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HM-113-抗-388-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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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汪道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 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裁定正本於   113年8月9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審 卷第55頁)。其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應於「113年8月1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且抗告人住所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亦毋庸加計在途期間。然而抗告人遲於「113年8月20日19時38分」始向原審遞狀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及原審收文戳章可查(原審卷第57頁),其抗告顯已逾期。 三、原審因認上開抗告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而以裁定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予駁回,有何違法不當,仍執原聲請法官迴避理由,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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