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HM-113-抗-262-202410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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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石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遭公司 裁員後,因工作難覓,僅能在工地打零工,薪資微薄,又須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因經濟拮据才未能於緩刑所命期間內按時還款給告訴人,並非刻意拖延。嗣抗告人於民國113年間覓得穩定工作,現已籌足款項,並於113年7月10日將尚未給付完畢之餘款匯給告訴人,現已全數清償完畢,顯見抗告人確有悔意,本案應無撤銷緩刑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本款情形所稱之「情節重大」,應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為拖延賠償,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而認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應依前述規範意旨衡量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陳虹憙、黃泓仁、丁景麒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於111年1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抗告人迄至112年5月4日止,僅償還10萬元(給付情形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未於原確定判決所定之111年10月25日前全數履行完畢,檢察官遂依告訴人陳虹憙之請求,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告訴人陳虹憙陳報之匯款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可參,固可認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確有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㈡然抗告人已分別於113年7月4日、10日將餘款18萬元全數匯至告訴人黃泓仁指定帳戶(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告訴人確認無誤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影本2份、告訴人陳虹憙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含入帳證明、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證(本院卷第47至48、59至63頁),足認抗告人確已全數清償完畢。又抗告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1月離婚後擔任其中一名子女(現年6歲)之監護人,且抗告人於111年、112年財產所得均為0元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31、145頁),則抗告人陳稱其單親撫養小孩,會遲延給付是經濟困窘所致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參以,告訴人陳虹憙於113年7月12日具狀表示包含其在內之三名告訴人均同意與抗告人和解,除有上述告訴人陳虹憙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可參外,並經本院向告訴人陳虹憙、黃泓仁確認無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證(本院卷第63頁),足認抗告人業已獲得告訴人陳虹憙、黃泓仁之諒解。從而,抗告人既已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完畢,與一般拒絕履行或故意不履行之情節仍屬有間,告訴人陳虹憙、黃泓仁復均表示願與抗告人和解(應指諒解之意),則尚難認本件有「原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權衡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既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抗告人改過向善考量等理想,爰認抗告人仍得保有緩刑之寬典。 四、綜上,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已全數履行原確定判決緩刑所定 負擔之事實,而以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事證已明,為免訟累,並維訴訟經濟之必要,爰將檢察官聲請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以下為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負擔: 1 抗告人應給付告訴人陳虹憙、黃泓仁、丁景麒共28萬元,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2,000元(惟最後一期給付1萬6,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黃泓仁指定帳戶。 備註:最後一期為111年10月25日。 以下為抗告人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 2 110年10月25日支付2萬2,000元。 111年8月25日支付1萬元。 111年9月26日支付1萬元。 111年10月20日支付4萬元。 112年4月1日支付1萬元。 112年5月4日支付8,000元。 以上合計10萬元。 3 113年7月4日支付10萬元。 113年7月10日支付8萬元。 以上合計1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