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HM-113-原金上訴-70-20250311-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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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楷威 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楷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楷威可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告知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林國慶」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凃秀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至本案帳戶,杜楷威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將款項提出後,交付予行騙者。 二、案由凃秀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請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杜楷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楷威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綽號「林國慶」 收款30萬元後,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臨櫃將帳戶內30萬元款項提出交付予「林國慶」指示之不詳姓名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廣告就與對方加LINE,LINE暱稱「林國慶」之男子,他說要幫我處理送審,然後說我資格不符,信用條件沒有通過,要幫我另外做財力證明,他自稱是「旺興實業」的經理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方式為公司匯款進我的帳戶,我提領出來後交付給公司派來的人,112年1月3日當天「林國慶」跟我說公司開會通過可以做財力證明,「林國慶」說他姪子在屏東市,我將提領出來的錢交給他。當天下午13時10分左右,「林國慶」打給我說30萬匯進來了,叫我去上海銀行臨櫃提領,我於112年1月3日14時許在屏東市上海銀行臨櫃提領27萬元,剩下3萬我用上海銀行外的ATM提領3萬元,「林國慶」叫我去屏東市○○街000號,我到了之後等約5分鐘,他姪子走路過來找我,我將30萬全數交給他,之後我就回家了,「林國慶」叫我等消息,我的帳戶就被設警示了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凃秀如遭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號,被告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轉交不詳姓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核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影像照片、告訴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轉帳單據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在於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當時是要請「林國慶」製作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 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已供承:對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況被告前案亦曾因交付行動電話SIM卡給不認識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85號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第179頁),是以被告過往的經驗,應認其已預見告知本案帳戶帳號或提款會涉及洗錢及詐欺犯罪,故被告對本件提供帳戶並為施詐之人提領款項,其主觀應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林國慶」LINE對話截圖欲證明因信賴「林國 慶」為其美化帳戶說詞始同意為其領款。惟被告既明知無法以其本人信用能力向一般銀行辦理貸款,其又何以能相信素不相識之 「林國慶」有能力以美化其帳戶方式可向銀行辦理貸款。況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沒有確認對方是合法貸款人員、也沒有確認對方公司是否是貸款公司,也無法確保、確認流入本案帳戶的金流是合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足見被告縱然認其所為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犯罪之預見,卻仍未經任何查證與確認仍參與本件犯行,而將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告訴人凃秀如之財產法益之上,足徵其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欲,是益見其主觀上有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另辯稱:曾坐牢10年和社會脫節云云。惟被告前案幫助詐 欺案件係於99年間發生,而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即已假釋出監,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提供本案帳戶並領贓款,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已復歸社會逾1年半之久,又被告復歸社會後從事CNC車床工作並受僱為正職員工等情,亦據被告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而以當今科技、網路資訊蓬勃發展且大多資訊均公開透明之年代,足徵被告有足夠之時間與能力接受新資訊及社會經驗,則就任意提供帳戶為他人領款,可能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臨櫃提領告訴人贓款並交付詐欺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其與前述身分不詳之「林國慶」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提領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3日14時33分、40分之2次犯行,為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又所犯上開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身分不詳自稱「林國慶」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與「林國慶」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有不該;及其動機、手段、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53頁)、前科品行,難謂良好、復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公訴檢察官固以:被告何以同時對贓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先臨櫃提領27萬元,隨後再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顯示該3萬元疑似為被告擔任本件共同詐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被告雖無法明確說明何以會將該筆30萬元款項同時分2次提領之理由,然既未有其他證據足證該3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自難對此3萬元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凃秀如 行騙者向告訴人詐稱係其親友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3時10分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112年1月3日14時33分許 本案帳戶 屏東縣○○市○○路000號上海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 27萬元 屏東縣○○市○○街000號 2 同日14時40分許 同上 同上(ATM提領) 3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