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HM-113-國審上訴-1-20250107-1

字號

國審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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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雨蓁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 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判處有期刑9年3月,其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除理由欄敘明警詢部分應予刪除(理由詳下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案發前有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在 被害人吳秀英(下稱被害人)因墜樓發生死亡的結果的當下,正處於昏睡之際,俟經員警叫醒後仍精神恍惚,進而影響被告於當日第1次及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無法自由陳述,是以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及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係遭疲勞訊問,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得作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證據。又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此部分有調查之必要性。  ㈡證人乙○○○○現為被告配偶,於案發前身為被告男友,常至被 告租屋處,為親身見聞被告與被害人之生活相處狀況之人,所證攸關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自行蹲坐在租屋處之窗台上,並經被告及乙○○○○勸阻卻無法制止,而得確認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因被害人自行爬上窗台而意外墜樓?仰係真如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中未聲請傳喚乙○○○○,而乙○○○○所證內容對被告涉案與否顯屬相當重要,自屬新證據且有調查之必要。  ㈢依乙○○○○於本院審理所證,可見被害人於111年2月7日係自行 爬上窗台,經被告及乙○○○○制止,被害人仍堅持待在窗台,而窗戶復未上鎖,可見被告並無私拘禁之行為。另被告始終否認有於111年2月19日令被害人爬上窗台,且依乙○○○○所述可知被害人平日即有因思念女兒而爬上窗台之習慣,足見被害人應係自己不慎墜樓死亡。綜上,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請鈞院本於公平法院之立場,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審查原則:   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10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所揭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示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之立場,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對象,審查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 四、聲請調查證據必要性之說明:  ㈠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 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4、6款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内容而有必要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為貫徹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落實集中審理精神,實有必要限制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基此,上訴審決定是否調查證據之際,應採取嚴格斟酌必要性之態度,倘屬當事人、辯護人未於第一審提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應受本法第90條第1項調查之限制,倘非前開新證據,則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予以審查其調查必要性。原則上雖仍適用該條關於必要性之概念,但因應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性,解釋必要性時,尚有其他宜審酌事項。所謂其他宜審酌事項,觀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規定:「上訴書狀宜敘明其認為第一審判決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不當或違法之事由,並援引其相關事實或情節,以利第二審法院審查…。」是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新證據,宜審酌該新證據與上訴理由是否具有關聯性(11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時,尚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而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條(第一審量刑瑕疵)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及調查業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自己對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之疑慮,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必要性,是以若無法認定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銷第一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係疲勞訊問,及乙○○○○於案 發前身為被告男友,平日常至被告租屋處,所證攸關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自行蹲坐在租屋處之窗台上,並經被告及乙○○○○勸阻卻無法制止,而得確認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因被害人自行爬上窗台而意外墜樓?仰係真如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故有調查之必要等語。本院衡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攸關其證據能力有無,自形式上觀察,確有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於原審並未提出聲請傳喚乙○○○○,屬於新證據,辯護人復主張乙○○○○所證對被告有無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犯意及犯行至關重要,本院審酌此聲請調查之證據形式上觀察,係用以證明利益被告之事項,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依本法90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64條第6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有予以調查之必要。 五、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第一審判決理由欄甲、壹、二(一)至(二十)所示證 據,及(二十一)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11年6月13日偵訊中之供述,經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依本法第9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得逕採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 有疲勞詢問情事,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發現被告於過程中表示早上有吞安眠藥,目前藥效還沒退,還不時低頭、瞇眼又睜開、打哈欠,或垂著頭閉眼、揉眼睛,甚或頭靠在警方座位隔版上,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至266頁)。