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HM-113-抗-388-20241024-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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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8號 再抗告人 汪道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8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汪道輝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民國113年8月23日以其抗告逾期而予駁回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6號),提起抗告,經本院審查後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  ㈡再抗告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原裁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述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  ㈢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行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 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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