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安全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HM-113-國訴-4-20250327-3
字號
國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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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新瑜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江瓊麟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温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 第二條之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丙○○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 條之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 第二條之一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甲○○、丙○○(綽號「江B」)等人均為我國國民,戊○ 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肄業,現任中華統一促進黨﹙下稱統促黨﹚副秘書長;甲○○係海軍退役上尉,係戊○就讀中正預校時同學,現任統促黨世忠黨部主委;丙○○則為空軍退役少校,亦為統促黨黨員。林華強、張嘉逸﹙綽號「小張」、「校長」、「張總」、「老張」﹚、綽號「小蕭」﹙另稱「蕭總」、「老蕭」﹚等成年人(下合稱林華強等人)均為陸籍人士,林華強時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珠海市委員會臺港澳工作辦公室﹙下稱珠海市臺辦﹚主任科員;張嘉逸係中共中央軍委會總政治部聯絡部﹙民國105年1月更銜為政治工作部聯絡局,下稱政治部聯絡局﹚廣州分局派駐大陸廣東省深圳市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綽號「小蕭」係中共政治部聯絡局廣州分局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張嘉逸之下屬。統促黨總裁張安樂於林華強來臺期間引介予戊○認識後,戊○藉由林華強陸續與張嘉逸、「小蕭」熟識。 二、戊○、丙○○、甲○○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與我方仍處於武力對 峙狀態,任何人不得為大陸地區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發展組織;且林華強等人均具有大陸地區公務機構人員之身分,負有對臺滲透情蒐任務,而欲接觸、拉攏我方之現、退役軍人。戊○、丙○○、甲○○等人在大陸地區珠海市合夥經營溫拿農業科技開發(珠海)有限公司(下稱溫拿公司),為藉由林華強等人之官員身分,對溫拿公司有所助益及為獲取落地招待等相關利益,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單獨或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依據張嘉逸之指示,為中共提供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現、退役軍人之機會,如係退役軍人,則提供前往大陸地區觀光及食宿招待或提供就業機會等為媒介,若為現役軍人,則安排前往東南亞等第三地旅遊並與當地之中共官員接觸等手段,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提供機會,引介擬吸收為組織成員之對象與林華強等人接觸,進而拉攏、吸收為組織成員,以期該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其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戊○為中共官員吸收甲○○部分: 戊○於105年4月7日至10日,引介擬吸收為組織成員之甲○○赴 陸,與中共珠海市臺辦官員林華強接觸;嗣戊○再受中共政治部聯絡局官員張嘉逸指示,於106年6月20日再次引介甲○○赴陸,並於106年6月23日晚間以林華強名義宴請甲○○,使張嘉逸與甲○○接觸,赴陸期間機票、食宿等費用均由張嘉逸向中共政治部聯絡局核銷,使大陸地區之林華強、張嘉逸等官員,藉由接觸、拉攏及吸收甲○○之機會而發展組織。甲○○嗣並認同組織目的,進而為組織引介其他成員如㈡所示。 ㈡戊○、甲○○共同為中共官員吸收丙○○、乙○○部分: 因林華強等人提供參觀大陸地區珠海航空展及落地招待,戊 ○、甲○○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7年10月24日電聯邀請空軍退役少校乙○○,乙○○復邀空軍退役少校丙○○同行,並由林華強、戊○居間聯繫張嘉逸,以珠海市臺辦名義安排赴陸行程,戊○、甲○○、乙○○、丙○○等人遂於107年11月6日赴大陸廣東省珠海市與林華強等中共官員會晤。戊○、甲○○引介乙○○、丙○○等人前往與林華強等人接觸後,溫拿公司得以低價取得中共官方提供位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斗門鎮300畝土地並無償使用辦公室及店面等利益。嗣丙○○果認同組織目的,進而著手為中共之公務機構組織吸收其他成員如㈢所示;乙○○部分則因不明原因,未經林華強等人予以拉攏或吸收而未遂。 ㈢丙○○為中共官員吸收丁○○部分: 丙○○與108年間任職於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下稱松指部) 之現役上校副指揮官丁○○有姻親兼學長學弟關係。丙○○為順利投資溫拿公司及獲得在大陸地區接受招待等利益,於108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再次赴陸與林華強等人會晤之1日前,先傳送簡訊予久未聯繫之丁○○確認其是否仍在職;嗣丙○○於108年6月9日,以電話向丁○○表示可助其升上將軍、提供金錢而無後顧之憂、帶其出國等隱晦言語而允以利益,又因擔心電話遭監聽,丙○○於次(10)日親赴松指部營區與丁○○見面,欲以當面會談之方式引誘丁○○出國前往第三地接觸中共官員,並在丁○○營區辦公室內,與穿軍服之丁○○合照。