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安全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國訴-4-20241231-2

字號

國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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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4號 被 告 江瓊麟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號、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瓊麟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且應適用修 正前之國家安全法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有未遂之減刑事由;又被告江瓊麟雖否認犯罪,然本案聲請調查之證人皆已交互詰問完畢,客觀上已無串證之疑慮,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於偵查之初即配合調查並無傳拘未到之情,顯無逃亡之事實及可能,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擔保本案之審判程序進行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訊問後,認其所犯違反國 家安全法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並於113年11月26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亦分別明文之。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聲請傳喚之相關證人皆已實行交互詰問完畢,客觀 上已無與各該證人勾串之虞,原羈押所依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已經消滅,固然無訛。惟檢察官雖曾減縮部分犯罪事實,而此等經減縮之事實,業已載明於起訴書,俱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得見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相關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仍不明,非無依檢察官原所起訴罪名判決之可能,堪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仍然存在。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本案已就相關證人實行交互詰問完畢,其餘尚未調查之證據均經檢察官移送而存於本案卷證之內,堪認被告所犯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嫌疑,然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件審判、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本案之危害性及被告之資力,准其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因本案尚未確定,相關犯罪事實復與大陸地區有密切關聯,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以取代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爰併限制其出境、出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 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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