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HM-113-抗-36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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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簡文雅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簡文雅(下稱受刑人)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既知以住所遷移為由而申請更換義務勞務機構獲准,顯見受刑人對於前述義務勞務負擔知之甚詳,既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卻迭經督促通知多次後,猶然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具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之前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實因父親 、奶奶罹病需要受刑人接送就醫所致,請求法官撤銷原裁定,再給受刑人一次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會等語。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7日至115年6月6日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自應於113年6月6日前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明。㈡本案經高雄地檢執行,受刑人於112年9月14日親簽高雄地檢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等件,表明願意依另以公文通知之指定報到機關、時間,準時報到以提供義務勞務各情。嗣高雄地檢因受刑人所陳報之居所,指定受刑人就近向高雄市區某處(詳卷)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除曾於112年10月13日至該高雄地檢第一次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參加勤前教育外,迄至113年1月底,均不曾提供任何義務勞務,高雄地檢因而於113年2月6日發函催促受刑人務必於113年6月6日前前往該執行機構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乃於113年2月29日,以已遷回戶籍地居住為由聲請改在大寮區內執行獲准,惟受刑人除曾於113年3月8日至高雄地檢第二次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參加勤前教育外,還是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高雄地檢為此再於113年5月8日發函催促受刑人務必於113年6月6日前前往執行機構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13年5月9日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迄履行截止日猶未履行任何之義務勞務,有高雄地檢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通知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112年9月19日雄檢信壬112執護勞102字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執行監控表、113年2月6日雄檢信壬112執護勞102字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觀護人執行緩刑處分進行報告書暨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特殊情況聲請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3年5月8日雄檢信壬112執護勞102字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予認定。㈢依上所述,可知經高雄地檢不僅先依受刑人所陳報居所,擇定較近之高雄市區內,再配合受刑人以已遷回戶籍地之聲請,准予將執行機構改在其戶籍所在之大寮區內,以利受刑人執行,期間並屢催促受刑人務必依限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始終置若罔聞,未曾履行,則受刑人顯無視法院所諭知應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毫無履行該項緩刑負擔之誠意,就法院所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不加珍惜,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原裁定予以照准,於法即無不合。 五、受刑人雖據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㈠依受刑人所提供掛號憑證等件(本院卷第35至37、47至49頁 )而於本院所陳明之奶奶、父親前於112年下半年至113年上半年回診頻率,乃為父親每2個月須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回診1次、奶奶則是每周須前往建佑醫院回診1次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則以該等回診頻率,苟受刑人確稍有履行義務勞務之真意,焉可能於長達數月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未曾實際提供任一個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受刑人另提出之父親須在高醫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奶奶須在建佑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等資料(本院卷第39至44頁),各該檢查、手術日期既均顯在113年6月6日之「後」,更不足為受刑人先前未依限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論據。  ㈡遑論受刑人另於本院坦言:我之前不去提供義務勞務,是我 以為被撤銷緩刑後可以聲請易科罰金,想說罰金繳一繳就不用提供義務勞務,但收到撤銷緩刑之裁定後我去請教律師才知道本案不能易科罰金,只要法院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我保證可以在一個月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益徵受刑人「先前」實乃圖緩刑遭撤銷後逕以繳交罰金之方式,「取代/解免」義務勞務之提供,故予坐令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之經過而不予提供義務勞務,要非有何無法如期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職是,受刑人乃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無訛,原審因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顯非實情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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