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HM-113-抗-371-202410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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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伍弘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伍弘羣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11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重於其他案例,顯屬 失衡。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從輕更裁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均屬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復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原審卷第29頁)等整體情狀,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5年2月」(附表編號10)以上【外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9原定執行刑(2年2月)加計編號10至11原定執行刑(5年4月)之總和即「7年6月」以下【內部界限】,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 ⒉本院經核原裁定之定刑,既未逾越外部界限(5年2月以上)及 內部界限(7年6月以下),且在上限為「7年6月」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4月」,亦屬妥適,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雖引用其他法院不同案件之定刑結果,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惟不同個案間因裁量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