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安全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HM-113-國訴-4-20241113-1
字號
國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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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瓊麟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號、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瓊麟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江瓊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訊問後,認其所犯 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至113年11月2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另具狀以:本案經準備程序釐清後,業經檢察官減縮犯 罪事實,且應適用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復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其餘共犯皆已認罪,自無與被告串證陷自己於不利益之可能,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於偵查支出及配合調查並無傳拘未到之情,顯無逃亡之事實及可能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而查,本案固於準備程序中經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然此經 減縮部分,既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為法院審判之範圍,於準備程序終結而尚未經合議庭審判前,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仍有不明,非無依檢察官原所起訴罪名之可能;再者,被告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其餘共犯進行交互詰問,茲審酌本案其餘共犯,與被告均屬舊識,於本案中有諸多利害關聯,於實施交互詰問前,實無從避免被告與其等勾串之可能,堪認先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