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M-113-原金上訴-75-20250225-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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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宇 王振佑 被 告 瑪達拉俄·思樂波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許哲維 黃柏睿 王坤明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3221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4 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瑪達拉俄‧思樂波及許哲維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iPhone XR黑色手 機壹支、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 iPhone 7 玫瑰金手機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HA THANHHAI(下合稱被告7人)之量刑及關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及許哲維沒收部分(本院卷第45至4554頁),而上訴人即被告潘俊宇、王振佑(下各稱被告潘俊宇、王振佑)則均陳明上訴範圍係針對量刑部分(本院卷第285頁、第457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7人之量刑暨關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又被告潘俊宇併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部分,與原審判決認定之附表一編號4、5、13、17、18、19、20、28所示被告潘俊宇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審判範圍並無擴張,先此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針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妥,該規定應僅限於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才有適用,並不包括行為人於審判中經法官勸諭後始繳納犯罪所得之情形。且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說明,可見該條之立法目的是要讓詐欺犯罪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可以儘早確定,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故行為人所繳交的犯罪所得需全額滿足被害人財產上所受的損害,方屬相當。本件被告瑪達拉俄· 思樂波及許哲維係在原審法官之勸諭下,才繳回渠2人自己取得的不法所得,並非被害人被詐騙全部金額,原審逕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顯有違誤,又原判決漏未就渠2人繳回供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各5千元諭知沒收,亦有未洽。另本件被告7人均係為牟利而自願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成員進行犯罪,犯罪情節重大,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較重適法之刑度等語。 二、被告潘俊宇上訴意旨:被告潘俊宇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王振佑上訴意旨:被告王振佑犯後始終認罪,態度良好 ,請審酌被告王振佑為家中獨子,上有高齡父親待其扶養,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㈡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246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按該案被害人匯款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就行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審自白犯行而自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認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甚且針對被告自陳犯罪所得300元但未自動繳交之情形,要求事實審法院應給予被告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之機會,可見該條所稱「自動繳交」,亦包括經法官勸諭後始自動繳交之情形。  ㈢本件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事實認定渠2人各獲得5千元之報酬(見原判決第4頁第21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該條文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本案既認定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取得報酬各為5千元,且渠2人經原審法院諭知若欲繳交犯罪所得,得於宣判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後,乃各至該分局自動繳交5千元供扣案,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0月9日內警偵字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可憑(原審卷三第407至429頁、原審卷四第319至321頁),是以原審就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固主張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原審審理經法官勸諭後始各繳交5千元供扣案,且該5千元乃渠2人自陳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應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此非但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殊無足採。  ㈣原審判決事實另認定被告潘俊宇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50萬元 、王振佑獲得犯罪所得3萬1千500元、黃柏睿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王坤明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HA THANH HAI獲得犯罪所得8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然被告潘俊宇、王振佑、黃柏睿、王坤明、HA THANH HAI(下合稱被告潘俊宇等5人)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供扣案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9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原審卷三第407至429頁)。又被告潘俊宇雖已於犯後分別給付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劉映彤4千900元、編號19之被害人林芷庭5千、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張景貿700元,惟因其自陳本案共犯21罪,每罪平均犯罪所得約2萬餘元(本院卷第297頁),是以被告潘俊宇針對附表編號11、19、26所示犯行,因賠償各該被害人之金額尚未達各罪之犯罪所得,難認就上開3罪已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潘俊宇等5人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全部犯行,惟因皆不符合「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詳。本件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渠等一般洗錢犯行,並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均合於上開規定,原應對渠2人減輕其刑,惟渠2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渠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7人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合於上開規定,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HA THANH HAI就其等首罪即附表編號4、4、27、29、1、17、14等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7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上訴駁回(即關於被告潘俊宇、王振佑、黃柏睿、王坤明、 HA THANH HAI之量刑)部分之理由: 一、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原審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潘俊宇等5人均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分別於112年間某日至113年3月5日間某日,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張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坤明負責監督、收水之詐欺集團中較高階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高,而被告黃柏睿擔任車手、司機,被告潘俊宇、HA THANH HAI擔任車手,被告王振佑擔任司機,均為集團中之低階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低;而被告潘俊宇等5人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金錢,轉交給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潘俊宇等5人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自應依各別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以一定金額為基準,在量刑上分別反映渠等不同之惡性;惟被告潘俊宇等5人於案發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堪認素行良好;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被告潘俊宇、王坤明與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劉映彤、編號19之被害人林芷庭、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張景貿於原審調解成立,有原審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339至343頁),被告潘俊宇並已分別給付被害人劉映彤、林芷庭、張景貿各4,900元、5,000元、700元之款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原審卷三第449頁),被告黃柏睿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林昌輝、編號3之被害人黃滿足、編號21之被害人張佳雁、編號25之被害人蔡泓餘於原審調解成立,被告王振佑與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鄭佩姍、編號10之被害人林宏希於原審調解成立,亦有原審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389至404頁),堪認被告潘俊宇、王振佑、黃柏睿、王坤明確實有意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潘俊宇等5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經核原判決之量刑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違反比例原則,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被告潘俊宇、王振佑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即關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量刑及沒 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各諭知如附表編號27 、29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雖有所本,惟查:㈠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各諭知緩刑3年(見原判決第2頁第23、26行),固無不妥,然於理由中卻說明就渠2人各宣告緩刑2年(見原判決第17頁第17行),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渠2人於原審宣判後,有依據和解契約持續履行,其中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已履行完畢(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同有未洽。㈡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Phone7plus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應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9頁第21至26頁),然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主文欄中,卻漏未將上開iPhone 7 plus手機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34頁),容有不當。㈢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各5千元業已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摘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主張原判決漏未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為貪圖不法之所得, 竟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張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附表編號27、29所示犯行,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犯後於偵查及歷審坦承全部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擔任車手,被告許哲維擔任司機,均為集團中之低階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低;渠2人於案發前均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均堪認素行良好,而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犯後已與附表編號27之被害人陳碧瑩和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協議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437至439頁、本院卷第335頁),被告許哲維則與附表編號29之被害人張詠琪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迄今已支付5萬元,有和解書、撤回部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轉帳紀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73至481頁),堪認渠2人確有實際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渠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7至4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渠2人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承認錯誤,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渠2人實施犯罪之被害人和解成立,已如前述,諒渠2人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渠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與原審主文相同之緩刑3年為宜。又被告許哲維尚未履行完畢,為兼顧被害人張詠琪之權益,確保被告許哲維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張詠琪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許哲維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許哲維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事實業已認定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之犯罪所得 各為5千元,又此款項業據渠2人自動繳交扣案,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渠2人所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向被害人陳碧瑩、張詠琪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上游,渠2人對此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如猶對渠2人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1支、iPhone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2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其自陳在卷(原審卷三第280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許哲維自陳係上游交予其持用,供其犯本案編號2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語(原審卷三第281至282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許哲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除上開物品外,卷內其餘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遭查 扣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渠2人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黃柏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故 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8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綸謙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註:被告潘俊宇等5人僅記載罪刑部分)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註:原判決附表二之內容如下: 甲方(即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願意給付乙方(即告訴人陳碧瑩)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甲方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5日各給付乙方新臺幣2萬5,000元並匯入乙方指定帳戶。】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事項。扣案之iP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註:原判決附表三之內容如下: 乙方(即被告許哲維)願賠償甲方(張詠琪)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方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所有金融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附件: 被告許哲維應履行之事項 乙方(即被告許哲維)願賠償甲方(張詠琪)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乙方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所有金融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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