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HM-113-國審上訴-2-20250116-2
字號
國審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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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麟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國民法官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之頒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 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依現行法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僅在第一審法院行之,因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亦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既在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亦即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是第二審若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即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審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無違誤,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308條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欄的必要,應先予以說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本院既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自應本於事後審制的精神,就原審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或認定事實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查,故除審查所必要者外,即不再記載犯罪事實。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於 何時、如何對死者行兇?)那一天我只有在飯桌上檢查我的泡麵,林天麟從外面進門來,看到我他就說『你快要被我害死了』、『我不用親手殺你你就死定了』,類似這樣講,因為那天是最後一天,法院說我15天之内一定要搬離開那個房子,他就走去他的房間,我也跑進我的房間,我氣死了,都是他跟姓鄭的下詭計要害死我,而且林天麟提告我搬離開那個房子之前,他就很多事都威脅我,剛開始是威脅要找人打我,那時候法院還沒有判房子是誰的,我還沒有接到法院的文件,他就說父親遺留下來的房子我不能住,到後來講到說他要在睡覺的時候殺我…,後來他一直這樣講,我晚上當然睡不著,都沒有睡等到天亮。那天他到客廳對我說他不用親自殺我,法院就可以幫他殺我,加上我前面講的原因,所以我很生氣,我就回房間拿榔頭,希望他不要再講,就用榔頭打他的喉嚨,讓他沒辦法講話,他逃到他的房間,我追過去就壓住他,跨坐在他身上,當時他的臉朝上,他一直喊救命,我不讓他喊,榔頭當時還在我手上,敲不到他的喉嚨,所以我就沒有用榔頭,就用手掐住他的脖子,讓他沒辦法發出聲音,我發現他很久沒有發出聲音,…我把手放開,他就叫,有一次他就說要叫他的朋友來殺我,他叫我就再用手掐住,久了他就沒有聲音了,我想他大概可能死掉了,可是我怕他又活過來,又要找他朋友來殺我,或是利用法院讓我無法生活,我又進我房間拿尼龍繩跟一枝筆,想把他脖子束緊,這樣他就不能活過來,我就真的用尼龍繩勒住他的脖子,從他脖子後面繞一圈,頭尾交叉綁起來,我用筆把繩子旋緊,怕林天麟又出聲音,後來發現他好像沒有聲音了,我想他可能死掉了,我就打電話找警察。」等語可知,被告係因案發當日又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再加上想起之前遭受被害人家暴、霸凌的情形,臨時起意,返回自己的房間拿取榔頭敲擊被害人的脖子,然後再用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等到被害人沒有反應後,擔心被害人沒有死亡,再返回房間拿取尼龍繩與一枝筆作為犯罪工具。㈡果若被告係預謀殺人,則理當在第一次下手殺人行為時,即會依計畫拿取預定的犯罪工具殺,但從被告先返回房間拿取榔頭後再用手掐住被害人之過程,顯見被告並非刻意準備犯罪工具。