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HM-113-原金上訴-75-20250304-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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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A THANH HAI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相關證據為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在臺灣並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來臺期間內,即觸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4年3月11日屆滿。 二、茲被告第1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暨綜合卷 內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而被告所犯各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7月、1年7月後,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尚未確定),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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