本件警方對被告製作上開2份警詢筆錄雖非於夜間為之,然本院審酌依被告於警詢當時精神狀態呈現多次低頭、瞇眼又睜開、垂頭閉眼之情況;甚至有頭靠在警方座位隔板上,可見警方對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明顯有疲勞之情形,然警方未讓被告休息,反而仍於同日密集對被告製作2份警詢筆錄,則警方對被告所為詢問,明顯係在被告疲勞之狀態下為之,雖被告疲勞之狀態並非警方造成,惟此仍屬以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六、關於第一審程序違背法令之審查:  ㈠第二審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 第二審應如何本事後審之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一事,本法未定有明文。為避免僅因不影響判決的訴訟程序違法,即由職業法官撤銷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恐與本法所欲彰顯國民主權之目的有違。又施行細則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其具體適例,依該條之立法說明,包括:論罪之違誤而未影響判決結果者,如想像競合犯,漏未論以輕罪;判決引用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該證據內容未涉及核心事實;認定證據能力之違誤,但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決結果;認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如將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予以調查,但排除該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決結果;審前說明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判長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指示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故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目的而言,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違訴訟經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於促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相同之判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無影響,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警詢筆錄因係警方在被告疲勞狀態下所製作,而屬 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原審認此有證據能力,其認定固有違誤,惟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11年6月13日偵查中所為陳述,核與其於警詢所述內容具有重複性,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7頁),且其餘經原審引用作為有罪認定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而本院為下列事實之審查時,排除被告之警詢,就其餘證據綜合觀察,認原審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詳下述),故原審就被告警詢證據能力認定之錯誤,尚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七、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  ㈠按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基於上開法規與理由,國民法官法上訴之第二審案件,自得引用無害錯誤之法理為適當之判決。上開規定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之事實等。依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第二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斷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須予以撤銷,尚不得遽予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⒈原審認定被告與被害人為姊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1年2月7日上午7時18分前某時,因不滿被害人算錯數學,以命被害人爬至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反省,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而私行拘禁被害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係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供述、被告手機內被害人於111年2月7日蹲坐在窗台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被告及被害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個案輔導報告、證人即被害人大女兒丙○○於原審證述等證據,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參原判決第4至7頁),且駁斥被告所為無主觀犯意之辯詞,並敘明證人即被告賣玉米師傅李宗文之證詞不可採信。經核原審認定與經驗法院、論理法則無違,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⒉乙○○○○固於本院證述:當時我在場,被害人是自己爬上窗台 ,系爭照片是我拍的,當時窗戶並未上鎖,我跟被告有叫被害人下來,但她不聽,我拍照的目的是為了保全證據,怕被害人跌下去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從未提及乙○○○○於案發時在場,且被告於原審已證稱:「(檢察官問:111年2月7日是否你將該窗戶上鎖,將吳秀英關在窗台?)我只有關拍照那一剎那而已。(檢察官問:這次是否你關的?)對,是我,我拍照拍完就馬上叫她下來。」(原審卷四第132頁),「(辯護人問:…為什麼起心動念想要拍這個照片存在手機裡?)我存在手機發給我師傅看,我說你看又來了,她又再蹲了。(辯護人問:那你怎麼不是趕快叫吳秀英下來呢?)我有叫她,她就不下來啊,我有跟她講說如果妳不下來我就把妳關起來喔,我就關起來拍一張照片,我就把她放鎖了。(辯護人問:所以你關那個窗戶本身就是為了拍照?)對,拍給我師傅看說她又來了。(辯護人問:妳沒有把她鎖上還是可以拍阿?)對阿,可是我就一直要恐嚇她下來」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141至142頁),觀諸系爭照片係存在被告手機相簿檔內(原審卷三第93頁),系爭照片中窗戶把手朝上,明顯有上鎖(原審卷三第94頁),可見被告於原審所述屬實,本件應係被告將被害人鎖在窗台外並持手機拍照無誤,乙○○○○於本院所述純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信。被告上訴否認有將被害人鎖於窗台上,與事實不符,尚無法為本院所採。  ㈢關於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⒈原審認定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外飲酒返家後見 被害人在客廳,先是以言語辱罵被害人,又以衣架毆打被害人10數下,再命其爬至租屋處外窗台蹲坐,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之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一般人都可以想到被害人被關在高處懸空(距1樓地面約24.372公尺)且長、寬、高度分別僅有130、37.5、58公分之鋁製窗台上,隨時會有跌落之風險,倘自該處向外跌落將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仍將被害人反鎖在該處後,隨即吞食安眠藥返回房間睡覺,導致被害人因被關在該處,為脫離此危險處境,過程中不慎自該處跌落至1樓防火巷地面而死亡之事實,係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供述、被告及被害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個案輔導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傷勢及解剖照片、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原審證述、證人即員警凃新安於原審證述、密錄器影像光碟、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證人即被害人二女兒丁○○於原審證述、丙○○於原審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022020號函、案發現場360環景影像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光碟、警方職務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110報案紀錄單、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等證據,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參原判決第8至18頁),且駁斥被告所為並無以木棍、衣架毆打被害人,亦未命令被害人至窗台蹲坐,以及未將窗戶反鎖等辯詞,並說明被告將被害人拘禁於窗台,與被害人自高樓墜落死亡之加重結果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應負過失責任且有預見可能性。