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HM-113-國聲-13-20241025-1

字號

國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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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少東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3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少東(下稱聲請人)前因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在案(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而參與前案之法官鍾佩真,於聲請人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亦擔任承審法官,基於下列理由恐有偏頗之虞:  ㈠法官鍾佩真於前案認定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三聯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其運作之營運商制度並無銷售產品之事實,為空殼公司,縱聲請人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多次提出三聯公司之實際進出貨明細、國稅局報稅單據及日本Datasection Inc.與輝達公司間之採購訂單及業務約定書影本等有利事實,欲佐證三聯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惟皆為法官鍾佩真所不採,並據以為不利聲請人之事實及刑期之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本案中於民國113年9月收受之30萬美金金流,係 日本東洋科技聯盟支付予聲請人之仲介費訂金及設備代墊款,該筆款項僅係正常之商業往來資金流動,而與為中共發展組織無涉,並以此作為本案之重要答辯,而三聯公司是否為實際營運之公司,為前案與本案之共同重要基礎事實,法官鍾佩真既於前案已認定聲請人所經營之三聯公司為空殼公司,於本案恐難本於客觀中立之心證加以審判。  ㈢法官鍾佩真先後參與不同案件中同一重要基礎事實之認定, 可能產生預斷,因而使聲請人喪失審級救濟利益,且國家安全法第18條第1項,以高等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人就犯罪事實認定之部分僅有一次機會,倘聲請人於唯一一次事實審審判程序中受不利益心證之對待,後續縱使得上訴最高法院,亦可能喪失審級利益之救濟實益,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項)聲請法官鍾佩真迴避。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 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言,法官縱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之裁判,已不必然成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117段參照),遑論先前所參與者與聲請迴避之刑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情形。倘所參與之先前裁判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再次參與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而難以發揮救濟實益之情形,尚不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法官審判本案,縱可能因承審相關之另案而有其理解,惟公正並不預設對於案件毫無見解,法官曾參與與本案相關之另案裁判,固可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起點,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另釋明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證,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法官鍾佩真為聲請人前案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案被訴 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之承辦法官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案及本案電子卷證可稽。而法官鍾佩真固曾參與聲請人前案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證據調查、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惟稽之卷內資料,聲請人於本案被訴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前段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嫌,與其前案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完全不相同,兩案究非屬同一案件,況法官鍾佩真與本案訴訟關係人並無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而本案係合議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時將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核非受命法官一人之見聞或知見為斷,實無任由身為合議庭成員之一之法官鍾佩真為偏頗認定之可能,故有關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承審本案之合議庭就本案訴訟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情形而定,法官鍾佩真於前案對與聲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審判形成預斷,而足使一般人懷疑法官鍾佩真於本案不能處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公平裁判,聲請意旨僅以自行推測之詞,即主張法官鍾佩真對於本案之事實認定可能產生預斷而有偏頗之虞云云,難謂已有客觀、具體之原因及事實,足認法官鍾佩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聲請意旨另以法官鍾佩真於前案不採信聲請人所提出之日本D atasection Inc.與輝達公司間之採購訂單及業務約定書影本,故聲請人於本案主張所收受之30萬美金金流係日本東洋科技聯盟支付予聲請人之仲介費訂金及設備代墊款有關,將難為法官鍾佩真本於客觀中立之心證加以審判云云。惟查,前案判決係認定上述採購訂單及業務約定書內容均未顯示與三聯公司、東哥公司有何關聯,故不足為聲請人及共犯有利之認定(見前案判決書第54頁第15至19行),又前案所認定之三聯公司經由民眾自行或受他人招攬加入,將保證金匯入三聯公司所指定帳戶之方式,所吸收之資金總額為新臺幣22億6,780萬元、人數達4,294人次,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犯罪時間乃於104年9月10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而本案聲請人被訴收受在日中國人賈紹連所支付之30萬美元資助,以順遂在台發展組織作為之犯罪時間則於000年0月間,亦即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相差距逾5年之久,且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與三聯公司之經營狀況無涉乙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 113年度偵字第4號起訴書可憑,客觀上難認前案、本案有直接關聯,況法官鍾佩真於前案審判過程,未就聲請人於本案主張所收受之30萬美金金流係日本東洋科技聯盟支付予聲請人之仲介費訂金及設備代墊款有關乙節,為任何實質認定,聲請意旨主觀臆測法官鍾佩真將難本於客觀中立之心證加以審判,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項,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 導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鍾佩真不能為公平裁判,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法官鍾佩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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