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HM-113-國上重訴-1-20241018-2

字號

國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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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齊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羈押期間,均應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10年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0月29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訊問被告等3人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雖其等分別陳 稱各願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70至100萬元、120萬元具保外,並接受限制住居、出海、出境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及電子科技監控等語。惟被告等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13年8月、14年10月之重刑在案,被告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且所謂逃亡亦不以避居國外,或永久逃匿為必要,短時間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亦屬之,則其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實務上仍有脫逃之情形)範圍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其等所陳述個人家庭狀況等,均非延長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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