)相符,並有張勝睿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45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08至244頁)、熊仍杰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5至259頁)、熊仍杰之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261至264頁)、呂家發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9至278頁)、呂宥軒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5至268頁)、蔡育廷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3至302頁)、張心彤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03至306頁)、明友公司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9至284頁)、明安公司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警一卷第285至291頁)、鄭育修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07至309頁)、被告提領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11頁)、明友公司、明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一卷第545至54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可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惟查: 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於本案是否確係存在、或是否為參與被告實際上有所認知,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之主、客觀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⒉查被告於本案係依「陳緯瀚」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並 將贓款轉交「陳緯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曾與「陳緯瀚」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實際認知,是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陳緯瀚」是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陳緯瀚」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依卷內事證不能認為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理由詳後述),故被告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據上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依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辯護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對被告較有利云云,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陳緯瀚」以外之第三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已有認知,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64頁、本院卷第83、12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提款車手等行為參與本案,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以,被告與「陳緯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6罪)、7月(共3罪)、7月(共8罪)、4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8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搶奪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自白在卷,業如前 述。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於偵查階段即有自白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111年12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其有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款項10萬元、4萬元乙節,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一卷第122頁),於112年1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111年年初我有將臺灣銀行帳戶借給同事陳緯瀚使用,陳緯瀚說他沒有帳戶可以用,先借我的帳戶匯款進去,我跟陳緯瀚一起去提款機提款,是我領錢的,我領完再交給陳緯瀚;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至53分間,我在大寮臺灣銀行中庄分行款10萬跟4萬,領完後就馬上交給陳緯瀚等語(偵一卷第153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偵一卷第153頁),可見被告僅承認出借帳戶及提領款項交給陳緯瀚之客觀事實,但被告並未承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主觀犯意),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從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為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固應非難,但本案告訴人張勝睿被詐騙所匯出之100萬元,僅其中14萬元經層轉匯至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由被告提領交給陳緯瀚,其他款項並未匯入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被告亦未經手提領,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然此係因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希望被告全額賠償100萬元,被告沒有能力全額賠償(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03頁),被告於本院表示有自籌14萬元想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143頁),但因聯繫不到告訴人,致本院無從安排調解(本院卷第101頁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原審未審酌被告於本件涉案之金額僅14萬元,亦未及審酌被告欲賠償14萬元但因聯繫不到告訴人而不能調解之情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萬元,量刑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認原審裁量之刑度尚有失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給「陳緯瀚」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查緝之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與手段,告訴人雖因被詐騙匯款損失100萬元,但僅其中14萬元層轉至本案臺銀帳戶,由被告提領交給「陳緯瀚」,被告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但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全額賠償100萬元,而被告於本院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4萬元,因聯繫不到告訴人而無法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共14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後,已悉數交付給「陳緯瀚」,被告就該款項客觀上均已不具支配管領權限,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或仍持有該等提領之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至同案被告林隆軒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帳或提領時間 轉帳或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張勝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鴻宸客服NO.105」向張勝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致張勝睿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10日1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 匯款100萬元 熊仍杰之台新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27分許, 40萬元 熊仍杰之富邦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呂宥軒之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2分許, 轉帳10萬元 呂宥軒之台新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28分許, 35萬元 111年1月10日10時34分至35分許, 60萬元 明友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12時7分許, 林隆軒提領60萬元 X 111年1月10日10時29分許, 25萬元 111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 17萬元 蔡育廷之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41分許, 轉帳3萬元 張心彤之臺銀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42分許, 轉帳14萬元 鄭育修之臺銀帳戶 鄭育修於111年1月10日10時52、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中庄分行ATM 提領10萬元、4萬元 111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 18萬99,000元 明安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1月10日15時29分許, 林隆軒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臨櫃提領140萬元 X 備註:【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 ⒈熊仍杰(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熊仍杰之台新帳戶。 ⒉熊仍杰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熊仍杰之富邦帳戶。 ⒊明友國際供應鏈企業行(負責人林隆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為明友公司中信帳戶。 ⒋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林隆軒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為明安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⒌呂宥軒(原名呂家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呂宥軒之中信帳戶。 ⒍呂宥軒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呂宥軒之台新帳戶。 ⒎蔡育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蔡育廷之中信帳戶。 ⒏張心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張心彤之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