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HM-113-抗-33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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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啓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啓霖(下稱抗告人)可對 於在「高分院112年度上訴第296號」中,有單一條定罪為有期徒刑15年8月。此判決尚有疑慮,導致按刑法第51條中的第5款之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使得抗告人因此受到極大之不公,也間接影響在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難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和可能破碎的家庭再擁有天倫之樂,乃至有面對未來可期曙光契機,並予以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若能再次縮減刑期,家人們對一切的期待才有了真實的希望,由於抗告人以假釋條款來說,已無任何機會,請早日縮刑並誓言絕不再犯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引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數罪, 其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155年,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附表編號7至9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6年4月。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又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及原法院檢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函詢抗告人,其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及抗告人陳報之刑事聲請狀及刑事陳報狀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業據原審裁定說明理由甚詳,且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經核原審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內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其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155年,已超過有期徒刑定刑之上限30年;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9之罪,分別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2月、10年2月,兩部分再合併定應執行之結果,原審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整體應罰性及刑罰邊際效應,而於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基於恤刑之理念,為抗告人大幅度之折減後從寬量刑,並無違法裁量或濫用其職權而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雖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中之一罪為有期徒刑15年8月(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主張該判決尚有疑慮云云,然該罪既經本院判決確定,且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撤銷改判之情事,原審據以與原裁定附表之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又抗告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非定應執行刑所需審酌之要素,是抗告意旨請求為更有利之裁定,難認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7月9日至111年7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0號 編號1至6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11年2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9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年 111年2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9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拾貳年 111年2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共4罪) 111年2月4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10日 111年2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9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111年2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9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0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 113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 113年6月1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6號 編號7至9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年 (共6罪) 110年12月12日 111年3月4日 111年11月5日 111年1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 113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 113年6月12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111年1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 113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 11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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