經核原審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⒉乙○○○○於本院證稱其於111年2月19日案發時並不在場,但被 害人平日思念女兒丙○○、丁○○時就會自行爬上窗台等語。惟查丁○○於111年1月23日業已與被告協調約定,等111年3月21日被告回宜蘭看診拿安眠藥時順便將被害人帶回宜蘭,且被害人來高雄後,丁○○不僅幾乎每天有用LINE傳簡訊或貼圖向被害人噓寒問暖、請安問候,且有多次詢問被害人想不想回宜蘭,並曾向被告抗議其總是佔用被害人手機與其通聯,害其不方便與被害人講私密話,丁○○甚至向被告表示已回到宜蘭,有工作賺錢了,可以照顧被害人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五第159、160、161、177、178、182-184、185頁),可見被害人平日與女兒常有聯繫。參以丙○○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生性怕高,住在宜蘭時,平日連家裡3樓的陽台都很少去,有一次我帶被害人和姑姑去宜蘭寒溪逛吊橋,那是比較知名的拍照景點,可以讓遊客走過去、走回來拍照,被害人就不敢走到中間去,於是我們只好在邊邊簡單拍個照而已等語(原審卷四第99頁),對照系爭照片顯示被害人在窗台上雙腳盤坐、雙手環抱雙腿、頭部放低至腿部,背後緊貼窗戶玻璃,整個肢體呈現刻意收縮、放低之蜷縮姿態(原審卷三第94頁),核與丙○○證述被害人有懼高之特性相吻合,益徵被害人本身懼高,實無可能因思念女兒而自行爬上窗台,故乙○○○○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關於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之量刑,依本法第83條規定,係由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應予以高度尊重。施行細則第307條復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科刑之審查,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量刑判斷是否一致,而係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欠缺合理性(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㈡查原審已於量刑之理由中敘明事實二部分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參原判決第19頁),並在罪責原則下,依據被告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等加以考量,復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就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年3月(參原判決第19至24頁),經核原判決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所說明之量刑情狀均屬合理,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輕重失衡,亦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其量刑自屬妥適。 九、關於第一審判決沒收之審查:    原審以扣案之衣架1支,係被告犯本件事實二之前持用以毆 打被害人所用之物,既非直接用以作為事實二私行拘禁行為之物,檢察官亦稱將另案再作處理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以扣案之刷子木把1支(已斷裂成3節)、被害人及被告所有手機各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關,且非違禁物,非義務宣告沒收之客體,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參原判決第24頁)。核其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不足以影響於本件判決之 結果,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所為之刑罰量定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罪責不相當,或有顯失公平情形。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57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甲○○犯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又犯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叁 月。   事 實 甲○○與吳秀英為姊妹,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吳秀英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領有身心殘障手 冊,與甲○○同住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租屋處,並協 助甲○○賣玉米。然甲○○曾因吳秀英數學不好、找錯錢,而以言語 辱罵吳秀英,或以徒手、手持木棍、衣架等方式毆打吳秀英。詎 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7時18分前某時,因不滿吳秀英算錯 數學,以命吳秀英爬至上開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反省,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之方式,私行拘禁吳秀英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迄不詳時間始讓其進入屋內(下稱犯罪事實㈠)。 二、復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外飲酒返家後見吳秀英在客 廳,先是以「幹你老師、妳怎麼不去死一死、笨蛋、白痴」等言語辱罵吳秀英,又以衣架毆打吳秀英10數下,再命其爬至上開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之方式,私行拘禁吳秀英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一般人都可以想到吳秀英被關在高處懸空(距離1樓地面約24.372公尺)且長度、寬度、高度分別僅有130公分、37.5公分、58公分之鋁製窗台上,可能隨時會有跌落之風險,倘自該處向外跌落將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甲○○仍將吳秀英反鎖在該處後,隨即吞食安眠藥返回房間內睡覺,導致吳秀英因被關在該處,為脫離此危險處境,過程中不慎自該處墜落至1樓防火巷地面。嗣經同棟大樓5樓住戶聽到重物墜落至地面的聲音,立即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經送醫急救後,吳秀英仍因受有多處骨折、臟器破裂、挫傷、出血、腦幹破裂幾乎橫斷、大量氣血胸與腹血,而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宣告死亡(下稱犯罪事實㈡)。   理 由 甲、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壹、不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以下合稱為兩造 )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一)被告為姊姊、被害人吳秀英(下稱被害人)為妹妹,兩人為姊 妹關係。 (二)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三)本案事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   8 樓之2(下稱租屋處) 。 (四)案發前,被告平日以賣玉米維生,而被害人原居住於宜蘭, 因故搬至高雄後,與被告同住於案發地點即上開租屋處。 (五)本案事實發生之前,被害人會因數學不好、賣玉米時常找錯 錢而遭被告責罵或責打。 (六)上開租屋處之客廳窗戶外有一窗台,距離一樓地面約24.372   公尺,該窗台為鋁製材質,其長寬高分別為130 公分、37.5   公分、58公分。 (七)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有於被害人爬上窗台後,自屋內 將窗戶反鎖之情。 (八)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1、當天被告在外飲酒返家後見被害人在客廳,先是以「幹你老師、妳怎麼不去死一死、笨蛋、白痴」等言語辱罵被害人。2、之後被告吞食安眠藥返回房間內睡覺。3、被害人後自該窗台墜落至1 樓防火巷地面,嗣經同棟大樓5樓住戶聽到重物墜落至地面的聲音,立即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經送醫急救後,被害人仍因受有多處骨折、臟器破裂、挫傷、出血、腦幹破裂幾乎橫斷、大量氣血胸與腹血,而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宣告死亡。