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M-113-國聲-16-20241129-1

字號

國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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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葉婉育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鄭家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扣押之BJJ-6138號自小客車應 發還給聲請人葉婉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家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在案,該判決針對聲請人所有BJJ-6138號自小客車認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為此爰聲請發還。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聲請人所有,由被告駕駛之BJJ-6138號自小客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現暫扣押於高雄地方檢察署南區大型贓物庫),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8月,有扣押物品收據、原審判決、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可稽(本院卷第21-83頁)。上開自小客車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原判決亦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未宣告沒收,雖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審酌並無留存之必要,且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所有,亦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而除聲請人外,亦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則聲請人聲請發還如主文所示自小客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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