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HM-113-國審交上訴-1-20250116-1

字號

國審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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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恩 限制住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之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1號、第 19038號、第19277號)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是否得僅對量刑上訴並無規定,然依同法第4條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修法係在國民法官法之後,復為除外之特別規定,且依修法之目的,亦無排除適用之理由,則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依上開準用條款,自亦得僅對量刑部分上訴。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信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憑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自白、檢 察官及被告所提之證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黃詩貽、張志瀚於原審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之母梁麗華於審理中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0時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志瀚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二路天山釣蝦場唱歌並飲用威士忌(酒精濃度40%),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反應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死傷結果,竟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下,駕車搭載張志瀚上路,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同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店仔頂路交岔路口時,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於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道路上,違規以每小時102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陳勝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銀雀因紅燈停等於該處,被告因過彎時失控偏移,直接朝陳勝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撞擊,致周銀雀受傷害,骨盆形變、無法全負重、平時多需用輪椅、左髖部功能顯著減少,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陳勝傳則受傷後,送醫急救無效死亡;被告亦受傷而被送往醫院救治,經警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同日4時35分許,施以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9MG/DL(即百分之0.19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9MG/L,因認被告就被害人陳勝傳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就告訴人周銀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致人於重傷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就自首部分,依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認被告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審酌於案發當日,未請託同車他人頂替而留在現場自首犯罪,可以使據報前往之警員,立即查知肇事行為人,並節省究明其所在之勞費,且可使偵查機關易於明瞭犯罪之真相,被告亦在現場大喊我酒駕等語,顯見願意面對應負之法律責任,復於審理中自白認罪,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並表達一定之悔意,應減輕其刑,惟因:㈠被告可自行走下車,足見被告仍有行動能力,雖留在現場,卻未去關心傷者、協助救援,於審理時辯稱:是因為眼鏡不見了,要去找眼鏡等語,然被告自陳近視是300多度等語,依照常情,近視300多度應不會到完全看不到之情況,再依據到場處理警員之隨身密錄器影像畫面,被告反而是去關心車損狀況(走到引擎蓋那邊),此部分悔意尚有不足。㈡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高速撞擊後,安全氣囊爆開、引擎擠壓變形等,有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已無法將汽車開離,縱使被告不留在現場,該輛自小客車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警方亦可輕易的找尋到被告,故雖有節省司法資源,但尚屬有限等情,認減輕幅度不宜過大。 四、量刑部分則審酌:㈠被告貪圖方便、心存僥倖,明知所飲用 酒精濃度高達40%,無視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9MG/DL,飲酒完後立即駕車上路,對公眾行車往來具有莫大之危險,影響社會重大。㈡於凌晨2時14分許,駕車在市區道路高速行駛,從天山釣蝦場到案發地點,期間8次車速破百,於同日2時30分許撞上被害人陳勝傳、告訴人周銀雀前,時速亦超過100公里(案發地速限為50公里),高速撞擊下讓陳勝傳所騎乘之機車嚴重變形,讓陳勝傳不幸身亡;周銀雀受有重傷而生活劇變,使陳勝傳之家屬、周銀雀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巨大,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㈢證人張志瀚所述:當日有跟被告說要找代駕或坐車等語,但被告拒不聽勸阻;被告辯稱已經把錢買酒,故沒有錢找代駕等語,惟於買酒時即應該預留相當之款項可以安全返家,況現代行動支付方便,甚至也可以先請代駕回家後再付錢(據辯護人提出被告的叫車紀錄,被告與叫車業者應屬熟識),或者找朋友來載等等,有種種可以避免酒後駕車的行為,卻捨此不為。被告另辯稱:當日以為證人黃詩貽會前往上開釣蝦場唱歌,可以幫忙開車回去云云。