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HM-113-原金上訴-66-20250306-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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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重羽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金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 方」、「阿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有未成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12月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若萱」、客服經理「玫瑰」之帳號與乙○○聯繫,佯稱可下載定價交易APP買賣股票,請專員協助現金儲值云云,並與乙○○約定於112年3月31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鳥松濱湖店交付投資之款項,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約於上開時間攜帶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現金前往上開地點,甲○○復依「五方」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富達基金員工工作證(未扣案),假冒該身份向乙○○收得280萬元現金,並搭乘「五方」與「阿虎」之車輛離去,同時將該筆款項轉交「五方」與「阿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甲○○於收款前曾進入上址全家便利超商消費,並以其手機0000000000門號綁定之載具存放該次消費之電子發票,再經員警調閱該門號之申設人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11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詐欺款項280萬元後,轉交他人之事實(原審卷第55頁),並對起訴書所載時、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4、122頁),惟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一開始如何知道這個工作,是在FB偏門社團找到的跟我接洽的人是「五方」,當天我收到告訴人交付280萬元款項後,交給開車來載我的人就是「五方」,我不知道「小五」是誰,沒有這個人等語(原審卷第109、11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小五」跟「五方」是同一人,他在通訊軟體「飛機」上叫「五方」,他叫我叫他「小五」,幫我做筆錄的人聽錯了,因為「五」跟「虎」的聲音很像,我在筆錄中所說載我去收錢的都是「五方」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載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款項之對象為同一人,縱然非同一人,「小五」、「五方」有無參與本件犯行並不明確,不能確信「小五」、「五方」為本案共同行為人,且實際上有無「林若萱」、「玫瑰」之人也不明確,不能單憑詐欺一定是多人分工就認為被告構成加重詐欺等語(原審卷第55、112頁,本院卷第7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關於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12月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林若萱」之帳號傳送訊息給乙○○,對其佯稱:可下載一個定價交易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3時許,攜帶280萬元現金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鳥松濱湖店前,被告則依「五方」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富達基金員工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向乙○○收得280萬元現金,旋搭乘綽號「五方」之人之車輛離去,並將該筆款項交給「五方」,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4、12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至38頁),並有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警卷第65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5月9日資電字第1120002224號函及所附之載具申請資料(警卷第67至6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71頁)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1至64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43至59頁)、告訴人112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LINE對話記錄、存摺影本、現金照片(偵卷第153至163頁)等在卷可稽,是關於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犯行 ,核非3人以上共同詐欺,而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先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再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被告再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並出示偽造之富達基金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280萬元後,搭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車輛離去,並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去跟人收投資的錢280萬元,收完後有 車來接我,我就給他,我只知道他綽號,「五方」跟「阿虎」,我跟他們在網路上認識的,領完錢後我可以拿到3%,我當天收280萬元,但我還沒拿到錢,他們就不見了等語(偵卷第6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當日與其前往收取款項之人確為「五方」與「阿虎」2人,其始以複數之詞彙「他們」回應檢察官之提問。再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被害人受騙後所欲交付之款項,常以於犯罪現場由1人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另1人在現場負責監控確保第一線車手之情狀,再由1人負責駕車搭載車手等模式進行,被告上述「五方」、「阿虎」與其前往收款之供述,尚與詐騙集團行騙模式之常情相符,自堪採信。更遑論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問:你有相關案件在前,你沒懷疑過這些錢有問題?)我後來才知道,我不知這兩人在哪沒聯繫了。」等語(偵卷第68頁),益足徵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係供述除其本人之外,尚有其他兩名共犯與其一同前去收款。易言之,與被告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不止1人,倘若「小五」與「五方」、「阿虎」均為同一人,被告歷次陳述理應一致,不致有前後反覆、相互扞格之情,顯見被告於前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僅係為脫免加重條件成立之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情形,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向被告收取款項及給予工作證之人「五方」、「阿虎」,以及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林若萱」、「玫瑰」等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成員負責偽造工作證,此等均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被告於112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已參與實行收取款項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係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屬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罪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詳如後述),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富達基金員工工作證後,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富達基金工作證,而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69、112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而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小五」、「五方」、「阿虎」、「林若萱」、「玫 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偵查中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涉 及洗錢罪的部分,並沒有進一步詢問被告有無認罪的意思,致被告就該部分在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是應從寬認定被告就洗錢的部分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問:本件涉嫌詐欺,認罪?)否認。」、「(問:相關對話紀錄?)沒有,對方已經刪掉。我也被騙。」等語(偵卷第68頁),足徵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其係被騙,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意思,而否認犯罪,故無論係一般洗錢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被告顯然均未於偵查中自白坦認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不合,自難採信。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原審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查(原審卷第99頁);再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手段與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11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暨說明: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另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至偽造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不為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