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HM-113-原金上訴-59-20250218-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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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奕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奕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柏彥」印章壹個、「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陳柏彥」印文、「陳柏彥」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事 實 一、宋奕暉與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暱稱「鋼盔」之詐欺份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宋奕暉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先由不詳詐欺份子,於民國112年12日3日起,以YOUTUBE影片吸引黃偉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並佯稱:可下單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與詐欺份子。其中一筆為不詳詐欺份子另於不詳時、地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陳柏彥工作證」1張,並指示宋奕暉於不詳時、地,偽刻「陳柏彥」印章1枚,並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偽造之「陳柏彥工作證」1張後,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大豐門市店前,向黃偉慈出示上開偽造之「陳柏彥工作證」供黃偉慈核對身分而行使,復在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陳柏彥」印文、署名各1枚後,持之交付與黃偉慈而行使,藉以取信黃偉慈,並向黃偉慈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78萬元,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彥,宋奕暉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不詳之詐欺份子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偉慈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宋奕暉則於113年1月15日因另案出面收款犯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當場逮捕而扣得陳柏彥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等物(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經警比對監視器畫面、工作證照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奕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63、78頁,本院卷第163、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慈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54至5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保管單照片、交易紀錄(見警卷第31至41頁)、取款現場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7頁)、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另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時配戴之工作證、收據、當時身著衣褲照片資料(見警卷第27、28頁)、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保管單照片(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是此部分自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本案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雖最高度刑相同,惟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長而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參照),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份子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份子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陳柏彥之印文、署名後,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陳柏彥」代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彥」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罪,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交付「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告訴人及出示「陳柏彥工作證」供告訴人核對身分等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業經原審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63頁),自應併予審理。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陳柏彥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鋼盔」之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被告前於111年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其中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53頁),被告竟於該案經判刑確定後,再於113年1月間為本件犯行,其情節與因一時貪圖利益而犯罪之初犯顯然有別;而被告分擔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犯行,佯稱為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向被害人收取78萬元之現金,並隨即轉交共犯製造金流斷點,被害人被害之金額如以基本薪資換算,相當於約2年之薪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亦即對於被害人造成78萬元之損害僅需提供約1080小時之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6小時折抵1日,計算式:6小時×30×6=1080小時)及3萬元,實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效果。  ⒉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行使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檢察官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增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條文(見原審卷第6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案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本案雖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惟該程序轉換之裁定仍應由合議方式裁定為之。原審依起訴書所記載之條文,而由法官獨任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65頁),程序上容有微瑕。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由受命法官獨任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不當,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且前已以境外機房之方式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53頁),竟仍不知循正途取財,再擔任取款車手而犯本案,冒充投資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8萬元,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非輕外,亦因被告此種犯罪模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其其他共犯,告訴人求償無門,亦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關係,被告之行為實屬不當。而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審判中方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7頁),及被告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依前開規定,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彥」印文、「陳柏彥」署名各1枚;未扣案偽造之「陳柏彥」印章1個,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⒊末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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