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M-113-抗-307-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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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狀(二)、刑事抗 告狀(三)所載。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 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10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5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之書面告誡(案件編號:OOOOOOOOOOOOO,下稱系爭書面告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南市警婦字第OOOOOOOOOO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聲請撤銷上開處分,及聲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應刪除依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建立之抗告人資料,有刑事準抗告暨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3至6頁)在卷可稽。由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書狀狀首記載「刑事準抗告暨聲明異議狀」,於事實及理由欄之「壹、聲明事項說明、二、」記載「故聲請人…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貴院撤銷之。並對系爭書面告誡之執行方式,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原審卷第4頁),可見抗告人是同時向原審法院提起「準抗告」及「聲明異議」。因原裁定主文僅記載「聲明異議駁回」,未提及準抗告部分,且原裁定理由亦未就準抗告部分為准駁之說明,應認原審就抗告人所提準抗告部分漏未裁判,是基於審級利益,抗告人所提準抗告部分應由原審補行裁定,本院尚不得越級加以審判,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裁定駁回聲明異議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救濟程序,而檢察官是依據法院之確定裁判而為執行指揮,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查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函文均由警察機關作成,非原審法院之確定裁判,亦無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對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同或近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本件系爭書面告誡係警察機關所為之處分,系爭函文係上級警察機關所為之決定,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3項、第5項規定,如對書面告誡不服,則應係向上級警察機關為之;對於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則不得再聲明不服,是原審法院並非依法得受理上開處分或決定之救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3項、第5項已有相關救濟程序之規定,並無法律漏洞之可言,且警察機關所為之處分屬行政處分性質,與法院之確定裁判性質不同,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從而,抗告人對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處分(系爭書面告誡)、及其上級警察機關所為之決定(系爭函文),主張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云云,與類推適用之法理不合,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 。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