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HM-113-原金上訴-57-20250220-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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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宇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宇天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宇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次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是核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僅依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其他相關判決書為據,顯未審酌被告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態樣、兩案相隔2年4個月,且本案被告有先天性糖尿病,找工作不易,係經友人介紹誤觸法網,呈現主觀犯意及反社會性較為薄弱之罪責,率然認定被告具有特別惡行,顯非適法。  ㈡又被告本身罹患先天性糖尿病,近期因上開病情視網膜病變 、剝離,導致視力嚴重衰退,原審判處被告1年6月有期徒刑,請從輕量刑,不吝給予易科罰金刑期,得免於囹圄等語。 四、經查:  ㈠累犯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⒉檢察官起訴時固未主張被告上開累犯事實,然經原審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明確提出被告前案紀錄,並具體說明被告係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情(見原審卷第135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據以引用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檢察官非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本院並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行科刑辯論。  ⒊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 以原審判決所敘明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但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反加入詐騙集團藉由(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手法以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犯罪情節擴及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等詞,核以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判斷並無不合理之處,且上開前案紀錄已徵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再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情節較重之本案,已堪以認定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主觀事實,自不因僅有前案紀錄表而認其證明力不足,況被告上訴理由狀亦已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7號判決書,並未因而有不同認定,是被告既未因接受前案之偵審、執行而建立足夠之法遵意識,益徵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本刑予以加重,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疑慮,亦即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係有違誤等詞,尚不足採,經核被告所犯本案應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見本院卷第67 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雖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薪水(見警卷第21頁、偵一卷第32頁、偵二卷第78頁),惟於原審判決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匯款收據在卷(見原審卷第165頁),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㈢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本案被告犯行,經原審判決認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 示,是被告本案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然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之規定:  ⑴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0日雄檢信荒112偵40946字 第1139097479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逕覆本院,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榮泰遂於114年1月15日函覆本院稱:本案嫌疑人高宇天、李庭豪確實有向本分局供出上手邱○儒、郭○傑等9人身份,然因相關犯嫌於113年陸續出境直至近日方才返台,故本案尚待執行,本案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荒股指揮偵辦中,望貴院依照嫌疑人高宇天、李庭豪二人之自白,給予減刑之處分等詞(見本院卷第87、89頁)。  ⑵準此,被告雖有指認其他共同正犯身份而尚待司法警察官或 檢察官偵查予以查獲,然上開偵查佐之職務報告顯然將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庭豪並列說明,核以: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問:經查你所使用之iphone SE黑色手機 内telegram軟體内暱稱「龜仙島-小秘書」、「龜仙島-愛迪生」、「龜仙島-CK」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與你關係為何?)我完全不知道他們真實名字叫甚麼。他們都跟我是同一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龜仙島-CK」是介紹我加入這個詐騙集團的人。「龜仙島-小秘書」負責指派我收贓款跟交付贓款、「龜仙島-愛迪生」負責提供我「工單」、「龜仙島-CK」我不知道他是負責甚麼工作的。(問:警方於112年11月27日16時30分許,在鳳山區大明路144號(7-11大洋門市)你與被害人鮑和吉接觸並面交取款是地點前逮捕到2號車手李庭豪,其與你關係為何?其telegramas 暱稱為何?)我不認識他,但我知道他就是暱稱「龜仙島-愛迪生」,因為在暱稱「龜仙島-愛迪生」放置工單的地點我都有看到他出現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27頁、第29至30頁)。  ②復於112 於112年11月28日先供稱:群組暱稱「龜仙島貝多芬 」即李庭豪(見偵一卷第33頁);次就龜仙島「愛迪生」之身份,供稱係原審同案被告李庭豪之暱稱(見偵一卷第45頁),然原審同案被告李庭豪既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是龜仙島-愛廸生,警察弄錯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已難認原審同案被告李庭豪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③再依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參與詐騙 集團的情形?)於112年11月中旬加入的,我在警局有指認集團成員,就是編號1的阿富即郭富傑,他就是介紹我加入本集團的人;編號6的名字我不曉得(蔡佑呈),他就是112年11月26日拿手機給我的人,就是我112年11月27日的工作機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可知被告僅供出郭富傑及蔡佑呈,核以原審同案被告李庭豪供稱:主要的核心成員是我表哥邱宏儒,還有一個他以前在竹聯幫桃園中壢信堂立信會會長帶起來的一個小弟叫做郭富傑,組織内通常還會有類似會計、盯水(算在群組内發話指揮的人)、面試官等職位,剩下的人就沒有那麼細分,都是協助整隊「車隊」順利運作向被害人取得贓款的工作,成員人數沒有固定,主要核心成員大概就10個,這10個人算是比較核心的成員,至於在現場的面交或提車手(俗稱:1號)、監控收水車手(俗稱:2號)因為被警察抓的機率很高,所以都不是固定成員,每次都會變動等語(見偵一卷第105至107頁);詐騙集團除了邱宏儒外,還有個核心成員叫郭富傑,1號是郭富傑,6號愛蔡佑呈是3號監控兼收水車手等語(見偵二卷第73頁)。  ④準此,依卷內事證及目前偵查進度均難認被告所供述之郭富 傑、蔡佑呈,係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因而查獲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擔任電子工廠電子軟板 組裝人員之生活能力(見原審卷第135頁)及其上訴狀檢附其身體狀況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其本案犯罪期間在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上開學歷、身體狀況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 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益,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詐得62萬元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子敬」及「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高宇天獲取5千元之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參與程度及惡性較上層指揮之人為低,但所分擔出面取款、收款後上繳之分工犯行亦達成犯罪目的,並考量被告前無類似犯行,犯後於偵查初期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偵查中遭羈押後始坦承犯行,有供出詐欺集團成員郭富傑、蔡佑呈,但未更具體提供所參與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犯後態度,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及給付收據在卷,但僅給付5000元後即未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此亦有告訴人鮑和吉刑事陳述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尚無持續彌補損失之誠意,暨高宇天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目前任面板廠組裝人員,罹有家族遺傳性疾病之健康狀況,尚需扶養配偶及尚未出生之子女、家境貧窮(見原審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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