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HM-113-國上重訴-1-20241220-3

字號

國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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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良 選任辯護人 蘇淯琳律師 李代昌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齊 選任辯護人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羈押期間,均應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0月29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前裁定應自同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復將於同年12月29日期滿。 二、本院訊問被告等3人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李建良及 其辯護人雖陳稱:父母親年歲已大,身體不好;已經坦承犯行,而且對於共犯部分也都有交代,也配合保三對於上手李淮澤部分做調查,所以事實及共犯部分都已經交代很清楚,沒有串證必要,就逃亡部分,因有父母照顧,家庭羈絆很深的,再加上被告在國外沒有任何資源,所以他無法在國外久待,所以亦無逃亡可能,也沒有逃亡能力,如有必要的話也可以提供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具保,及接受科技監控搭配定期報到等語;被告鄭家維及其辯護人則陳稱:在本案中伊是最配合的人,為何有些人可以交保,而伊不能交保,且伊現在已經沒有執行船務工作,公司也結束了,亦願意意提供70-100萬元具保並配合科技監控等語。被告陳克齊及其辯護人陳稱:本案相關事證已為鈞院完整掌握,對於自己所犯下的錯誤也坦然面對,並期待能獲得從輕量刑,並無逃亡之必要,家中有一個8 歲的女兒,希望能以120 萬元具保,並接受電子監控,俾能在入監服刑前可與妻女相處等語。 三、惟被告等所犯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以太 空包裝運入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淨重1201公斤26.2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驗前淨重119公斤980.80公克),犯罪情節非輕,且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13年8月、14年10月之重刑在案,其等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所謂逃亡亦不以避居國外,或永久逃匿為必要,短時間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亦屬之,被告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等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實務上仍有脫逃之情形)範圍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其等所陳述個人家庭狀況等,均非延長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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