惟丁○○因丙○○上開行為產生危安意識,予以拒絕,丙○○因而未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丁○○、甲○○、戊○等人 於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㈡查證人乙○○、丁○○、甲○○、戊○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該等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本院審酌證人乙○○就其與被告丙○○參加珠海航空展時,就是否有第二攤、被告丙○○有無詢問其是否認識現役軍人及本案相關事實乙節,於本院審理證稱「沒有」、「調查局所述實在」等語,然其於調查時,則就此等情節均詳為論述;而證人丁○○就被告丙○○於案發時前往松指部與其談話之內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詳細內容」「好像有」、「不太記得了」、「以我當初(調詢時)說的為準」等語,然其於調詢中就此等過程之陳述,較為具體、明確;證人甲○○就「小張」有無指示若是現役軍人就帶到第三地乙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記得我有講」、「記憶模糊了」等語,與其調詢中之明確陳述不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小張」的身分,證稱「剛開始我以為小張是統戰部,後來發現他不是統戰部」、「(小張)不像軍人,看起來就像公務人員」、「調詢中所為陳述實在」,且相關陳述內容較為簡略,與其調詢中明確陳述小張為「統戰部人員」等語不同。而審酌證人乙○○、丁○○、甲○○、戊○等人於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案情為較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調查筆錄時為113年5月、6月間,較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之107年至108年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丙○○復未在旁,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丙○○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丙○○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較無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以,兩相比較,可知證人乙○○、丁○○、甲○○、戊○等人於審判時證言,與其在調查中之陳述,因其於審判時之陳述較為簡略或已記憶較不清晰而具不一致,且其於調查時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判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丁○○、甲○○、戊○等人於調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可採。 二、被告甲○○、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上開以外之其餘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4、364至365、45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157、202、349頁),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此部分之傳聞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戊○部分 上開事實二所載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就事 實二㈠、㈡部分)、甲○○(就事實二㈡部分)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證人乙○○、己○○、張榮林、張盟岡等人之陳述,並有卷附數位鑑識WeChat對話摘錄,行動電話訊息對話摘錄、LINE對話摘錄、微信對話紀錄,相關入出境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林華強申請來臺活動理由、計畫書影本及通關影像,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11年3月17日調陸貳字第11121000220號及105年9月14日調陸參字第10521001680號、105年10月25日調陸參字第10521001990號等書函、中共對台工作組織體系概論內頁影本,中華統一促進黨維基百科查詢網頁擷圖,溫拿農業科技開發(珠海)有限公司企查查網頁擷圖、溫拿農業(梅州)有限公司天眼查網頁擷圖,珠海臺辦林華強名片、統戰部交流聯絡科科長許倩羽名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戊○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時任松指部副指揮官丁○○ 聯繫、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中共吸收丁○○之犯行,辯稱:當時係邀丁○○加入統促黨,我沒有與小張接觸過,我認為我不構成犯罪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丙○○並非邀丁○○加入中共之組織,而係邀其加入統促黨而遭誤會,也沒有要求配合做任何事;且被告丙○○如有為中共發展組織之故意,當無將中共交付之手機任由家人使用之理;且其若有為中共吸收丁○○之意,理當主動向中共回報告進度,然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有何報告情事;又投資溫拿公司係因戊○所邀約,公訴意旨所指中共以入股溫拿公司利誘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且溫拿公司終因疫情影響而慘澹經營,亦無利益可言;又若有吸收丁○○而未遂之事,兩人必然心生芥蒂,當會彼此疏遠,然而雙方仍有良好互動,顯見被告丙○○未曾做過違心之事。又檢察官並未就林華強等人之真實身分及所屬單位負舉證責任,亦未載明組織目的為何,被告丙○○僅係單方臆測其等為官方人員,自不得以被告丙○○為求經商順利而與大陸人士來往,逕自認定該等人員皆為情報人員,或被告丙○○有參與對台從事情報工作之任務等語為被告丙○○辯護。 ㈡不爭執事實: 被告丙○○對於林華強等人均為中共人士,中共與我國為武力 對峙關係,其有如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方法,與同案被告甲○○、戊○及乙○○等人參加珠海航空展,及共同投資溫拿公司,嗣有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出入境,及與姻親兼學長學弟關係、時任松指部副指揮官丁○○聯繫、見面、合照等事實,除經同案被告甲○○、戊○等人、證人乙○○、丁○○等人陳述甚明,並有卷附數位鑑識WeChat對話摘錄,行動電話訊息對話摘錄、LINE對話摘錄、微信對話紀錄,相關入出境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珠海臺辦林華強名片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丙○○有著手為中共吸收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 1.被告丙○○於108年6月9日致電丁○○時表示:「你有沒有出過 國啊」、「我不是講公務喔,我講放假的時候啦」、「那我帶你出去1趟」、「我是覺得說聽聽看,如果可以的話,我是希望你繼續在裡面待,你如果能夠在裡面繼續待著,講難聽一點,對大家都會比較好」、「我很多事情不能在電話裡面講,我找個時間我到指揮部去跟你聊聊天就好了」、「但我又怕指揮部眼線太…眼線太那個…」、「你們沒有什麼錄影設備啊」、「我說有沒有監視器什麼的」、「我說你這支手機,你這支手機會不會被人家監控或是幹嘛」、「我找個時間再過去找你,我找你好多天了」、「我只是…我撂1句話給你就對了,就是…嗯,這個…金錢上的事,你的後顧之憂,我都可以給你擔保的」等語,先後提及帶出國、續留軍中、允以金錢擔保等語時,態度隱晦而顯有諸多顧忌,並擔心該等言語可能被監聽而表示欲當面對談,復恐營區內有監視器或遭眼線發覺,均足見被告丙○○若非為進行違心之事,當無需如此隱藏或遮掩,復自此次通話之整體內容觀之,其先後提到金錢、出國、留在軍中、擔心遭到監控各節,顯有特定目的,以提供金錢、出國等利益為引誘,要求證人丁○○續留軍中發展,且須隱密進行,先堪認定。 2.又證人丁○○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與丙○○ 上開通話時)依我所受之保防教育,就覺得丙○○想吸收我,但他是我大嫂的哥哥,又是學長,不好意思拒絕他來營區;後來(在營區時),丙○○說確定可以幫我升官,我猜他背後一定有其他勢力,進一步詢問,丙○○說在大陸有事業,又提到什麼統一黨,加上他忽然聯繫我,還特別要求我不要告訴大嫂他來找我的事,當下就覺得涉及國安不法,便明確表達拒絕,丙○○就沒有繼續說服我。事後回想起來,丙○○在電話中已經暗示的很明顯,他們有一個組織,希望我繼續留任且向上發展,他的行為完全就是幫中共牽線的套路行為等語(見113偵5卷一第82至99、124至127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78頁),而依證人丁○○、被告丙○○同為職業軍人,均受過國家安全保防等相關訓練,具有高度之敏感度,被告丙○○於上開對話過程中,雖均未明確提及係為中共吸收丁○○等發展組織之意,然其言語,已足使證人丁○○明顯感受到被告丙○○係以可助升官、允以金錢、帶其出國等為引誘,為其背後之中共勢力吸收丁○○之組織行為,堪可認定。 3.被告丙○○於調查中曾一度自白:與大陸統戰部門人士聊天, 他們希望我返臺接觸現、退役軍人,如有機會帶至大陸旅遊或第三地;我希望日後赴陸可獲得招待,且為投資順利並得到中共支持、獲利,故確實選擇接觸丁○○,嗣主動於108年6月9日聯繫丁○○並進入營區碰面,有問他要不要升官、去第三地出國旅遊與中共見面,順帶提到要不要加入統促黨,並未提出要為中共工作,但丁○○一口回絕,並表示他不打算升遷或加入統促黨,所以我沒再繼續追問等語(見113偵5卷二第13至14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此等陳述是配合調查官所為,因這樣說,他才有辦法幫我等語。而查: ⑴被告丙○○對於上開調查中之自白,不爭執其任意性與記載 之一致性,並撤回勘驗調查筆錄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66頁,本院卷二第43、53頁),且此等自白,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及證人丁○○上開證述均至為相符,已堪信符合真實。 ⑵再證人甲○○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小張私下 請託我帶經濟狀況不好的現、退役軍人到大陸來跟他碰面、認識,當時我問原因,小張只說「你帶來就對了」,我一開始以為是要像戊○這樣帶團來旅遊,並跟小張說現役軍人無法赴陸,小張便說那就找現役軍人到東南亞等第三地,他會請當地負責的中共官員來對接;之後我向軍中同學詢問到大陸旅遊或就業的意願,他們都表示想跟親友一同赴陸,小張卻要求只能個別1、2個帶來跟他單獨碰面;小張跟我說不要找民間的,要找退伍軍人,我知道這是中共吸收的伎倆,因在大陸從商也不想得罪他,才會答應等語(見113偵5卷二第43至44頁,113偵5卷二第101頁,本院卷二第205、219至221頁),核與上開被告丙○○一度自白係受小張指示帶現、退役軍人至第三地與中共官員接觸之手法堪稱一致,絕非巧合。 ⑶復證人乙○○於調詢、偵查中證稱:珠海航空展期間,被告 丙○○有提到餐敘後第二攤是大陸統戰部門人事找的,但沒說他有接到指示,第二天還有問我是否認識現役軍人,我回答沒有;我們接受保密防諜教育,對這些接觸(官方、招待、金錢等等)會有警覺等語(見113偵5卷一第140、188至189頁),亦核與被告丙○○於調詢中一度自白:曾對乙○○說我遭統戰部人員接觸,希望我返台接觸現、退役軍人,讓他有心理準備,知道該如何應對等語(見113偵5卷二第14頁),亦至為相符。 ⑷綜上,均足認被告丙○○上開調查中之一度自白,除與證人 丁○○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相符,並與證人甲○○、乙○○等人之證述核屬一致,堪認屬實。被告丙○○、甲○○等人確有受小張指示,回台帶現、退役軍人前往與其接觸,且若為現役軍人,即帶至第三國與中共官員對接,如為退役軍人,則個別安排直接赴陸觀光或就業,提供小張等人與之見面或接觸之機會,進而招攬、吸收為組織成員等事實,均足堪認定。 4.至證人戊○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張曾各自向 我、甲○○、丙○○要求帶退役軍人前往大陸地區認識,因我被問過,也分別向丙○○等人求證過,但沒聽說小張有要求帶現役軍人等語(見113偵5卷二第116、119、176頁,見113偵5卷三第60頁,本院卷二第226頁),固然指稱小張只有指示帶退役軍人赴陸,否認有指示帶現役軍人前往第三地。而查,小張衡情不會在公開場合提及帶現、退役軍人前往之事,且證人戊○並無軍人身分,復無引介現役軍人之情形,均如上述,是證人戊○此部分陳述,無礙其被訴事實二、㈠、㈡之自白及被告丙○○係受小張如何指示之認定,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丙○○因受小張指示,選擇接觸當時之現役軍人丁 ○○,主觀上有為中共吸收現役軍人丁○○之故意,客觀上並有接觸丁○○、以隱晦方式為中共著手吸收丁○○之行為,均足堪認定。 ㈣被告丙○○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1.被告丙○○辯稱係邀丁○○加入統促黨,而非加入中共之組織等 語。