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M-113-原金上訴-71-20250305-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唯宇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唯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唯宇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即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日在臉書中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林素玉因瀏覽該網頁點選網頁中連結而加入「周學易股海集中營」之LINE聊天室群組中,由該群組中暱稱「助教唐菲妍」之人向林素玉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應用程式,依從其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素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李子毅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中,該金額旋與他筆匯款於同日12時19分許轉匯80萬元入周唯生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復又於同日12時22分許轉匯其中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方唯宇於同日12時45分許將398,000元(剩餘2000元為被告之報酬)轉至其在MAX平台之虛擬帳戶,於同日13時10分許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於同日13時19分許將購得之虛擬貨幣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素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玉訴由臺東市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唯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間有加入LINE群組短暫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我取得這筆40萬元款項,是因為不知名的網路買家下單請我幫他買虛擬貨幣,我給買家本案帳戶讓買家匯款,收到買家的匯款後,我把錢匯到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在操作平台將虛擬貨幣轉到買家指定的錢包地址;因後來換手機,無法提供相關虛擬貨幣交易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始終在被告控制,並未告知他人,被告是以自己網路銀行連接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是信任對方只是一個普通委託被告代買虛擬貨幣的人,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而陷入對方陷阱當中。本案犯罪事實是基於詐騙集團在背後操盤及計畫所為,卷內證據沒有辦法證明被告確實有犯罪之故意,被告以為只是正常代買虛擬貨幣交易,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林素玉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投資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50萬元至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層層轉匯,於111年7月12日12時22分許,將其中40萬元自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匯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2時45分許將398,000元(剩餘2000元為被告之報酬)轉至其在MAX平台之虛擬帳戶,於同日13時10分許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於同日13時19分許將購得之虛擬貨幣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在卷(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51、368至36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情節甚詳(警卷第5至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42002號函檢附之被告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為憑(警卷第11至25、29至33、37至47、63頁、偵卷第35至39、41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 由: ⒈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述前揭遭詐騙之過程(警卷第5至9頁) ,可知告訴人將其本案遭詐騙之金額50萬元匯至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引導、誘騙所致。再者,111年7月12日下午12時22分許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係告訴人被詐騙後將50萬元轉入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不到半小時,該50萬元即自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連同不詳款項共轉匯80萬元至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旋於3分鐘後復自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再轉出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參酌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李子毅之前案紀錄所示另案判決書,李子毅係於111年7月11日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並在不詳地點以每週10萬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案外人蔡承志後,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林素玉等人行騙,致林素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11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李子毅華南銀行帳戶内等情,有李子毅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52、64、1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3至118、409至426頁);而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周唯生於另案偵訊時稱:我約在111年5、6月間,於臉書看到有人要租用帳戶訊息,便透過臉書訊息和對方聯繫,對方表示租用1個帳戶每月可以拿到1萬元,我們就約在臺南舊市區(地點不詳)見面,我把臺銀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銀的帳號密碼給對方,當場並沒有拿到錢,後來快1個月後我就聯繫不上對方,我並沒有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原審卷第98頁),周唯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判決確定,有周唯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至88、107至112頁)。可見李子毅、周唯生均係以有對價之方式將其等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告訴人、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李子毅、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周唯生及被告之本案中信銀帳戶間之金流去向,為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内之洗錢環節之一部。 ⒉又經檢視第二層帳提供者周唯生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約定 轉入、轉出帳戶資料,其上顯示該帳號於111年6月30日新增約定轉入帳戶17個;於111年7月3日先註銷約定轉入帳戶8個,復新增約定轉24入帳戶3個;於111年7月6日新增約定轉入帳戶3個,註銷約定轉入帳戶1個,於該日新增約定帳戶中其一即係本案中信帳戶(原審卷第249、274頁)。若如被告所述其與李子毅、周唯生二人素不相識,除於本案案發日與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間僅透過LINE群組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合意外,雙方別無任何互動,亦從未私下聯絡,何以使用周唯生帳戶之人可於本案交易之前6日即得知悉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將之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另參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於案發前後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7月8日12時57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22分許、同年月13日18時13分許、同年月14日9時6分許分別自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戶轉入36萬元、31萬5015元、40萬元、500元、30萬元,於短短一週内共計轉入137萬5515元(警卷第39頁),由上開二帳戶間之金流往來頻繁,金額非低,某甲事先將被告之帳戶設定為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且於短時間內陸續匯入數筆數十萬元款項讓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上開情事顯不合理。被告提供予某甲之本案中信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⒋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轉帳匯款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轉帳匯款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匯款入不詳之第三人帳戶,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轉帳匯款入第三人帳戶或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非使用自己帳戶而委由他人以他人之帳戶入帳再行匯款至第三人帳戶者,多係藉此隱匿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金流,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匯款,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層轉匯款,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又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約定內容,以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若如被告所述其不認識某甲,被告與某甲間當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受不具信賴關係而實施詐欺犯行之某甲委託,以自己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後,隨即在數分鐘內即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提領至某甲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顯違常情,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於受某甲委託代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某甲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某甲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委託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油漆批土工作(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刻意輾轉操作之款項事可能涉及不法,衡諸常情,若該等款項來源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在交易平台以實名制方式申請虛擬帳號以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費用委由不認識之他人代為操作買賣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依與其無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某甲指示收取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為單純代購虛擬貨幣賺差價,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亦是受詐騙而無犯意云云。然本院之認定已說明理由如前,被告於原審僅稱:其於案發時所使用之手機壞掉換新手機,沒辦法登入平台,沒有辦法提供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語(原審卷第369頁),而通訊軟體LINE非僅可於手機使用,亦可透過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被告既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另辯護人所辯被告亦係受詐騙云云,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供稱虛擬貨幣是其操作等語(本院卷第91頁),佐以卷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42002號函檢附之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39頁),可見被告有參與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中之398,000元(剩餘2000元為被告之報酬)轉至被告在MAX平台之虛擬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堪認被告有參與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僅為幫助犯云云,容有未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將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又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有將匯 入其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中之398000元轉至其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轉出,應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業據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容有違誤。㈡、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利,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未恰。㈢、被告於本院有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原審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僅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認被告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得判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且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中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扣除其報酬2000元外,全額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知其所為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且迄未獲得任何賠償,被告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暨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及職業等生活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查事實欄所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固可認係本案正犯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中之398000元悉經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如前述,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而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下,亦未經查獲,無從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其本案僅賺取2000元差價,佐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將匯入中信帳戶之40萬元,轉匯398000元至虛擬帳戶(警卷第39頁、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