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M-113-抗-380-202410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蘇王玉梅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再審意旨雖指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密錄器內容及同行女警邵怡絜等證據漏未審酌等語,似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惟該條修正前後均未將聲請人蘇王玉梅(下稱聲請人)所犯之誣告罪列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本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且聲請人係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及確定後逾2年之112年6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卷存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參,足見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法定期間,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 (二)再審意旨復指稱:從密錄器內容或傳喚當時同行女警邵怡 絜到庭說明可查證告訴人許哲源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另案時,指證聲請人係強行進入邱淑珍所在處所,並以手揮打另案告訴人邱淑珍等語,乃顛倒是非之詞等語,似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員警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業於108年2月20日偵查中經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並無聲請人所指原審未加查證現場密錄器影像之情,且原審於審判程序時,復調查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並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確實已經原審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非原審未經發現或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另觀諸高雄地檢署108年2月20日之勘驗筆錄,可知聲請人未經另案告訴人邱淑珍之同意,即進入另案告訴人邱淑珍經營之店內,另案告訴人邱淑珍將聲請人推出門外,兩人隨即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許哲源及聲請人所稱之女性員警亦有在場等情,原審固未傳喚該名同行女警到庭作證,惟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已就事發過程為真實之記錄,已足以還原事發當時之狀況,則該名女性員警是否仍有調查之必要,尚非無疑,況縱該名女性員警到庭作證,則其證述之內容與先前之密錄器畫面或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仍難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欠缺證據之「顯著性」。 (三)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告訴人許哲源於事發當時並未 在場,卻作偽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告訴人許哲源已因虛偽陳述而經法院判刑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第2項、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均不符,其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蘇王玉梅(下稱抗告人)告邱淑珍在商店 打人事件於106年偵字第20324號已撤回告訴,時間是106年12月5日。抗告人於106年8月11日告邱女在天井打人事件最後處分書中,證人即員警許哲源(前任現已退休)增加證述我也在商店內打人之事,此舉作證是否有誣告之實,而我當初告訴許某也以處分書中,員警許某作證之事來告他誣告之事,我有罪嗎? (二)兩件案件,在天井及在商店內在不同時間、地點所發生之 事可以混為一起判決生死嗎?希望法官能再一次查明真相還我清白,我並沒有誣告他,並償還我賠他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三)最後他許某做偽證說我強行進入店內打人,此事另有兩位 員警也在場,我是帶女警進入店內告訴他們(許某也在現場)邱女作案地點,卻被許某說我強行進入打人,簡直是加罪於人、公親變事主、有口難辯,不管最後裁決如何,我把真相吐出,我是被邱女推出,我是反向推她,她先動手,我是出於反抗而已。如果有打她,邱女在事先就已告我而未成功,何來我先動手,許某處事不公,才引起我的憤怒,希望能重新審判,還我清白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事證明 確,因而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5日將該案判決送達抗告人後,因抗告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全案於109年3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卷宗內所存該案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憑,堪信屬實。 (二)本院審核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26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認罪,且有辯護人到庭辯護並表示抗告人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參以抗告人行為時已63歲,高商畢業、退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等情狀,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聲再卷第27頁),可見抗告人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亦有辯護人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此外,並有告訴人兼證人許哲源及告訴代理人張清雄律師之指述、抗告人於106年106年9月6日、106年10月2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106年度偵字第7369號案件之現場監視錄影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同署106年度偵字第7369號案卷影本、107年度偵字第4736、4737號案卷影本可證,益證告訴人許哲源之指訴並非虛妄。從而,抗告人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權衡利弊後,而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為認罪之供述,況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上開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認定抗告人之犯行,並非單憑抗告人之自白或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是故,本件抗告人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許哲源證述不實,於原審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密錄器內容及同行女警邵怡絜等證據漏未審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所揭示「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之意旨,原審就抗告人主張密錄器內容及同行女警邵怡絜等證據,非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亦不具顯著性,抗告人改稱否認犯罪不可採等情,業已論述明確,核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未提出證人許哲源已因虛偽陳述而經法院判刑之 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 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或同條第2、3項、同法第421條所定要件未合,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