而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記得有問他後面有何背景,可助我升將軍,他說他是中國什麼統一黨的,因時隔已久,不記得詳細對話,因向上發展、他代表的黨等部分很特殊,我才會記得,其他部分都是聽了錄音後才慢慢回憶的,被告丙○○當時完全沒有提到請我加入統促黨的事情,也不太記得是統一黨還是什麼的確切名稱,會提到統促黨是因為事後聽大家都這樣講,且軍人不能加入政黨,我對政治方面也非常排斥,所以沒有細究被告丙○○的背後勢力究竟為何,就是完全拒絕這方面的事情;丙○○完全沒有提到替中共工作,如果有,早就請他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165至176頁),已明確證稱被告丙○○並無邀其加入政黨之情;且依被告丙○○與丁○○通話或見面時,係表達希望丁○○續留軍中,並非邀其至大陸地區從商,軍人復不能加入政黨,亦難認被告丙○○有何需邀約丁○○加入統促黨之必要。再者,統促黨之宗旨與大陸地區主張之兩岸統一言論係屬一致,被告丙○○對證人丁○○為本案之吸收行為時,因忌憚可能被監聽或有監視器監看,以隱晦不明之方式表達,並以其背後勢力為統促黨,隱喻係為中共工作或邀其加入統促黨,致證人丁○○產生強烈危安意識,即全盤排斥而未能理解其真意等情,縱屬可能;然而,認同大陸地區之組織目的,與邀請加入統促黨,二者並無互斥關係,此觀被告戊○、甲○○除為統促黨黨員外,亦參與為中共發展組織自明,是縱然被告丙○○有隱晦表達邀請丁○○加入統促黨,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2.另被告丙○○未回報成敗乙節,亦經被告丙○○於調詢中自承: 為避免統戰部門在我赴陸期間詢問接觸現、退役軍人之情形,所以有與丁○○合照,但因陸方未繼續詢問後續情形,故未將照片傳出,但就算有跟丁○○講這些話,後續沒有與統戰部門人員聯繫,且疫情後生意失敗,大陸也沒有幫助我等語(見113偵5卷二第14至16頁),顯見被告丙○○已做好可隨時應付回報之準備,況其欲吸收丁○○之事並未成功,復因未受有報酬而無報告之義務,實亦無從以其事後未為回報,即謂並無對丁○○發展組織之故意。 3.被告丙○○復以其事後仍與丁○○維持良好互動,顯未做出違心 之事等語部分,亦經證人丁○○證稱:與被告丙○○平時就不常聯絡,偶然會因共同朋友而相互聯絡,112年再次聯絡是因原本不敢接他電話,隔了4、5個月,想想我已退伍,避著也不是辦法,所以再與被告丙○○聯絡等語(見113偵5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復參證人丁○○與被告丙○○為姻親兼學長學弟關係,被告丙○○係以隱晦言語而為本案犯行,且見丁○○表明無意願後,即未再持續遊說,雙方未曾因而撕破臉或彼此戳穿,丁○○自無與被告丙○○斷絕關係之必要;更何況其等僅在重要時刻方有聯繫,亦非密切。是證人丁○○縱然礙於情誼,仍與被告丙○○維持一定的互動,並無顯然違反常情,而無從得出被告丙○○並無做出違心之事的結論,堪認被告丙○○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又被告丙○○所辯,當無將中共交付之手機即重要之聯絡工具 任由家人使用等語,然觀中共交付被告丙○○手機之原因,乃因被告丙○○赴陸期間,有向同案被告甲○○、戊○表示其手機不見,後續即有大陸人士送來1支全新陸製手機,但未要求以該手機與渠等聯繫等節,亦經被告丙○○所自承(見113偵5卷二第5頁),得見大陸人士送其手機,並無以之作為聯絡工具之目的,至多屬於拉攏被告丙○○之手段,被告丙○○因而任由家人使用,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被告丙○○因接受中共之拉攏,固有接受此部分之饋贈,惟因此部分乃涉及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甲○○、戊○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並未構成犯罪,自亦無從認定屬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5.被告丙○○其餘所辯事由,另由本院說明如下。 三、被告3人之共同事項 ㈠被告3人主觀上確係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 1.證人甲○○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林華強會主動交換名片;小 張不曾提過他的私事,他可迅速幫我完成尋親任務,轄區及業務屬於全國性,加上後來我私下問他是否國安單位人員,他既不承認,也不否認,所以他應該是中共國安單位人員,但並未告訴我職稱;後來我跟戊○再次赴陸,「小張」又請我們吃飯,就發現「小張」多了「小蕭」幫他處理雜事,確認過才知道小張升官,但不知升什麼官,「小蕭」是「小張」部屬,所以應該也是中共國安單位人員;小張有提供湖南省之5處空軍機場一些飛機教官、技師任職等工作機會,要我介紹退伍的學長去湖南;小張不是國安局就是調查局的人員,因為他很有辦法,可以得到全國的資源,並會詢問我們關於軍中的訊息等語(見113偵5卷二第45至46、51、101頁,本院卷二第204至206、217至219頁);被告戊○於調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林華強是國台辦人員,刻意介紹我們與小張、小蕭等人認識,與小張互動時,林華強也都在;我認為小張是統戰部人員,身分很敏感,從不告知真實姓名或身分,而且會探詢台灣政治狀況、選舉或民調等,我認為他可能在蒐集相關情報;小蕭與小張在同單位工作,小蕭有探詢過臺灣哪個立委或議員有無當選機會;小張提到大陸的航空技術學校、修理學院有一些講師的缺,希望我們可以介紹一些退役軍人過去引介給學校;林華強有為溫拿公司協調一些土地、辦公室之事,此部分與小張無關,小張另有介紹企業與我談合作,但未成功等語(見113偵5卷二第110、112、122、126、132、175頁,本院卷二第225、227、236頁);被告丙○○則於調查、偵查中均稱:我認為小張等人是統戰部人員,因他們在第二攤喝酒、唱歌時,有問我是否認識臺灣現役軍人,如有管道能夠聯繫,希望我可以把他們帶來大陸旅遊;第二攤的人不是統戰部就是國台辦等語(見113偵5卷二第4、35頁),均大致相符,足認林華強等人有不同職位及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而被告3人均明知林華強會主動提供名片,為珠海市臺辦人員,小張、小蕭屬於同單位,其等雖無法確知小張、小蕭之真實姓名及身分,然均知其2人身分敏感、權力強大,相當於國安或調查局之統戰部身分,且會探詢臺灣軍情及政治、握有軍方相關資源,並由小張私下指示被告3人帶(現)退役軍人前往大陸,亦堪認定。 2.