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HM-113-國審上訴-2-20250203-3
字號
國審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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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麟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麟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麟(下稱被)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殺害長兄,復無固定住居所,所犯殺人罪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於113年12月1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年12月6日裁定應自同年12月13日起延長2月。 二、茲羈押期間復行將於114年2月12日屆滿,本院經訊問後認前 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為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之重刑,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駁回其上訴(尚未確定),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復無固定之住居所,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被告希望盡快接受刑之執行),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