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M-113-抗-276-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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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宏尉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宏尉(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確定(下稱A裁定、A案);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於112年3月11日確定(下稱B裁定、B案)。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2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月9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00871號函覆否准其聲請。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㈡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7年9月確定。且依A、B裁定所載,均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前述裁定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受二執行總計15年3月,各罪中最 長期3年8月,與毒品罪之一般刑顯然重逾數倍,為此,請求檢察官准予受刑人之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已執畢之4罪為一組合,另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因抗告人當初入監,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法律知識不足,將A裁定附表所示1至4案(已執畢)案件和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案勾選檢察署的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導致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案和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無法定應執行刑,因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11月11日,而B裁定所示之各罪犯罪日期都在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案件,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又因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案是已執畢案件,檢察署又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案與編號5至10案合併,導致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案無法和B裁定所示之各罪合併,確為不妥,且對受刑人的累進處遇分數及刑度有如天壤。檢察署提供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沒有明列『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的「判決確定日期」等對決定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的重要資訊,只有「是」、「否」可以勾選,不能選哪些要合併,哪些不合併,受刑人太多案,陸續判決定刑,搞不清楚自己簽的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導致其他後續確定的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做出對自己非常不利的決定。因抗告人入監時,對於自身法律常識之不足,且未明白簽的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影響對於日後之刑度差異,當明白後才知道陰錯陽差錯誤之決定,請審酌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重新改過之機會,早日返回社會,以勵自新,撤銷檢察官上揭否准函覆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附表一部分經本院以A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附表二部分,經屏東地院以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等情,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抗告人所指A、B兩裁定所示數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為106年11月28日確定之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見原審卷第59頁),於106年11月28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A、B兩裁定所餘之罪所示,為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之9罪,是本院以A裁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核無違誤。受刑人所犯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8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之定刑基準日之後,而附表二所示8罪「首先確定」裁判為111年1月13日確定之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於111年1月13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B裁定所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二之定刑基準日之前,是屏東地法院以B裁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執行刑,亦無違誤。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抗告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即非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署提供之調查表未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資訊,僅有是否同意勾選選項,致抗告人未明白簽署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對其日後刑度之影響,而為錯誤決定云云。然抗告人當時之所以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顯係為能獲得限制加重之定刑利益,自難認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事。又附表二編號1、編號2至4所示案件,先後於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1日判決確定,而A案係於111年7月8日繫屬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卷第4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由上開時序可知抗告人於A案請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當時B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罪仍在法院審理中,抗告人仍同意A案全部數罪聲請定執行刑,其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承受,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㈢末查,本件將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後,受刑人依法應執行 共有期徒刑15年3月。如依抗告意旨主張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拆開,再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10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數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雖然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但刑法第51條第5款既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將附表一編號5至10之罪,及附表二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4月」(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6之罪)以上,而考量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以受刑人主張之方式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10之罪及B裁定如附表二之罪重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則內部界限不得逾越各原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9月」,再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總計最高可達有期徒刑「15年5月」,較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為長,抗告人之主張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無何責罰不相當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 五、綜上,由於A、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不論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有無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參酌上開說明,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9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00871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一:(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即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 年6月30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5號 106 年10月24日 106 年11月28日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2 同上 106 年9月1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12號 106 年12月5日 106 年12月26日 3 幫助詐欺取財 105 年8月16至17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107 年5月8日 107 年5月8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 年10月30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47號 108 年6月17日 108 年7月23日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6 年9月14日 有期徒刑 3年10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等 108 年11月21日 109 年11月11日 編號5至10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6 同上 106 年9月26日 有期徒刑 4年4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06 年9月30日 有期徒刑 3年7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06 年10月24日 有期徒刑 3年7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同上 106 年10月28日 有期徒刑 3年8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106 年10月27日 有期徒刑1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即B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08年11月20日前1週內之某日某時許 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新臺幣100000元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39號等 110年10月6日 111年1月13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9年2月17日 有期徒刑4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 110年10月22日 111年2月11日 3 同上 109年3月28日 有期徒刑4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09年4月19日 有期徒刑4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偽造文書 109年1月5日 有期徒刑3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18號等 111年9月28日 111 年11月1日 編號5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6 同上 109年1月6日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09年1月6日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09年1月17日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