復稽之卷內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戊○於111年12月7日向陸人 李鑫舟表示:「小張跟你要我的微信」,李鑫舟同時間表示:「剛剛張嘉逸找我拿你微信」;112年7月17日戊○向李鑫舟表示:「是啊,他現在又升官了,現在在深圳管一大幫人」,李鑫舟問:「還在聯絡部嗎?」,戊○回以:「見面說吧,應該…應該是…他…這個…電話裡不方便說,你知道的」,有該等微信紀錄可考(見113偵20證據卷二第1頁),自同時間所指向李鑫舟要被告戊○的微信之人,分以「小張」、「張嘉逸」表示,且被告戊○對於李鑫舟傳送「張嘉逸」之人索取微信之對話,毫無任何疑惑;顯見小張即為張嘉逸,且戊○亦知悉「小張」即「張嘉逸」係任職中共政治部聯絡局之官員,其身分至為敏感而不便在電話中討論,已甚明確。 3.是被告3人均明知林華強等人為中共大陸地區公務機構之官 員,小張、小蕭更刻意隱匿個人資訊、身分敏感且握有重要資源,並有探詢軍情、政治情勢等具體舉止,顯見其等為負有對台情蒐任務之公務機構官員;而被告3人均具有一定之軍方背景及敏感度,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其中小張刻意指示被告3人帶(現)退役軍人赴陸與之接觸,而經被告3人應允,其等之行為自屬為大陸地區之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無訛。 ㈡被告3人具有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意圖 被告3人均有一定軍方背景或敏感度,迭如前述,則其等對 於林華強等人吸收現、退役軍人之終極目的,無非在於刺探我方軍情或動搖軍心,進而影響我方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等目的,定當有所知悉;參以退役軍人均係擁有相當之年資及經歷,多已累積一定之人脈及影響力,復經常為現役軍人之學長身分,加以軍人服從本性並嚴守上下階層份際之職務倫理,或有現役軍人因親人、經濟等需求而對民間關係多所依賴等諸多原因,得見藉由退役軍人之引介或拉攏以壯大組織、進而延伸擴大至現役軍人之組織發展歷程,並非無法預見。被告3人明知上情,仍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目的之意圖,著手實施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自具有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意圖,均堪認定。 ㈢被告3人所期待之利益及犯罪動機 1.溫拿公司有受林華強之協助,整合農地、承租300畝的地從 事農業生產、無償使用斗門鎮老街的辦公室,統戰部提供辦公室辦理營業地址登記,且經常接受招待,會答應林華強等人也是因為希望溫拿公司可順利經營、獲利等情,俱為被告3人所自承(見113偵5卷二第4、13、49至51、120至121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1、225至226頁),並有相關微信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而堪認定屬實。至溫拿公司嗣因疫情影響而經營慘澹,最終並未獲得利益之結果,與其等先前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動機無關,尚難認因此即反推其等於案發當時並無獲取利益之動機。 2.至起訴書以被告戊○與林華強於107年6月22日之監聽譯文: 「上次不是寫了一個…算是給錢給你的收據啊」「現在要調整一下」「那1張被怨了…人家覺得不妥啊,怎麼不是整數呢,是不是」;及林華強於同日電告戊○:「上次你不是寫了1個…算是給錢給你的收據啊」、「寄過來嘛,寄過來,就寫…5萬6」、「臺辦那個主任講的嘛,在會議上講的,目前基本上就是說去澳門賭博的」、「2016,5月15」,主張被告戊○因引介被告甲○○,林華強於105年5月15日來臺時交付戊○人民幣5萬6千元之報酬,並要求戊○以編造名目開立收據供林華強向中共審計單位核銷,若遭我司法機關查獲則謊稱係在澳門賭博所得等節,經被告戊○否認,辯稱:那是林華強來台時,因未取得適合收據,配合其開立假收據以供報帳,未曾取得林華強之金錢等語。而觀上開監聽譯文,林華強請被告戊○填寫5萬6千元之收據後,同日又再電告被告戊○「那個金額啊,要調整一下,你那個寫9萬1千元」、「就說在我們吃飯的時候給你」、「這筆錢主要是用來組織那些學生…過來珠海」、「以高雄青年發展協會的名義」、「這個反正都是用於這些活動的嘛」,被告戊○亦回以:「對啦,我記得是在吃飯啦」、「我是怕你兜不攏」等語,亦有該日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113偵10證據卷二第223至2255頁),得見被告戊○係在配合林華強製作收據,包含數額、日期及原因,且該等款項疑係用於辦理活動時所用,而無從認定屬於被告戊○因引介甲○○所獲取之報酬。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經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 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且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3人行為後,國家安全法迭經修正,並於111年6月8日修 正公布現行法之全文20條。而被告3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第5條之1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犯前2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上開條文於現行法之規定,係將條次分別移列至第2條、第7條,並區分不同行為態樣而為輕重不同之處罰,其中關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行為部分,現行法第2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第7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6項、第7項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犯前5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第6項)。犯第1項至第5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7項)。」,上開條文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之上限提高,且就減刑要件更趨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現行法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按修正前國家安全法所稱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 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或壯大、增進該組織之行為而言,不以有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前述機構、團體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之客觀行為,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則為未遂。