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簡稱苓雅分局)偵查 隊副隊長凃欣安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檢證1)。 (二)凃欣安於112 年3 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檢證2)。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檢證3)。 (四)扣案衣架1枝(檢證4)。 (五)被告門號0000000000手機及被害人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照 片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檢證5)。 (六)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證6)。 (七)案發現場360環景影像照片(檢證7)。 (八)案發現場隔壁大樓防火巷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檢證8)。 (九)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檢證9)。 (十)被害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10)。 (十一)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檢證11)。 (十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 年3 月 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022020號函文及被害人傷勢照片(檢證12)。 (十三)證人李宗文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辯證1)。 (十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檢證13)。 (十五)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檢證14)。 (十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個案輔導報 告(檢證15)。 (十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辯證2)。 (十八)111年2月19日案發後員警進入被告租屋處之密錄器影像光 碟如以下檔名影片(辯證3)。1、2022_0219_112852_289.MP42、2022_0219_112852_290.MP43、2022_0219_112852_291.MP44、2022_0219_112852_292.MP45、2022_0219_112852_293.MP46、2022_0219_112852_294.MP47、2022_0219_112852_298.MP48、2022_0219_112852_299.MP4 (十九)被告111年2月19日酒測單、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 學112年7 月26日正超微字第1120010162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9 月6 日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檢證16)。 (二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的供述(檢證17)。 (二十一)被告於111 年2 月19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及111 年2 月25日、111 年6 月13日偵訊中之供述(檢證18)。 貳、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兩造就被告是否有私行拘禁之主觀犯意,有爭執。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有私行拘禁之主觀犯意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下:1、本次被告於被害人爬上窗台後有將窗戶反鎖並拍照存檔,依上開照片所示,當時該窗戶之鎖頭業經人上扳而將窗戶反鎖無誤,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係伊將被害人關於上開窗台並將窗戶上鎖等語(檢證18,參本院卷㈣第212、217頁),可認定本次被告有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當下只是要嚇唬一下被害人而為時甚短,難以構成私行拘禁罪云云。然私行拘禁罪之性質上為即成犯,犯罪行為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而無待結果之發生,與經著手後尚待結果發生,始能為不同評價之結果犯或加重結果犯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一旦被告在被害人爬上窗台後將窗戶反鎖,其非法拘禁被害人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不因拘禁時間之長短而有不同。況被告於偵查中二度在檢察官面前自承:本次將被害人關在窗外達5分鐘之久(檢證18,參本院卷㈣第217、221頁),是其非法拘禁被害人容有相當時間,是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2、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以被害人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害人之女兒丁○○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稱:我(即被告)最近都在教妳媽媽(即被害人)數學~所以我們都很忙。她已經學會背九九乘法表了~開始學加減乘三種算法。不然她老是找錯錢…導致虧損已經4次了。這樣下去,我可是絕對不原諒的!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一份在卷可佐(檢證5,參本院卷㈤第167頁),可知被告是110年12月下旬開始教授及要求被害人學習計算數學習題,並且預告了如果被害人數學計算錯誤或作生意找錯錢的情況不改善,被告將不原諒被害人。又被告於111年2月19日警詢初供時供稱:2月7日當天我跟被害人說,如果妳不會寫數學,妳就去窗戶陽台坐吹冷風想清楚;同日第二份警詢筆錄時供稱:2月7日那天,因為我要讓她學習數學,所以要求她到陽台冷靜等語(檢證18,參本院卷㈣第208、212頁)。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偵查中又稱:(問:111年2月7日為何被害人會在窗外?)因為被害人有中度智能障礙,數學不會算,做生意常常找錯錢,我想要讓她清醒一點等語;於111年6月13日偵查中再稱:我讓她去反省吹個風一下,…因為被害人賣玉米找錢找錯,數學算錯,我叫她去跟關聖帝君說對不起,不會再犯錯等語(檢證18,參本院卷㈣第217、221-222頁);再者,被害人事後曾向女兒(不確定是丁○○或丙○○)訴苦表示,其於111年2月7日有遭到被告關在陽台(應為窗台)上,但時間很短,也並沒有受到肢體暴力等語,業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於訪談被害人女兒之後,記錄於個案輔導報告中(係本件案發後所製作,下稱家暴輔導報告)附卷可參(檢證15,參本院卷㈣第113頁)。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因被害人數學算錯,被告為了責罰及管教被害人,乃命令被害人爬上去窗台,堪信被害人爬上去窗台,並非出於自願,而是被告的逼迫與命令。因此,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改口稱:2月7日當天被害人因為想她女兒,才會爬上窗台云云(參本院卷㈣第132、141頁),與前揭被告在警詢、偵訊時所述內容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雖抗辯稱,111年2月19日警詢當天伊因前夜喝酒宿醉又吃精神病藥,腦袋一片空白等語,然而被告數日之後於檢察官偵查時仍為上開相同陳述,足見被告警、偵時如何陳述,與其是否宿醉或服用藥物無關,所以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3、丁○○於111年1月23日業已與被告協調約定,等3月21日被告回宜蘭看診拿安眠藥時順便將被害人帶回宜蘭,且被害人來高雄後,女兒丁○○不僅幾乎每天有用LINE傳簡訊或貼圖向被害人噓寒問暖、請安問候,且有多次詢問被害人想不想回宜蘭,並曾向被告抗議其總是佔用被害人手機與其通聯,害其不方便與被害人講私密話;丁○○甚至向被告表示,伊已回到宜蘭,有工作賺錢了,伊可以照顧被害人,至於被害人實際要住在哪裡,伊會自己處理,會與被害人討論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一份在卷可按(檢證5,參本院卷㈤第159、160、161、177、178、182-184、185頁)。是被告辯稱:因女兒對被害人不聞不問,既不傳LINE關心被害人,也不接被害人回宜蘭家,被害人老是問伊,為什麼女兒沒有傳LINE給我,為什麼女兒還沒來載我回家,伊叫她去問神明,被害人因為想女兒,才會不時上去窗台問神明云云(參本院卷㈣第141頁),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4、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丙○○(辯證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生性怕高,住在宜蘭時,平日連家裡3樓的陽台都很少去。有一次我帶被害人和姑姑去宜蘭寒溪逛吊橋,那是比較知名的拍照景點,可以讓遊客走過去、走回來拍照,被害人就不敢走到中間去,於是我們只好在邊邊簡單拍個照而已等語(參本院卷㈣第99頁)。