而之後更係再返回房間拿取尼龍繩及一枝筆等家中常見的物品,作為第二次的犯罪工具,且該尼龍繩及筆也不是新買刻意準備,均是家中原本就存在已久之物。果若被告確實預謀殺人,何以被告需兩次返回房間拿取、更換殺害被害人之工具?且工具更從原本的榔頭、轉變成徒手、再轉變成尼龍繩及一枝筆?何以被告在接獲法院系爭執行命令時,將近15天的準備時間,卻沒有準備更容易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諸如:購買鋒利的菜刀或童軍繩等物品?是依照被告偵訊描述犯罪之過程,應可認被告確實是在案發時,係又遭到被害人威脅與挑釁後,過於生氣而行兇,依照經驗法則判斷,應屬臨時起意,而非預謀殺人。㈢原判決雖依被告警詢、繕打之自白書,及被告下手實施之方式,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預謀犯罪云云。然被告警詢雖稱伊起殺機是因為收到系爭命令必須遷出共有之系爭房屋而真正起殺機,伊覺得被害人要逼死伊才選在遷出期限的前1日對他動手等語,惟此部分充其量應屬被告萌生殺人之動機;被告所繕打之自白書,觀諸内容,應係被告想要將遭受被害人家暴、霸凌,與奪取家產的過程告知大眾,果若被告要將被害人殺害,則依照經驗法則,被告應無須留下自白書,僅須事後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即可;再者,被告自白書亦表明不會下手殺害被害人,只是要傷害被害人的雙手,而觀察被告案發時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也全然未對被害人之手部攻擊,顯見案發當時確實是因又遭受被害人之刺激,方一時激動、臨時起意下手實行殺害行為,且攻擊部位都著重在被害人的脖子,也就是不想要在聽到被害人說那些威脅與挑釁的言語。故該自白書應係被告有想要傷害被害人雙手後,再自殺,以此方式昭告社會有關被害人對被告家暴、霸凌之遺書意涵。準此,應認被告確實是基於臨時起意而殺人,並非預謀殺人,原判決有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被告既係基於臨時起意而殺人,並非預謀殺人,則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審查之基準: 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1條、第9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同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事實」法無明文,解釋應包括犯罪事實、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及量刑事實,蓋事實之認定,無論必須是嚴格的證明或自由之證明,僅係是否應依法定證據方法,及經過法定調查程序不同而已,所為事實之認定均不得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其理至明,至是否影響於判決,則係第二層次所應審酌之問題。 ㈡所謂「經驗法則」係有關從個別性之經驗歸納而得之因果關 係、事務之性質、狀態的知識、法則,依其內容性之強弱,可分為一般日常生活及專門科學性之經驗法則。亦即一般日常之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可以說是健全的社會常識。既曰法則在本質上應有普遍性及客觀性。因經驗法則並不是事實本身,而是將事實涵攝於法令時的準則,原則上並非證明的對象。但在專門科學領域等之經驗法則,若未經舉證證明,即無法知道該當經驗法則本身確實係存在,因此,是否存在有需舉證證明之經驗法則,應該視事務之性質而定;若屬科學上之經驗法則,自應依鑑定等方式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即自由心證主義在事實認定時,不是給法官萬能的手,經驗或論理法則有制約自由心證之作用,是限制自由心證之要素,如有違反,因所違反的非屬於事實審法院權限之自由心證之內容,而是違反關於形成自由心證的外在制約,並非侵犯自由心證之形成,自屬違背法令,應為第三審法院審理之對象。 ㈢論理法則係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方法的思考,以取得 一定之推理原則,使用此原則,常能獲致正確之結論,其作用在於判別證據是否適合於事實之認定,及其認定是否合理妥當而正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演繹」是從某一前提,依論理規則得出必然性之結論,亦即從普遍的命題,理論性的導出個別命題(結論)的方法,可說是從「整體」推論出「部分」,亦稱必然性之推理,結論只是發覺隱藏在前提內之知識、現象,心理上感覺是新東西,但不會給人類帶來理論性之新內容,換言之,在結論中的全部資訊,或事實上之內容早已包含在前提內,結論只是明確陳述在前提中早已包含之資訊,其特徵在於前提是必然,而毫無例外的歸結到結論,前提正確,結論必然正確,但結論只不過是從早已潛藏包含在前提中之知識、現象明確提出而已,無法依演繹法擴張獲得新知識。