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HM-113-抗-338-2024120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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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語孜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並非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蓋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至5月29日確診,身體極度不適,醫師亦囑託(咐)抗告人應休養數日。依行政院所頒佈之防疫請假規定,經診斷確診可以請假在家休養,故5月23日至29日期間,抗告人於身體極度不適下,方未前往服社會勞動,並非無故不履行,且抗告人當初有向檢察官請假,但檢察官不准許請假。抗告人於身體較為好轉但尚未完全痊癒前,旋即前往履行社會勞動,然仍因確診請假導致5月期間無法達成執行120小時之社會勞動,但抗告人5月份也已經完成118小時之社會勞動。從而,抗告人僅僅只有短短2小時之極小比例未能履行社會勞動,復非故意不履行,是否確有原裁定所指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情形,亦非全無疑義。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並提出毛重富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二份、篩檢試劑照片一紙等物為證。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二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三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六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語孜(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 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確定,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並於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1098小時,履行期間為12月(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抗告人於參加勤前說明會時,並已簽立高雄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財團法人高雄市街友關懷協會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22號卷核閱在案。惟抗告人因未依規定於112年11月7日參加勤前教育,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1月8日以雄檢信乙112刑護勞1222字第1129089661號函為第1次告誡;再於112年12月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4月4日以雄檢信乙112刑護勞1222字第1139000471號函為第2次告誡;又於113年1月因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再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2月5日以雄檢信乙112刑護勞1222字第1139009597號函為第3次告誡。高雄地檢署以抗告人雖經告誡3次,惟因其中1次並非未達執行標準,爰准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嗣觀護人以該員已經給予數次機會而未能依規定或具結計畫執行,建請撤銷該原社勞資格,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批示准予撤銷112年刑護勞字第1222號社會勞動資格,抗告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原審卷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545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22號卷宗核閱在案。 ㈡前開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意旨,係以執行檢 察官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令其瞭解裁量之基準,抗告人自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然抗告人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即未依規定於112年11月7日參加勤前教育;112年12月應執行51小時(請假112年12月9日至12月28日,准假112年12月9日至12月19日),只執行1日(勤前教育);113年1月執行69小時,未達其113年1月22日簽立切結書承諾之72小時;嗣經切結承諾從113年3月起,每月執行117小時以上,113年4月因請假未達標,又切結承諾5月執行120小時以上,於113年5月執行118小時(請假未准),未達120小時。期間經高雄地檢署一再提醒並重覆告知如未按期履行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入監服刑之法律效果,並予告誡,惟抗告人最終未能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時數等情。因認抗告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抗告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為撤銷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就抗告人以其4月份因地址變更經另案檢察官通緝,復因前往開庭而無法履行社會勞重等情為由而聲明異議,並以抗告人於113年4月因請假致執行未達標,檢察官並未因此即撤銷其社會勞動資格,而係抗告人以切結書承諾5月執行120小時以上,113年5月執行118小時(請假未准),未達120小時,方才經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資格,難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爰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㈢惟本件抗告人於113年5月間,先後於23日、29日兩次前往毛 重富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均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並醫囑宜休養數日等情,除據抗告人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外,經本院向該診所函查後,並據該診所提供分別記載其113年5月23日經診斷罹患急性鼻竇炎、急性支氣管炎;113年5月29日經診斷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病歷表供參(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前開關於因生病而不能前往履行社會勞動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另就抗告人主張該月即便因上開事由致未能完成120小時之社會勞動,然亦已履行達118小時,僅差距2小時一節,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其履行時間之認證方式等事,除據該署回覆略以:㈠社勞人於指定時間到達執行機構後,在機構督導之督促下於簽到簿簽到,該時段有完成勞務後,於指定時間簽退。上、下午之執行時段,會分別簽到與簽退。㈡經機構督導查核社勞人有依規定完成勞務後,蓋章予以認證,並登載時數至工作日誌。本署觀護佐理員則依規定訪查機構,以再次查核認證實(時)數之正確性等語外,亦未據表明其中有何出現虛偽或浮報可能之情形,有該署113年10月22日雄檢信崑113執再353字第113908819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則抗告人於5月份果已履行118小時,並另曾兩度前往診所就醫,依常情是否可能有刻意耗費時間往返就醫而拒不履行僅餘2小時之情形,非無可議。是檢察官於抗告人此前含前述4月份未達標等數次事由均未予撤銷之後,選擇本次5月份未達標之事實,資為指摘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並作為撤銷社會勞動資格之依據,其裁量是否合於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即非無疑。茲因前開關於5月份因病就醫而無法完成之主張,既經抗告人此前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請求續予社會勞動機會時所陳明,嗣經檢察官否准後,繼而並連同前引診斷證明一併檢附於聲明異議書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有原審卷附之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在案可憑(原審卷第3頁至第10頁),乃原審裁定就此部分未予審查並說明駁回之理由,容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因不服執行檢察官撤銷 原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處分所為聲明異議,其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理由。茲其指述既為此前聲明異議時,即已向原審法院提出而未經審酌者,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又依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之意旨,及提出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狀所載案號(原審卷第3頁),其作為聲明異議標的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究僅針對原審裁定所列之113年7月1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545字第1139055091號函(即駁回抗告人[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抑或尚包括113年6月14日雄檢信乙112刑護勞1222字第1139049374號函(即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案經發回,亦請一併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