參考上開照片中被害人雙腳盤坐、雙手環抱雙腿、頭部放低至腿部,背後緊貼窗戶玻璃,整個肢體呈現刻意收縮、放低之蜷縮姿態(檢證5,參本院卷㈢第94頁),足認被害人坐在窗台上顯現之模樣,核與證人丙○○證述被害人有懼高之特性相吻合,可以採信。以此觀之,證人李宗文於審理中先證述:印象中伊看過一次被害人蹲坐在窗台;後又改稱:伊曾不止一次看過被害人自行爬上窗台,譬如伊去上開租屋處3次,就有2次看到被害人自己爬上窗台去跟神明說話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8、38頁),其證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李宗文所說被害人會自行爬上窗台的行為,與被害人懼高的特性不符,亦難遽採;再考量李宗文既為被告學習販賣玉米之師父兼玉米供應商,並曾將忠孝市場的玉米攤位盤讓給被告營生,平日也會與被告一起聚餐飲酒,足見二人的交情頗深,此為李宗文及被告所是認,故李宗文確有迴護被告之可能,綜合上情,本院認證人李宗文上開證詞,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5、綜上,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且居住於上開租屋處多日,應知道一般人一旦處於上開窗台之上,且將該窗台之窗戶自屋內反鎖,此時身在窗台之人即被拘禁於窗台上而難以進入屋內,亦無法從其他路徑脫離,將因而喪失行動自由等情。而仍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及地點,命被害人爬上窗台後,自屋內將窗戶反鎖,其主觀上自有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而具有私行拘禁的主觀犯意。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1、被告是否有以木棍、衣架毆打被害人之事實?2、被告是否有命令被害人去窗台蹲坐之事實?3、被告是否有自屋內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窗台之事實?4、被害人是否因為被被告關在窗台,為求脫離,於過程中不慎從窗台墜落至一樓防火巷地面? (二)國民法官法庭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認定被告有私行拘禁之行 為及犯意,並導致被害人自高樓墜落而死亡之加重結果,且被告對此加重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並有預見可能性。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下:1、本次案發當天早上被告返回租屋處後,有用衣架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⑴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向被害人女 兒丁○○表示:我最近都在教妳媽媽數學~所以我們都很忙。她已經學會背九九乘法表了~開始學加減乘三種算法。不然她老是找錯錢…導致虧損已經4次了。這樣下去,我可是絕對不原諒的!等語(檢證5,參本院卷㈤第167頁),對照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去年(110年)12月才開始打被害人,打大腿或屁股,寫錯數學就會打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18-219頁);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平常會毆打被害人,一週約2、3次,都是打大腿、屁股還有背部,因為她數學學不會,個人清潔不好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08頁),可知被告係於110年12月下旬,因被害人多次販賣玉米時找錯錢,致生虧損,乃開始要求被害人練習數學習題,並因被害人算錯數學習題,而開始毆打被害人,平均每周2至3次。而證人丁○○於111年1月24日曾以LINE傳文字訊息與被告對話(係傳至被害人手機):在媽媽回宜蘭(之前)這段期間就麻煩大阿姨(即被告)再照顧媽媽一陣子,不要打、不要罵,我覺得也不用再教數學了,應該沒有必要等語(參本院卷㈤第198-199頁),足見被害人因算錯數學即遭被告毆打乙情,被害人顯已告知丁○○,而為丁○○所知曉。此何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於本件案發後所製作之上開家暴輔導報告記載:被害人女兒們表示,110年8月份被告帶被害人至本市生活後,起初幾個月相處尚可,但後續因被害人工作時找錯錢被被告責備,疑似有責打及關在陽台(應為窗台)處罰之情事等語。綜上可知,被告平日即有因被害人算錯數學習題而以暴力管教及毆打被害人之處罰模式與行為習慣。  ⑵被告先於事發當日即111年2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今 天(19日)早上回到租屋處有拿衣架或是木棍打被害人手掌心12下等語;於偵查中又稱:2月19日當天,我有拿衣架打被害人,好像打10下,一題錯打一下,除了19日早上有打以外,其他時間有寫錯數學就會打,去年12月才開始打,有打大腿、屁股等語(檢證18,參本院卷㈣第218-219頁)。案發後經法醫就被害人大體解剖及鑑定結果,被害人除前述的致命傷勢之外,其手腳及胸口至少有10處可以辨識的弧形瘀傷,且經比對結果,該等傷口之外觀型態符合現場扣押的衣架型態,據此研判被害人符合生前曾被人以衣架毆打其左右上臂內側、左右大腿之內側及外側、右小腿內側及胸口等部位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傷勢及解剖照片在卷可以參考(檢證12,參本院卷㈢第298、305-333頁),並據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㈢第210-211頁)。由此觀之,上述被告於警、偵中所稱2月19日當天僅打被害人手掌心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再者,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審理中結證稱:上開被害人手腳上的弧型瘀傷,大致都呈現弧形,伊有將之切開採樣作病理切片檢查,且一般瘀傷或挫傷,如果在18小時以上,通常會看到皮膚變成黃色;而上開傷勢外觀呈現紅色或紫紅色,研判應是新傷而非舊傷,且吻合衣架所成的傷勢,應是被害人墜樓死亡前數小時遭人以衣架毆打所致,不會是10幾個小時以上的舊傷,這些紅色瘀傷從她死亡開始就不會再改變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11、226、229頁)。再參考證人即員警凃欣安於審理中所證:當天我在現場沙發下有發現一支完全扭曲變形的衣架,就問被告早上發生了什麼事?被告當時有說案發當天早上她回來的時候,她有用衣架毆打被害人等語明確(參本院卷㈢第37-39頁),並經警方於查訪現場時以密錄器拍攝影像畫面在案,亦有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存放於本院卷㈣證物袋)。綜上可以推知,被告於事發當天早上返回租屋處後,在被害人墜樓之前,確有因被害人數學習題計算錯誤未達要求,而以衣架毆打被害人之雙臂、雙腿及胸口等部位成傷之事實。2、本次被害人應係為被告所迫,非出於自願而爬上窗台:  ⑴被害人雖為中度智障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檢證1 4),但依證人丁○○之證述:被害人生活上可以自理,一般人如果沒有進一步接觸,通常是看不太出來她有智能方面的問題;又被害人於110年8月8日離開蘇澳家時,是自己搭公車去宜蘭七張娘家,等候被告前來接她去高雄;被害人平日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有人在身邊照顧,平常自己會去看醫生,爸爸過世後,我們姐妹和被害人及姑姑一起生活,當時我在準備考試,被害人只要一下班,都會煮東西給我吃,被害人是很好的媽媽,我們相處的很好,我們想吃什麼她都會買給我們吃,我在家庭生活中感覺不太出來被害人的智能與常人的不同,因為從小功課方面都是姑姑在負責,被害人負責吃飯方面,晚餐都是被害人煮,雖然我知道她一直領有殘障手冊,但是我不太會感覺得出來她的智能與常人有不同,而且被害人個性開朗,不太會生氣,都是開開心心的;被害人完全不曾表達過自殺的念頭或舉動,且我們家雖然會去廟裡拜拜,但被害人並沒有特殊的宗教信仰,也沒有與神明對話等迷信的行為等語(參本院卷㈣第46、55、63-64、72-74頁)。及證人丙○○復證稱:被害人來高雄之前,一直都是在成衣工廠上班,因她領有殘障手冊,平日都是自己走到公車站牌搭免費巴士去上班,最初是我們教她怎麼搭車,很快她就會自己搭了,上下班她都是自己去的,如果沒有搭公車的話,她會自己騎腳踏車去工廠上班;生活上她會負責煮飯、洗衣服及倒垃圾等,對於日常事務的處理,例如買東西、逛夜市、買吃的等都沒有問題。而且被害人的情緒一直都很好,沒有什麼傷心難過或情緒低落的情形,被害人因為怕高,平日連自己住家3樓陽台都很少去等語(參本院卷㈣第87-88、91、99頁)。由是可知,被害人對於日常生活之自理,以及對於生活週遭之風險及趨吉避害的能力,並未明顯低於常人,再加上其生性樂觀、情緒良好,並無特殊宗教信仰及明顯迷信傾向,且被害人有懼高之特性,已據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如前,綜合上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害人應不致於無法認識身處於窗台之墜樓風險而無故自行爬上窗台。  ⑵被害人來到高雄後,丁○○幾乎每天都會用LINE與被害人連絡 問候,丁○○更已與被告談定由被告於3月21日將被害人帶回宜蘭,如此情形下,被告及證人李宗文所稱,被害人因女兒對她不聞不問,被害人因想念女兒,才會常常爬上窗台跟神明說話云云,即不可信,已如前述。然而被害人本次卻由上開窗台墜樓而死,應可推定,本次被害人顯係遭人逼迫才會再度爬上窗台。