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HM-113-國聲-14-20241115-1
字號
國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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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國上重訴 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所扣押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 品之,應發還給聲請人鄭家維所委任之人葉婉育。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重訴字第20號判決,該案針對附表編號4所示新臺幣(下同)14萬8900元、編號5中國信託卡片2張、臺灣銀行卡片1張、編號9磁扣3個、遙控器1個、編號16自小客車BJJ-6138號等物,認均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上開扣押物均與聲請人家庭生活使用有關,鈞院於審理時亦無須調查上開扣押物,爰依法聲請發還。因聲請人遭羈押無法親自具領,謹委任聲請人之未婚妻葉婉育代為領取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發還部分:本件聲請人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在聲請人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如聲請意旨所述之物品(即本院113年度保字第7013號扣押物編號15-18、22、23號,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9所示之物),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8月,有扣押物品收據、原審判決、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可稽(本院卷第72-85頁)。上開附表編號1-3所示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現金部分,原判決亦未認定有犯罪所得而有追徵之必要,且經原審認定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未經宣告沒收,雖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並由所委任之葉婉育代為領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駁回部分:聲請人雖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扣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係其所有,爰一併聲請發還云云。惟扣押上開自小客車係葉婉育所有,有本院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此外,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係聲請人所有,則聲請人以所有人之地位聲請發還,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不予與沒收之說明 1 新臺幣1489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2 中國信託卡片2張、臺灣銀行卡片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 磁扣3個、遙控器1個 被告鄭家維稱係家裡之磁扣、遙控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4 自小客車000-0000號 雖係被告鄭家維當日開往碼頭之車輛,然非專供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