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HM-113-抗-382-202410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麥佳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麥佳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麥佳豪(下稱抗告人)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時間集中,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過重,已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7所示之罪,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斟酌抗告人就附表各罪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9年5月,及附表編號2至6、8至9、14至16曾經定刑後所形成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3年6月,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7所示之罪,皆係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間,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財(未遂)犯行,行為態樣相近,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抗告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此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另抗告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於各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其犯後態度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尚非甚為嚴重。再其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未詳酌上情,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合併之刑度過重,為有理由。 (三)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 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定。經斟酌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陳意見,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7所示之罪,皆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財(未遂)犯行,行為態樣相近,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並於各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其犯後態度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尚非甚為嚴重;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互有異同,復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並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附表編號1、7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6日至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 111年5月 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 111年7月11日 2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110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111年5月 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111年7月26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1月26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1月25日 5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2月1日 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2月9日 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111年6月 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111年8月7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 111年7月 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 111年8月19日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23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 111年7月 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 111年8月25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0年12月2日至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 111年8月 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72號 111年9月16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2號 112年3月 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2號 112年5月17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112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112年6月7日 1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0年1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111年1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111年12月28日 15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2月8日 1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2月8日 17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10年11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0號 112年12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0號 113年1月23日 備註: ⒈編號2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⒉編號8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⒊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