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HM-113-國上重訴-1-20250217-4
字號
國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良 選任辯護人 蘇淯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齊 選任辯護人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羈押期間,均應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 ,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嗣於先後第一次及第二羈押期間將屆滿前,經訊問後裁定應自113年10月30日;及113年12月30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茲羈押期間又行將於114年2月27日屆滿。 二、本院訊問被告等3人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李建良及 其辯護雖陳稱: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知道做錯了,其亦無逃亡的能力,亦無逃亡資力,在羈押之前他的父母親都是由其照顧,請求給予交保,也可以科技監控方式代替羈押,俾能 望考量我父母親年邁,希望給我時間安排年邁雙親,然後再 接受法律的處罰。被告鄭家維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已經承認犯罪,目前被告的事業也已經停止,沒有逃亡的能力,希望提供新台幣(下同)70萬元交保金,也同意配合科技監控,也會配合所有的調查及執行。被告陳克齊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還有一個8歲的女兒要照顧,家庭羈絆性強,也願意面對自己的刑責,沒有逃亡的必要,且願意接受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並提供120萬元交保金,希望准 予具保各等語。 三、惟被告等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13年8月、14年10月之重刑在案,被告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法文所稱「逃亡之虞」不以避居國外,或永久逃匿為必要,短時間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亦屬之,則其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等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併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等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實務上仍有脫逃之情形)範圍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其等所陳述個人家庭狀況等,均非延長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屬無理由,併此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