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HM-113-原金上訴-72-20250220-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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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維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國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9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之始就坦承犯行迄今,且於 本案並無獲得利益,並與告訴人黃文玲達成和解,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犯減刑後,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考量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此已經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及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即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而得再予減刑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甫於113年2月5日,欲向另案被害人陳O琴面交取款之際,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在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於同年3月19日,欲向本案告訴人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88萬5,531元,顯無悔改之意;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併考量其與法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5萬元,惟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以粗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及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依法減刑及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所處刑度已然偏輕,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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