而事發當天早上8時2分被告回到上開租屋處後至被害人墜樓前,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上開租屋處現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害人於墜樓前,才遭被告以衣架毆打,因此可以推定,本次被害人應是為被告所迫,被害人難以違抗下,才會非出於自願地爬上窗台。3、本次被告有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窗台之事實:  ⑴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到庭證述:本件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高 處墜落,根據被害人的傷勢及我們解剖所見,參照周邊調查所得訊息,包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攝被害人墜樓前後影像、被害人墜樓前有出現巨大的金屬撞擊聲,及被害人墜落前有呼喊三次「救命啊」,我們研判被害人在墜落前是面朝屋內,身體懸空在窗台外面,用她雙手的手掌緊緊握住窗台的圍欄上面,因為窗台內面有兩組很清楚的指紋,指紋方向是指尖朝下,指紋的上方有一些摩擦痕跡,該指紋的正下方,就是緊臨的隔壁棟大樓,有藍色的鐵皮屋頂,剛好在這個指紋的正下方,藍色的鐵皮屋頂上有一個凹陷的地方。…被害人墜落時極可能是左手先放開,右手最後支撐不住,所以才有那個右手虎口的破皮。研判被害人當時身體直立,而以自由落體的方式墜落,墜落時第一次撞擊是左腳腳掌碰撞到隔壁大樓的藍色鐵皮屋頂,因此產生一個很大的金屬撞擊聲。被害人撞到鐵皮屋頂之後,身體變成往後彈跳,落在監視器前面時變成倒栽葱,也就是本來是頭上腳下,撞到大樓屋頂之後,身體一個彈跳,變成倒栽蔥而以頭下腳上的方式墜落地面,左頭頂著地後,身體再往前向下倒地,呈現趴臥地面的姿勢。…被害人右手上有一個蒼白印痕,應該是很用力捏著或握著窗台圍欄所造成,並造成她虎口位置有擦傷,而且在墜落之前她有呼喊三次「救命啊」,加上她墜落的地點是在她自由落體方式墜落窗台的正下方,而非如一般跳樓的話,通常會有一個跳躍,所以著地點與牆角會有一個水平移行的距離,但這個案件並非如此;再來就是她曾經兩手用力握住窗台的護欄,上面有指紋留下來,她應該很用力,所以右手有破皮,也因為用力的關係,用力擠壓,血管往旁邊跑,所以這邊手指頭變成蒼白,從這裡可以知道,她有一直要勾著護欄,不想要讓自己掉下來,所以根據以上各點,其死亡方式,我不支持她是自殺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10、217、218-219、227-228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 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022020號函文(檢證12,參本院卷㈢第411-413頁)、案發現場360環景影像照片(檢證7)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檢證8)附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害人在氣力用盡墜樓之前曾經試圖想方設法脫離窗台、奮力求生,才會在窗台圍欄上面留下前揭指紋與摩擦痕及其他跡證,並曾三次呼喊救命,但最後仍不幸墜樓死亡,由此應可推知,被害人於墜樓之前,必然受困於窗台而無法正常從窗戶離開窗台而進入客廳,何以如此?顯然當時窗台之窗戶已遭人自屋內反鎖無疑,否則被害人由窗戶進入屋內即可脫險,無需甘冒生命危險攀爬窗台意欲以此脫困,以致發生意外。  ⑵查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上午8時2分回到租屋處後,至被害人 墜樓前,該租屋處除被害人及被告之外,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人員進出,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被害人不可能將自己反鎖於窗台,由此即可推論,本次被害人為被告所迫非出於自願而爬上窗台之後,該窗戶應為被告反鎖。從而,本次被告有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窗台之事實,即可認定。4、警方案發後至上開租屋處查訪時,上開窗戶呈現開啟狀態,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所示,當天上午8時39分42秒至8 時40分14秒間,上開窗台旁的大樓牆面上有一條黑色電纜線曾前後三次呈現不規則擺盪至被害人所處窗台下方,8時40分9秒時,有聽到被害人哭泣的聲音;8時40分14秒、16秒、20秒,被害人前後三次喊叫「救命啊」,28秒時,聽到很大的金屬撞擊聲音,之後,攝影鏡頭拍攝到被害人以頭下腳上、倒栽葱的方式垂直墜落的影像畫面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警方職務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參本院卷㈢證物袋、第63-66、147-159頁),並據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㈢第209頁)。再根據證人即第一個到現場處理的警察凃欣安於審理中證述:上開監視器攝影機是隔壁棟大樓住戶所架設,位置在被害人所住大樓與隔壁大樓5樓間的防火巷,鏡頭剛好朝下,對著防火巷,監視器當天有正常運作、正常拍攝,但我們事後發現監視器的時間有誤差,與現實的時間不同,但因為沒有做確認及校正,所以實際的誤差時間無法確定等語(參本院卷㈢第32-33、35頁)。是現場監視器所示時間與現實時間容有誤差,然根據警方事後向證人即隔壁棟5樓報案的住戶(下稱報案人)詢問其發現本案的經過時,該報案人說伊係於8時54分聽到有重物墜落的聲音,前往查看發現有人墜樓後立即於8時55分報警一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凃欣安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㈢第42-43頁),並與卷附之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記載之報案時間為2022年2月19日08時55分56秒相合(參本院卷㈢第99頁)。審酌一般人如果發現有人墜樓之重大事件,依常情應會立即向警方報案而不致拖延,因此,上開報案人所稱發現墜樓及報案的時間,應屬可信。由此可以推知,被害人正確的墜樓時間,應在當日上午8時54分之前不久,而非監視器所示之8時40分。  ⑵被告於當天上午8時54分,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證 人李宗文(綽號水晶哥)及綽號「小魚兒」之友人稱「我妹不見了」等語(參本院卷㈢第95、97頁)。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2月19日打完被害人後就去睡覺了,警察來問我,我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被害人怎麼會跑到窗台,我打完她就去睡覺了,後來我起來上廁所,發現她不見了,我就傳訊息給李宗文,跟他說我妹不見了,因為我妹常常不見,跑去他那裡,當天我發現被害人不見了,就以為她又跑去李宗文那裡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18-219頁),復於審理中供稱:2月19日當天早上我酒醉回家時,被害人正在客廳寫數學習題,我一回家馬上就吞食安眠藥,然後就進去房間換睡衣睡覺,後來我起來上廁所,發現被害人不在家裡,因為她不在客廳,我以為她出去買東西吃,我也沒有去看鞋子,若那時候有看鞋子的話,或許我還可以理解得出她怎麼鞋子在家人不在家,我當時沒有去注意到鞋子,也沒有注意到窗戶的狀態,那個時候我就只想睡覺而已。我確認了客廳沒有被害人的身影之後,就LINE給李宗文和他女兒「小魚兒」,說我妹又不見了,可能會過去你們那邊,麻煩你們幫我照顧一下,我要傳達的是這個意思,當時我雖然不是很清醒,但是我還是有傳LINE出去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48-150頁)。對照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發現被害人不見的時間,大約是8點多的時候,當時我正在床上準備要睡覺,我並沒有聽到被害人墜樓前的呼喊求救聲,我服用安眠藥的藥量為8顆半,吃完大約須20分鐘後才會入睡,當時我還沒有入睡,我躺在床上約10分鐘後又起床上廁所,當時就發現被害人不見了,才傳LINE簡訊給李宗文和小魚兒說我妹不見了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13-214頁)。可知,被告於當日8時2分回到上開租屋處,其後因發現被害人未完成數學習題而動怒毆打被害人,並命被害人爬上窗台後將窗戶反鎖,再服用安眠藥後回房更衣睡覺,之後發現被害人不見,而於8時54分傳簡訊及貼圖予李宗文及小魚兒止,上述過程中,被告即便因徹夜飲酒宿醉及服用安眠藥的作用而想睡覺,但事實上其並未睡著,且神志尚屬清醒,否則被告難以在8時54分完成從手機群組中找尋「水晶哥」、「小魚兒」等對象,再接續完成繕打文字、傳輸文字及貼圖等動作。  ⑶既然被告當時尚未睡著且神志尚屬清醒,衡情,對於被害人 在窗台上急欲脫困,曾經哭泣、大聲呼喊救命多次,以及不慎於8時54分前不久墜樓,並撞擊隔壁棟大樓頂樓鐵皮屋頂所發出之巨大聲響,應不致於聽聞不到,而毫無知覺。被告對此雖於警詢中辯稱:我們大樓外的隔音很差,所以外面聲音我沒有注意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13頁)。然而,一般房屋如果隔音效果不好,反而容易聽聞到屋外的聲音,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故被告上開所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已有可疑。況被害人墜樓前既為被告反鎖窗戶而拘禁於窗台,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如前,則被告不論是因為聽聞被害人墜樓撞擊的巨大聲響而起身查看,或確實因起床上廁所而離開房間,衡情當可輕易查覺被害人已然不在窗台上,從而即可因此推知被害人有極大可能性業已墜樓之情,此時,依一般人的正常反應,當會立即將原本業已反鎖的客廳窗戶打開以查看究竟,始屬合理。