被告3人均知悉林華強等人分係任職於大陸地區珠海市臺辦、國安單位等政府官員,對台負有情蒐任務,且軍職人員攸關國家安全維護及社會安定,軍人身分敏感並為中共積極吸收之對象,猶於張嘉逸要求其等帶現、退役軍人與林華強等人有接觸、拉攏及吸收之機會,被告戊○引介被告甲○○、再與被告甲○○共同引介被告丙○○、乙○○,被告丙○○則著手吸收丁○○,雖就乙○○、丁○○等部分,因未經林華強等人予以拉攏、吸收乙○○、及丁○○未認同組織目的而均屬未遂外,其餘部分則已擴大林華強等人之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並壯大、增進該組織對臺工作之行為,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具有一定之危害,是被告3人所為,自屬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甚明。 ㈡是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 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被告丙○○則屬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5條之1之第2項、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未遂罪。 ㈢被告甲○○、戊○共同引介乙○○部分固然未遂,然其等以一行為 同時引介丙○○部分已經既遂,同時均有既遂、未遂之結果,因其等所侵害者為單一國家法益,均論以一個既遂結果即足。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提供機會,提供該等組織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且組織本為人之集合,其發展更非單次作為得竟其功,自可知其構成要件行為,本包含基於發展該組織之單一犯意,多次與多個新對象接觸、會面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可認符合前揭集合犯之認定。故被告戊○吸收甲○○、丙○○及乙○○等多次行為,均係為達成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目的,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甲○○與戊○就事實欄㈡所示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 ,有犯意聯絡,並各自負責部分階段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雖載明係違反現行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7條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等語,然因被告3人發展組織之行為,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其犯罪時間均於108年7月3日國家安全法之修正生效前,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1、362至363、382至383頁),堪認起訴書之論罪,尚屬誤會;另公訴意旨漏未記載及論列被告甲○○、戊○之共同正犯關係,且誤將被告甲○○、戊○共同吸收乙○○部分論以既遂,均有未洽,自得由本院依證據認定並補充之。 三、處斷刑事由: ㈠被告丙○○已著手為中共吸收丁○○而未遂,且觀被告丙○○見丁○ ○並無接受之意,即行作罷,且未有其他進一步行為,其情節顯較既遂結果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甲○○、戊○2人就所犯修正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 定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雖曾於調詢中一度坦承犯行,然其於同日隨即改口否認,有其偵查中之陳述可憑,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本件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經依上開2.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實難認有縱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屬無理由。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我國國人,被告 甲○○為退役上尉、被告丙○○為退役少校、被告戊○亦有1年之軍校資歷及1年10月之憲兵義務役等節,均經其等所自承,而均有各自軍方背景及人脈,及曾接受一定程度之國安訓練,被告甲○○、丙○○更係深受國家栽培及照顧,其等竟為了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利益,轉而聽從大陸地區國安單位人員指示,為中共吸收現、退役軍人而為中共官員發展組織,助長大陸地區對我國實施情蒐及滲透之任務,進而得以透過各式擾亂手段而破壞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既有、互信之平穩安寧,加深彼此對立、降低我方士氣,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戊○終知坦承犯行,而被告丙○○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其等雖獲有免費招待食宿等利益,然溫拿公司因受疫情影響而經營慘澹,亦無獲利可言。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戊○所引介者,均為溫拿公司股東,且均為順利經營公司而有意與中共官員接觸,被告戊○僅係順道引介,所施加之力道有限,且行為當時之兩岸交流熱絡、不若現今之緊張情勢,相關引介過程亦無施以不法手段,請求對被告戊○從輕量刑等語。然而,依上開小張指示被告甲○○帶現、退役軍人前往時,只說「你帶來就對了」乙節,顯見中共為發展以我現、退役軍人為脈絡之組織,皆係利用被告等人在台之人脈或資源,而被告3人所接觸者,多係直、間接之舊識好友,故其等僅需將人帶至大陸地區提供小張等人接觸、拉攏、吸收之機會即可,林華強等人亦皆利用非公開場合個別吸收,被告等人確實無需給予過多助力,亦無需藉由不法手段來達成,是被告戊○之辯護人以此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旨,尚無可採。