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HM-113-抗-383-202410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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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清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清文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案件(下稱前案)因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新臺幣40萬元、32萬元,前案法官考量抗告人已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失,方給予抗告人緩刑宣告,甚且因抗告人尚有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4號案件(下稱後案)審理中,前案法官特意將宣判日期定於與後案同日宣判,以避免落入緩刑前故意犯罪嗣於緩刑期內受有罪之判決確定而應獲得撤銷緩刑等規定之適用。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第207號判決意旨,可知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前案之緩刑期係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算,縱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初至同年5月4日,係於緩刑期前更犯罪,惟後案係於112年12月5日宣判,自非於前案緩刑期內,是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後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故本件不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要件。再者,前案宣告緩刑係為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確實履行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之負擔,原裁定未探究前案宣告緩刑之用意,亦對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有所誤解,實有違背法令之處,爰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所定情形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於113年1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8年1月7日止),又因於111年4、5月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1年5月、1年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於113年1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參以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日提出本件聲請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屏檢錦安113執聲303字第1139014923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則本件聲請程序亦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刑法第75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二、 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四、依原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之用語,以資明確。」此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於緩刑宣告符合該條項二款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只能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撤銷之裁量權。 ㈢抗告意旨所舉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第207號判 決意旨,乃係刑法第75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法律見解,而修正前法第75條第1項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當時法條文字中並無「確定」之用語,故得出後案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之結論。惟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就本件情形而言,後案宣告時(112年12月5日)雖非在前案緩刑期內,然後案確定時間(113年1月12日)則係在前案緩刑期(113年1月8日起至118年1月7日)內,自應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至抗告意旨所舉之抗告人犯後態度、應於緩刑期內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等情事,均無以排除本件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認定,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