惟就證人黃詩貽會前往釣蝦場乙事,與證人黃詩貽、張志瀚所證述及證人黃詩貽、張志瀚之微信對話紀錄不符,況被告亦自陳是自己主觀上認為,實際上並沒有跟證人黃詩貽直接開口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等犯罪情狀,認應擇定偏高之責任刑上限;再依:㈠犯告坦承犯行、已經由汽車強制險為部分之賠償;㈡被告年紀尚輕,有機器腳踏車、汽車修護等技術士證等,有一技之長,有利於日後復歸社會,至於被告雖有提出賠償計畫部分,因非具體,除上開強制責任保險外,並無任何賠償;雖寫道歉信,並在審理最後時道歉,但未獲得陳勝傳家屬、周銀雀之諒解,此一犯後態度表現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㈢被告雖沒有酒駕前科,然依證人黃詩貽、張志瀚之證述,及被告所自陳,此次酒駕並非偶發事件,之前亦有酒駕的情況,只是沒有遭警查獲,從被告在酒後駕車時大喊:「時常在喝酒開車」、「酒駕這麼猖狂的只有我一個啦」等語,有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與譯文亦可佐證,被告當時雖是酒駕狀態,但說出這些話也可以凸顯被告對於守法意識薄弱;被告於108年7月23日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共有58次交通違規,甚至有多次重大交通違規(闖紅燈、<在高速公路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違反道交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品行難認良好。㈣被告高中畢業,與父母、祖父母同住等,核中性量刑因子。㈤陳勝傳之子陳建羽及其告訴代理人請求判處10年、周銀雀之告訴代理人,請求對於重傷判處5年以上等一般行為情狀,僅就被告坦承犯行、汽車強制險部分之賠償,社會復歸等有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略為下修調整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刑,其餘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敘明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尚屬過重;辯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到5年亦屬過輕,而量處有期徒刑7年5月。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㈠對於原審就自首減刑幅度的部分,係以 員警的密錄器當作裁判之依據,然而這個密錄器的影像在原審審判期日是以罪責事項之證據進行調查,並非以科刑的證據去調查,且密錄器影像無法得出被告僅關心車損狀況,未關心被害人之情事,原判決認被告近視僅300多度,不會完全看不到肇事情況,忽略了當時被告已經處於酒醉的狀態,自己也多處受傷,以當時之酒態及撞擊狀態,實無法立即反應去關心、協助救援被害人,不能據此認被告悔意有限;再警方雖得以車籍資料找到被告,但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係肇事行為人,因肇事車輛縱為被告所有,並不代表係被告所駕駛,若非被告留在現場自首犯罪,警方仍需耗費相當心力調查肇事經過及確定肇事者;被告於案發後,未請託同車之他人頂替而留在現場自首犯罪,使據報前往之警員得知肇事者,節省究明所在之勞費,且自被告在犯罪現場大喊我酒駕等語,及於審理時自白認罪,可知被告願意面對應負之責任,不僅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亦有一定之悔意,應得減輕一定幅度之刑期。原審於判決第3頁以:被告之悔意尚有不足,且警方可以輕易找到被告,僅減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情,認自首減讓之幅度不宜過大云云,容有速斷。㈡原審以被告買酒時應預留相當之款項可以安全返家,又以被告所述以為證人黃詩貽會前往釣蝦場唱歌,可以幫忙開車回去等語係卸責之詞等語,惟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道歉,足徵被告並無卸責之意,僅係單純認為證人黃詩貽會前來而可請其幫忙開車,因此無須預留款項找代駕或叫車,又當時天色已晚,車流量極少,且事故路段為被告日常必經之道,對該路況非常熟識,因而一時思慮不周酒後開車,原審所認被告有推諉卸責之意亦嫌速斷。㈢被告雖尚未與周銀雀及陳勝傳家屬達成和解,然事發後不斷向其表示和解之意,不僅制定賠償計畫,亦籌措一筆費用,欲先行賠償周銀雀及陳勝傳家屬,並手寫道歉信等表達悔悟,惟周銀雀及陳勝傳家屬皆不願收受其賠償,事發後亦因遭羈押,而難以續行賠償事宜,始除除汽車強制險外,未再賠償,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未與周銀雀等和解等由,而認應擇定較高之責任刑上限云云,顯違反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六、本院就有關事實認定、刑罰裁量等之審查基準:  ㈠事實認定部分: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 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1條、第9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法文所稱之「事實」並無立法解釋可參,惟解釋應包括犯罪事實、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及量刑事實,蓋事實之認定,無論必須是以嚴格的證明之方式或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僅係就是否應依法定證據方法,及經過法定調查程序而為規範之不同而已,所為事實之認定均不得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其理至明,至是否影響於判決,則係第二層次所應審酌之問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109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方法的思考,以取得一定之推理原則,使用此原則,常能獲致正確之結論,其作用在於判別證據是否適合於事實之認定,及其認定是否合理妥當而正確(11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量刑審查部分:第二審法院就量刑部分應為如何之審查 ,國民法官法除上開「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之規定外,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量刑之規定。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律對事實審法院所課量刑事由記載及量刑事由評價義務,且就重要之量刑事由,不得為過度之評價或評價不足,否則即難謂妥適之量刑。學說上稱量刑事由記載及評價義務,是刑罰之裁量係由量刑事實及對量刑事實之評價所構成,量刑事實是否確係存在及認定有無錯誤,係事實認定問題,其審查之基準自應依上開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審查其認定是否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刑罰裁量之輕重是否妥適,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之責任主義、有無違反比例或平等諸原則外,尚須考量引進國民法官參與量刑之目的,係在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糾正過往職業法官所為量刑之偏輕現象,故第二審法院對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科刑,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除非有極端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所量處之刑違反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下限,及上開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㈢其他關於訴訟程序之進行、適用法令審查:對於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現制,其上訴之理由並無限制。