反之,被告既稱有另打一副錀匙給被害人使用,讓她自由進出,且兩人平日的作息並不完全一樣,被告因為做玉米3點要起床,晚上6、7點就要睡覺,作完生意回到家,被告還要算帳、結帳,所以被害人平日會自己出門買東西吃,也會自己跑去三和市場的玉米攤找李宗文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35-136、162頁)。是被害人平日既有自行出門買吃食或找李宗文的習慣,則本次被告發現被害人不在家時,既認為被害人是去市場找李宗文,且當時天已大亮,並非凌晨或深夜,被害人並無人身安全之顧慮,何須特別傳送簡訊「我妹不見了」等語予李宗文等人,如此反應非無可疑。況果如被告所言,係懷疑被害人出門去找李宗文,其所傳簡訊內容依常情應為「我妹出門了,是否去找你了」或「我妹出去了,是不是去你那裡了」,而非「我妹不見了」等語,除非,被告原本知道被害人「實際在窗台上」,且「應該在窗台上」,卻發現「並不在窗台上」,此時被告感覺或認為「我妹不見了」方屬合理。  ⑷警方於2月19日上午11:30許至現場查訪時,被告尚躺在房間 內昏睡,待員警大聲將被告叫醒後,被告乍見多名員警在場圍繞身邊,似未表現出驚訝之狀,亦未出聲詢問何以眾人來此原因。之後被告在臥室業已起身坐在床上,第一時間聽聞員警告知說:「吳小姐,妳妹墜樓了,妳知道嗎?」等語,未有任何反應;待其走出臥房來到餐桌旁時,員警指著沙發問:「妳妹是不是都睡在那邊?」被告回問員警「我妹怎麼了?」似已預知被害人出事;當員警回稱並第二次告知「妳妹墜樓了」,被告先回應:「她人呢?」,員警再回稱:「她現在醫院」,被告繼而腳步不穩、跌坐在椅子上,之後員警續詢問「我問一下,妳今天為什麼沒有去玉市上班?」,被告還糾正員警說:「是玉米啦」,接下去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吃安眠藥或飲酒、當天早上發生了什麼事?被告和被害人有無發生爭吵?為何衣架扭曲變形?被告有無毆打被害人等問題,員警並告知「我們發現的時候,妳妹妹已經在樓下了」、「我們是想了解她是從這裡或是樓上掉下去的」,然而被告在回答警方一連串提問,並敘述自己昨夜喝酒作樂、今早回家有因為數學教不會而責打被害人、及被害人何以會自宜蘭來高雄與其共同生活等內容,前後長達近30分鐘的過程中,被告表情均正常穩定,且竟完全未向警方追問:「我妹妹為何會墜樓?」、「我妹妹從哪裡墜樓的?」、「為什麼會這樣?」等問題,其反應似與常情不合。以上各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警方密錄器所拍攝現場影像畫面可參,並有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存放於本院卷㈣證物袋)。  ⑸綜上所述,被害人墜樓前後被告既在上開租屋處現場,且被 告當時尚未睡著並神志清醒,從而被害人於8時54分前不久墜樓後至員警於11時30分進入上開租屋處前,該現場非無經被告變動或破壞之可能。因此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警方案發後至上開租屋處查訪時,上開窗戶雖呈現開啟狀態,然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5、被告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與被害人自高樓墜落死亡之加重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加重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並有預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 17 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 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私行拘禁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拘禁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與私行拘禁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但如主觀上有預見,則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既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之上,而該窗台位於 上開租屋處之客廳窗戶之外,僅有客廳窗戶與室內相通,並無其他路徑可以脫離該窗台,故將被害人拘禁於此,不僅剝奪其行動自由,且該窗台不僅狹小而僅可容身,而其欄杆高度為58公分,僅至一般人之膝蓋部位,故被害人身處其中,失足跌落之風險極高,加上該窗台位於8樓,距離地面約24,372公尺,一旦失足跌落,必然導致重傷或死亡的結果,故此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與私行拘禁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一般人對此客觀上當有預見之可能。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且居住於上開租屋處多日,對於該租屋處之客觀環境,以及上開窗戶及窗台之相對位置,知之甚詳,故對於一般人苟處於上開窗台之上,即有隨時跌落墜樓而生重傷或死亡之風險乙情,自有所認識甚明。此參被告自承伊自己不會站上去窗台,也沒有爬上去過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60頁),即可明瞭。從而,被告既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對於被害人失足墜樓而生重傷或死亡的加重結果即負有注意義務。然其命被害人爬上窗台,再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窗台之後,自己卻服用安眠藥後進房倒頭睡覺,置被害人於不顧,對於被害人之後果然不幸從窗台墜落而傷重致死之加重結果,自應負有過失責任。綜上,被害人從窗台墜落而傷重致死,與被告之私行拘禁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加重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並有預見可能性,均甚為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自應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否認犯 罪,均無足採,其犯行俱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部分   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 成員,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本案犯行並無另設罰則,故本案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丙、量刑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將中度智能 障礙的胞妹即被害人,非法拘禁於稍有不慎隨時有跌落墜樓致死風險的上開窗台,並將窗戶反鎖,斷絕其向外呼救及自行脫離險境的可能,又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並供詞反覆不一,毫無反省懺悔之意,且其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並反鎖窗戶之後,旋即服用安眠藥後入房睡覺,置被害人生命危險於不顧,被害人也因被告此項嚴重疏忽以致失去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而被告將被害人非法拘禁於上開窗台之舉,既係出於己意之行為選擇,並未存在有何緊急、迫於無奈或非不得已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其行為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其犯罪情節堪認嚴重,客觀上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的情形。準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所成立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應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致有過苛可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符,自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二、本案量刑因子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㈠及㈡的共同量刑因子: 1、被告的品行:  ⑴被告前於109 年6 月20日,與另一妹妹鄺秀芬曾經因為經濟 因素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與拉扯,後來雙方互為通報家庭暴力,有上開家暴輔導報告在卷可參。  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109年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犯罪事實㈠及㈡,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列為被告品行之評價因子,而屬從重量刑因子。2、被告的智識程度:被告為高商畢業。3、被告的生活狀況:  ⑴被告的父母親都已經過世,有一個弟弟、二個妹妹即被害人 與鄺秀芬。  ⑵被告之前曾有兩段婚姻,均已離異,112年10月三度結婚,於 前婚姻有三個小孩,兩個已經成年,一個正在就讀大學。  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在市場擺攤販賣玉米維生,每個月平均賺5 、6 萬元。於賣玉米之前,係從事八大行業超過10年。4、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  ⑴被害人為被告的親妹妹,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  ⑵被害人已經結婚,有兩個女兒丁○○、丙○○,其配偶及公婆都 已經過世,被害人本來與兩個女兒及大姑(配偶的姊姊)一起住在宜蘭蘇澳,平日在成衣工廠上班,後來因為工廠歇業,才搬回宜蘭七張的娘家與小妹鄺秀芬同住。  ⑶被告於110 年8 月25日將被害人帶到高雄,同住於被告所承 租的上開租屋處,並教導被害人販賣玉米維生。  ⑷依卷附被害人手機中丁○○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 所提出被害人來高雄之後,伊有帶被害人出遊、吃飯、醫治牙齒等照片(參本院卷㈣第223、227、231-237頁),被告確實有照料被害人之日常生活,並有帶被害人看牙齒、帶狀疱疹(俗稱皮蛇)之情,足認被告確有關心照顧被害人之實,此部分應認對被告有利,而屬減輕量刑的因子。5、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被告雖有表示說被害人的女兒對其不聞不問,不願將被害人 接回宜蘭照顧,然而依據卷附丁○○所傳到被害人手機的LINE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丁○○幾乎每天都有向被害人請安問候,並多次向被告說要帶被害人回宜蘭照顧,且丁○○已和被告協調約定3 月21日由被告將被害人帶回宜蘭,只是後來沒有成行,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㈠之個別量刑因子: 1、犯罪之動機、目的:   考量被害人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為弱勢族群,被告身為親 姊姊,理應多加愛護,卻因被害人賣玉米找錯錢,因此要求被害人習作數學習題,又因被害人經常算錯,引發被告不滿,遂對被害人施予不當管教及處罰,而命其爬上上開窗台,再將窗戶反鎖,而非法拘禁被害人,置被害人處於危境,且剝奪其行動自由,其犯罪動機可議,屬從重量刑因子。2、犯罪之手段:   上開窗台狹小且高聳,且護欄高度僅達一般人膝蓋部位,稍 有不慎,即有隨時跌落墜樓的風險,被告卻將中度智能障礙的被害人拘禁於窗台,再用手機拍照存檔,是對一個比較弱勢的人為犯罪行為,屬從重的量刑因子。3、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把心智年齡跟小孩一樣的被害人關在僅有58公分高的護 欄之窗台上,等同是把一個小孩關在窗台上一樣,應可認識到會引起可能墜落的危險。且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害人當時雙腳盤坐、雙手環抱雙腿、頭部放低至腿部,背後緊貼窗戶玻璃,整個肢體呈現刻意收縮、放低之蜷縮姿態(檢證5,參本院卷㈢第94頁),因此認為,其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高,屬從重的量刑因子。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雖坦承有私行拘禁的客觀行為,卻又飾詞狡辯是 為嚇唬被害人,而無主觀犯意云云,顯然意圖御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屬從重量刑的因子。 (三)犯罪事實㈡之個別量刑因子: 1、犯罪之動機、目的:   與犯罪事實㈠類似,起因都是因為被告要求被害人計算數學 習題,因被害人未能完成被告所規定的數學習題,引發被告的不滿及怒氣而處罰被害人,但本次被告有先用衣架毆打被害人,並再次將被害人拘禁在窗台上作為管教的方式。如此管教方式,無疑對一個心智年齡僅相當於小孩的被害人來說,產生極大的心理壓力,顯為嚴重的不當管教,故屬從重量刑因子。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次被告犯罪前曾徹夜飲酒,並服食安眠藥物,有被告酒測 單、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112年7 月26日正超微字第1120010162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9 月6 日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檢證16,參本院卷㈣第199、201、203-204頁)。被告當天早上回到租屋處後,因見被害人在客廳沙發上睡覺,未完成其所規定的數學習題,引發不滿與怒氣,先辱罵被害人,再以衣架毆打被害人後,命其爬上窗台,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窗台。然不論飲酒、服藥、辱罵或毆打被害人,及將被害人拘禁於窗台等一連串作為,均是出自於被告自由意志之決定及選擇,最後因此鑄成大錯與遺憾,故認屬從重量刑因子。3、犯罪之手段:   本次與犯罪事實㈠一樣是將中度智能障礙之被害人關在窗台 ,差別在於,本次被告將被害人關在窗台之後,隨即回房倒頭睡覺,置被害人身處極高度危險之窗台而不顧,以被害人之立場而言,其完全不知會被關多久才能脫離,而窗台之空間狹小、且窗戶本身高度不及被害人之身高,旁邊緊臨著就是懸空的大樓牆面及防火巷,被害人身處其中,根本無法站直,也不敢站直,亦無法平躺,只能蹲坐而將身體蜷曲著,同時無法飲水或上廁所,堪認屬不人道的待遇。因此,被告對於弱勢族群之被害人為犯罪,及對被害人施以不人道的待遇,應屬從重的量刑因子。4、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之上,以該窗台所處位置而言 ,被害人身處其中,失足跌落之風險極高,一旦失足跌落,必然導致重傷或死亡的結果,一般人對此當有預見之可能,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既決意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對於被害人失足墜樓致死之加重結果,即負有注意義務,並能夠注意,而被告竟疏於注意,實有嚴重疏失,認屬從重量刑的因子。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次被告行為最嚴重的損害,莫過於最終導致被害人墜樓致 死。再者,被害人與二個女兒丁○○與丙○○原本相依為命共同居住於宜蘭縣蘇澳鎮,被害人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但在二名女兒心目中仍是一位稱職的好媽媽,平日都會煮飯洗衣,照顧女兒的飲食及生活,加上個性開朗,脾氣很好,每天都開開心心的,所以母女感情很好,被告突於110年8月25日將被害人接來高雄,原本以為只是小住,且已約定111年3月21日就要回去宜蘭團聚,竟生意外,遂成永別。從丁○○於案發隔日即111年2月20日傳至被害人手機之簡訊內容:「媽媽…」、「媽媽早安…」、「媽媽你有想我嗎…」、「媽媽對不起…」、「我應該早點接你回去…」、「媽媽對不起…」、「媽媽對不起…」等語(參本院卷㈤第227頁),可看出頓失母親的丁○○心中的懊悔與不捨。足認被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應屬從重量刑的因子。6、犯罪後之態度:   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且供詞反覆不一,毫無反省 懺悔之意,犯後明顯態度不佳,亦為從重之量刑因子。並審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給予任何賠償,復未尋求家屬給予諒解或寬恕,且依丁○○、丙○○之證詞,被告事後甚至寄發存證信函,除了伊之前照顧被害人的生活費用、牙齒開刀及住院之看護費用之外,竟然要求渠等必需賠償因被害人不幸墜樓伊請法師訟經超渡、現場灑淨等費用共計50萬元(包括前述全部項目),心態甚為可議,亦屬從重量刑之因子。7、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 切情狀後,並審酌被告當初因同情被害人而將其自宜蘭接來高雄就近照顧,並教授其販賣玉米之方,以求被害人學得一技之長,其初衷尚屬良善,且平日雖有責打之情,亦容有提供飲食、生活照顧、陪同看病、住院陪伴之實,核屬從輕之量刑因子。 三、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以上各情,認為: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有過輕, 爰量處有期徒刑9月。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1月,尚屬過 重,爰量處有期徒刑9年3月,以資懲儆。另依本案犯罪之性質,認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衣架1枝,係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㈡之前持用以毆打被 害人所用之物,既非直接用以作為犯罪事實㈡私行拘禁行為之物,檢察官亦稱將另案再作處理等語(參本院卷㈤第48頁),國民法官法庭認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刷子木把1枝(已斷裂成3節)、被害人所有門號00 00000000手機1支、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關,且非違禁物,非義務宣告沒收之客體,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李文和、伍振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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