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M-113-抗-377-202411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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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113年8月7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弘嵩(下稱被告)並未收到 本案判決書,即先收到執行通知書,此可由被告同時間所犯2至3案均有提起上訴,唯獨本案未提出上訴,可證被告確未收到判決書,原審駁回被告上訴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法律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 決後,該判決正本經以郵務送達方式送至被告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此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唯一陳報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13年3月4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被告住址所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 ,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在被告前開住居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被告前開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而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文件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203頁、本院卷第51至60頁),上開送達證書並蓋有五甲派出所之戳章,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是該案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發生效力後(即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應於113年4月7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故上訴期間遞延至113年4月8日始告屆滿。 ㈡聲請意旨雖稱其未收受本案判決書等語。惟原審判決書正本 係由無利害關係之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法,除有顯不可信情況下,當可推定為真實可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陳明其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原審所定歷次期日之傳票亦向該址為送達後,被告亦均有遵期到庭,顯示上址確為被告實際住所無誤,則原審法院向該址送達判決書,並無違誤。另觀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中「送達方法」欄位,業經郵務人員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前方空格處打勾,並於「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中之「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前方空格處打勾,且在該欄空白處蓋印「五甲派出所」字樣,另分別在送達證書最下方「送達處所」、「送達時間」欄分別印上「五甲派出所」、填載「113年3月4日」字樣,從形式上觀察,郵務人員於送達時,顯已依上開規定而為寄存送達,已盡其注意義務。另本院為求慎重,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詢本案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之郵務送達通知書處理情形,嗣經該局於113年10月28日以高郵字第1130001645號函覆表示本局投遞訴訟文書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投遞,無法妥投時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語有上開郵局函文附卷可稽。準此,郵務人員將該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並置於信箱內時,客觀上已置於被告隨時可獲悉之狀態。況被告既於113年2月5日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2月23日宣示判決,自應隨時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收受狀態,或與法院聯繫關於收受送達情形,然其對此竟均不予聞問,遲至同年7月29日方提起上訴,再徒憑己見,漫為指摘郵務人員未確實將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原審法院未合法送達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提起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駁 回上訴,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