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上訴,除該法第89條特別規定之情形外,祇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敘述具體理由,上訴即為合法,第二審法院除前揭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查外,尚及於適用法令、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惟法令之解釋,專屬法官合議決定之(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參照),與事實認定及量刑審查不同,不生尊重與否之問題。 七、本院就本案之審查:   ㈠關於違反罪責及量刑證據調查程序分離規定部分: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 ,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4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以我國現制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同一法官為之,為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認定事實的心證,則該等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調查,乃明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其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時,就員警所持密錄器影像之證據調查,係在罪責程序中為調查,而非在科刑程序中調查,固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8頁),原審雖據此調查認定被告自首悔悟之程度等情節,惟於量刑結果並無影響。因此,此一審判期日證據調查之訴訟程序雖違背法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此於第二審亦應為同一之解釋, 且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撤銷之理由。  ㈡有關自首減刑幅度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後,審酌被告可以自行走下 車,因認被告仍有行動能力,但於案發後,雖留在現場,卻沒有去關心傷者、協助救援;於審理時辯稱:是因為眼鏡不見了,要去找眼鏡云云。惟被告自陳近視是300多度,依常情,上開度數不會到完全看不到的情況,再依據到場處理警員之隨身密錄器影像畫面,被告反而是去關心車損狀況(走到引擎蓋那邊),憑以認定此部分悔意尚有不足。其次,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高速撞擊後,安全氣囊爆開、引擎擠壓變形等,有現場照片可憑,因認被告已無法將汽車開離,縱被告不留在現場,惟該輛自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警方亦可輕易的找尋到被告,故雖有節省司法資源,但尚屬有限,因認雖應依自首之例減輕法定刑,但幅度不宜過大,經核所為認定具與卷存之證據資相符,論斷亦無悖於日常經驗之常情。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忽略當時被告已處於酒醉的狀態,自己也多處受傷及撞擊狀態,已無法立即反應去關心、協助救援被害人,原審認被告悔意有限,不應大幅度減輕處斷刑云云,難令人折服。然原判決依憑密錄器影像畫面,認定被告尚能走至所駕駛車輛引擎蓋處去關心車損狀況,並說明近視是300多度,常情不會到完全看不到肇事情況,足徵被告雖飲酒,意識仍相對清醒,是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車輛之駕駛人非所有人固非絕無僅有,但終究是例外,日常生活中以同一人為常,何況原判決並以:自小客車高速撞擊後,安全氣囊爆開、引擎擠壓變形,被告已無法將汽車開離,認警方可以輕易查出係被告肇事,而非單憑車籍資料,逕認被告所為司法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背情理。  ㈢量刑因子之評價部分:    關於明知禁止酒後駕車部分,原審引證人張志瀚之證述,認 定被告不聽勸阻,無視於酒後駕車已懸為厲禁,仍於酒後駕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採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辯是一時思慮不周酒後開車云云,並非可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所述被告是否於買酒時預留相當之款項可安全返家、事故路段是否熟識等情,核屬枝節,並非量刑上重要事項,與量刑不生影響。被告確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此為被告所是認之事實,則原審以被告雖有寫道歉信,於審理最後道歉,但未獲得陳勝傳家屬、周銀雀之原諒,因認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表現尚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經核亦無不當。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後段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係一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雖應從較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基於充分評價之原則,於量刑時仍應就致重傷部分為審酌,原審依自首之規定,審酌自首之情節,認減刑幅度不宜過大,而酌減其法定刑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重要之量刑因子採行二階段式量刑方式(即先就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暫時擇定責任刑上限;再就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向下修正被告應負之責任)逐一檢點,再為綜合評價後,量處有期徒刑7年5月,經核本件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所為量刑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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