「歸納」則是從各個具體性事實,得出一般之命題或法則;從「各個」、「特殊」推論,導向普遍命題,得出之結論不是必然性,僅止於蓋然性,是從「部分」、「各別命題」或「結論」跳躍到普遍、全體命題或結論,經由推論擴大人們之知識。 ㈣國民法官法第91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 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為貫徹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立於事後審之立埸,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亦即應不宜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國民法官所參與之判決,因而明示第二審法院之審查基準,與同法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前後相呼應。 五、按在殺人罪所稱之預謀,解釋上固係指為達成殺人而事先有 所謀劃之謂。然出於精心計劃後,按照既定計劃之節奏購買兇器等而次第行之,而達殺人之目的者,固屬預謀,僅心存伺機殺人,利用家中既有之器具以行兇者,亦不能謂非預謀;就使用之兇器,亦不以萌生犯意過程中原所預定之兇器為必要,中途變更兇器以遂行原來殺人之犯意,仍屬預謀;就殺意之形成而言,在觀念上固與頓萌殺意有別,惟只須在殺意之形成與殺人行為間有相當之間隔,而非同時或密接時間內行之亦屬預謀,只要不是同時或密接,其間隔之長短或時間之久暫,僅涉及違法性高低及量刑輕重之審酌因素而己,仍不得謂非預謀犯罪。本件原審判決於事欄記載:被告因民事訴訟關於遷出共同居住房屋敗訴確定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黃小彥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112年4月11日收受原審法院命其應於112年4月26日前遷出所居房屋之強制執行命令,因無處可住,且認長期受到被害人欺壓,遂起殺意「預謀伺機」殺害被害人之事實,係依憑⑴被告與被害人長期相處不睦,訟爭不斷、被告須遷出與被害人共同居住(自認係借名登記在被害人名下)之房屋;⑵被告因被害人贈與房屋給黃小彥而起爭執,經雙方各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害人先於110年8月20日在房屋內對被告恫嚇稱:欲持刀將被告殺死等語,復於111年4月26日在房屋內持水果刀作勢刺向被告,各涉犯恐嚇犯行經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被告於下手殺害人當日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從小就對我霸凌,他還聯合友人鄭隆淵(即黃小彥之配偶)來對付我,利用法院命我遷出系爭房屋,我日子過不下去,「我真正起殺機」是因為收到應遷出所居住房屋之執行命令,但我身體不好且找不到工作,又沒有積蓄,我覺得被害人要逼死我才選在遷出期限的前1日對他動手等語;於偵訊中供稱:我收到遷出命令後,曾去找房子跟找工作皆無果,到遷出期限期限前2、3天,我發覺我要是真的被趕出房屋流落街頭等語。⑷被告繕打之自白書(原審卷三第117-121頁),除全文以「牠」稱被害人外,記載:自小遭被害人打巴掌霸凌,相處過程中被害人不做家事且有殺被告之心,更聯合外人將被告逼出共有房屋,害伊必須在112年4月26日前遷出,向被害人詢問為何將房屋贈與黃小彥時卻遭恐嚇,這種情形下有何可選擇;「我不會殺牠,但我決定要用我的生命保證給這個一直霸凌我到現在的林天麟以後能輕輕鬆鬆過日子」等展露殺意之「反諷」字句。因認被告係遭逼上絕路,自認別無選擇而下手殺害被害人,使自白書之控訴內容得以昭告於世。⑸被告先將被害人推倒後,再持鐵鎚敲擊被害人喉部,徒手掐被害人脖子,待其停止發出聲音、不再掙扎後,復拿尼龍繩繞被害人脖子交叉後以扣案原子筆插入2 者空隙旋轉絞緊之方式絞殺被害人,以被告遭被害人辱罵、盛怒下手實施殺人犯行,處在情緒激動情形下,尚能拿取尼龍繩及原子筆以不常見之上開絞殺方式遂其犯行,而被告係以112年4月11日收到原審執行法院命其遷出之執行命令時起殺人犯意,參以被告係於同年4月25日為本件犯行,從起意至實行犯罪已有相當之時間,其間縱未事先購置刀械等亦無礙於係伺機預謀殺害被害人。則原審本於論理法則,據以推論認定被告下手實施前已有伺機殺害被害人之預謀,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量刑因子之採擇,並無違論理及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所為量刑亦無不當,即不得撤銷國民法官所為之判決。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