本院復參被告3人發展組織之階層關係,由上而下分別為戊○、甲○○、丙○○,其等個別或共同發展組織所吸收找尋對象之次數、數量及手段,而被告丙○○甚至進入營區著手引介現役軍人。與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各該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部分,考量其犯後態度雖最為誠摯,惟係一次引介退役同袍乙○○及被告丙○○2人,大幅擴展本案組織軍方系統,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雖可易科罰金,應併宣告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戊○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茲審 酌本案所涉為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犯罪類型,其等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衡平法秩序之必要,且其等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刑已享有從輕之優惠,對照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況被告甲○○有其他多次不良前案素行,而被告戊○雖無前科,惟於本案組織中處於較為核心階層,復參現今兩岸紛擾漸趨嚴重,應認實不宜對其等予以緩刑之宣告。 五、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等人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至相關 扣案物品,均未據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與本案發展組織之各該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張嘉逸、「小蕭」以大陸需要飛機維修技師為藉口,另指示 被告戊○、丙○○利誘楊文智(後改名為潘文智),為中共官員吸收退役空軍少校楊文智未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107年8月17日統促黨總裁張安樂將退役空軍上士巫天榮係退 役軍人身分等基本資料以不明方式傳送予被告戊○,張安樂向被告戊○表示:「我剛轉…有1位巫…我們1個同志姓巫,叫巫天榮,他是五華人,他想回去五華,他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我就想讓他直接跟你聯繫」,107年8月20日被告戊○向張安樂表示:「你跟我指示有1個…在梅州還是大埔的1個老兵要返鄉尋根問祖的,他還沒有跟我聯絡」等語,翌﹙21﹚日被告戊○電話詢問巫天榮年紀及退役多久等情,107年9月8日被告戊○親赴臺南市東區與巫天榮會晤面談。 ⒉被告戊○於108年9月7日至12日偕同巫天榮赴陸,不久被告戊○ 以介紹赴陸擔任飛機維修技師為由,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人士取得巫天榮國中學長即退役空軍少校潘文智(原名楊文智,於112年4月24日從母姓「潘」取得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之應徵人員資料、中華民國丙級飛機修護技術士證、空軍軍官學校學士學位證書、國軍軍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電子檔。嗣被告戊○、丙○○接續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相約於108年9月22日分別赴陸,並於16時許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市蓮花路漢庭酒店房間會晤,被告戊○於16時31分將前揭潘文智資料電子檔傳送予被告丙○○,足見其2人向張嘉逸、「小蕭」提供潘文智之前揭資料並計畫利誘潘文智赴陸擔任飛機維修技師,伺機介紹予張嘉逸、「小蕭」認識,為中共提供接觸退役軍人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惟因新冠肺炎大流行導致兩岸人員停止往來而未遂。 ㈡被告戊○、甲○○、丙○○於新冠肺炎疫情過後接受張嘉逸指示, 持續積極物色現、退役軍人,以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⒈111年3月28日16時7分「小蕭」向被告丙○○表示:「我長沙這 邊的」,被告丙○○回以:「哎唷,你怎麼會打這支電話來啊」,111年6月4日12時59分「小蕭」詢問被告丙○○:「吃飯沒有?」,被告丙○○回以:「哎唷,你又打電話了」,「小蕭」表示:「我看你那個微…微信都聯繫不上」、「微信再聯繫、回來再聯繫」。112年3月6日8時4分被告丙○○詢問丁○○:「丁○○ 你是不是退伍了」、「現在在做什麼」,確認丁○○是否退伍,嗣於112年3月10日赴陸。112年4月25日17時27分、35分被告丙○○透由通訊軟體Wechat與不明身分境外人士聯繫,嗣於112年6月22日10時57分向丁○○表示:「過陣子有空再去找你好好聊一下」。又於112年6月29日19時54分、59分透由Wechat與不明身分境外人士聯繫。 ⒉111年5月7日9時34分「小蕭」詢問被告甲○○:「你那邊…現在 那個…能參考的怎麼樣啊」,以暗語詢問是否有可吸收之現、退役軍官人選,被告甲○○回以:「疫情嚴重啊,動都動不了」。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被告甲○○赴被告戊○住宿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中洲聖廷苑酒店22樓2204號房會晤。 ⒊111年4月10日晚間時任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人權保障處少將處 長張翕受被告甲○○指示舉辦餐敘,並表示:「為了你,私下聚餐,沒有跟公家機關的就還好,不會在那邊照相傳消息就好」、「你交待的我們趕快去辦啊」、「你交待的,一樣6點半,我跟戊○他們都傳了,還有Eason」。111年11月3日被告戊○傳「00000000000000_農地活化共生專案.pptx」檔案予張翕,並表示:「有空消化一下,見面再聊細節」。 ⒋被告丙○○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進 入空軍岡山基地藉故與任職該基地試飛官之舊識攀談、拍照,並於言談中特意探詢基地同學現況、大陸對臺軍演時空軍基地之應對、空軍新竹基地編制及飛行應對現況等(無證據證明該等資訊為軍事機密),被告丙○○將上開對話偷偷錄音後,暫存於其持有之OPPO手機內,再於112年12月10日1時42分赴陸期間存取該音檔,5分鐘後﹙1時47分﹚以藍芽連線之方式,將該手機連接至不詳人士所有之三星Galaxy F52 5G手機,以此向張嘉逸及其下屬「小蕭」等人展示其有接觸現役軍人及進入軍事基地刺探機密之能力。 ⒌因認此等部分,被告3人係接續上開業經本院論罪處刑之犯行 部分,亦屬違反108年7月5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條之1後段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國家安全法所稱之「發展組織」,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該組織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之客觀行為,並於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時,即屬既遂,已如前述;則行為人縱有上開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意圖,然尚未著手對被吸收對象為接觸、拉攏或吸收前,至多屬預備犯,而非國家安全法處罰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 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丁○○、己○○、巫天榮、張翕、潘文智等人之陳述,被告3人及各證人之入出境紀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自112年4月16日至6月30日網路訊息一覽表、中華電信112年8月4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摘錄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被告甲○○及丙○○均辯稱:我不認識楊文智等語;被告戊○則以:不認識楊文智,不記得資料是何人傳來,是要應徵介紹的,也沒有連絡過楊文智或傳送給大陸官員等語。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甲○○辯稱:當時是想認識張翕的鄰居,所以請張翕安排餐敘,且那時大陸生意已失敗,未曾找張翕赴陸等語;被告丙○○則稱;相關對話都只是單純聊天,沒有吸收丁○○;因我女兒打算報考空軍官校,我才會帶女兒去參觀空軍官校等語;被告戊○辯稱:是為了農地整合開發事宜,才會傳送檔案給張翕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依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之事實,未見被告等人有著手與潘文 智接觸、拉攏、吸收等任何行為,已難認此部分被告等人已有著手實施發展組織之行為。況證人潘文智於調詢、偵查中均稱:不認識甲○○、戊○、丙○○,不知道他們為何有其個人文件,有請巫天榮幫忙介紹其他工作,巫天榮沒有介紹維修飛機的工作等語(113偵5卷四第157至158、174至175頁),證人巫天榮亦於調詢中陳稱:沒看過被告甲○○或丙○○,認識戊○,沒有看過潘文智的求職文件,也沒有交給戊○等人等語(113偵10證據卷一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3人與證人潘文智間,並無聯繫且互不認識,核與被告3人辯稱,其等不認識潘文智等語為實在,而均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與潘文智接觸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依公訴意旨此部分1.所載事實,被告丙○○於111年3月28日、1 11年6月4日、對「小蕭」與其聯繫時,分以「哎唷,你怎麼會打這支電話來啊」、「哎唷,你又打電話了」等反應,得見被告丙○○對於小蕭甚為防範,已難認被告丙○○有何欲為「小蕭」發展組織之意思;至被告丙○○於112年3月6日與證人丁○○聯繫時,固有詢問丁○○是否退伍,然而,被告丙○○與丁○○有姻親兼學長學弟關係,於上開事實二㈢之行為後,兩人仍維持一定互動,已如前述,是其等因久未謀面而詢問近況,並無違反常情;況丁○○先前已明確拒絕被告丙○○之發展組織行為,尚難以此問候即謂被告丙○○有再次為中共官員吸收丁○○之意圖。至被告丙○○嗣後雖有赴陸、與境外人士聯繫等節,其目的或內容等客觀事實為何,亦屬不明,實無從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有再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主、客觀事實。 ⒉而111年5月7日「小蕭」固有以暗語詢問被告甲○○不明事項、 邀其再次與戊○赴陸等情屬實,然此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著手為大陸地區之組織發展組織之主、客觀行為。 ⒊至被告甲○○與時任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人權保障處少將處長張 翕於111年4月10日承諾為被告甲○○舉辦餐敘,及111年11月3日被告戊○傳「00000000000000_農地活化共生專案.pptx」檔案予張翕等情,固然屬實;證人張翕亦證稱:跟戊○、甲○○打過麻將,另因希望甲○○介紹我弟弟去比較好的社區擔任保全,曾經請甲○○吃飯,也曾介紹保全業務的客戶給甲○○,與戊○、甲○○吃飯或打麻將時都只是閒聊,不知道戊○、甲○○有與小張、林華強等人接觸之事等語(113偵10證據卷一第296至299頁),實均無從認定被告甲○○或戊○就此等與證人張翕打麻將、吃飯等事實,係屬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主、客觀行為。 ⒋另被告丙○○於112年9月間進入空軍岡山基與舊識拍照,於言 談中探詢同學現況、大陸對臺軍演時空軍基地之應對、空軍新竹基地編制及飛行應對現況等非屬軍事機密之相關資訊,並偷偷錄音暫存於手機內,及曾與其他手機連接等節,縱亦為真,核與本案發展組織之要件事實無涉,而無從認定此部分行為構成何種犯罪。 六、綜上,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事實及依卷內相關證據,均未見 被告等人有何已著手發展組織之客觀行為,是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均顯然不足,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 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 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